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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志凱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1282-202410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柯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名稱「虛擬貨幣合 作群」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該集團國外的 機房人員,以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可獲高額利潤 的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先於 詐騙集團所創設的網路平台上設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由詐 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創立,被害人的錢包金鑰因而掌握在詐欺集團 手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相關的話術(需購買虛擬貨幣才能 出金或投資、需向特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依詐欺集團 指示步驟才能購買虛擬貨幣,否則買不到虛擬貨幣等)指示被害 人在網路上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柯業昌所招募的特定「假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待柯業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後,先指定「假幣商 」在網路社群媒體或交易所平台設立廣告,再由「假幣商」與被 害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並製作相關的對話記錄及交易記錄以逃 避警方查緝,「假幣商」並將虛擬貨幣「飛」到被害人的錢包地 址,隨即遭詐欺集團將錢包轉移至詐欺集團在公鍊上所創設的匿 名錢包再層轉至柯業昌的集團上游,再由集團上游打幣給柯業昌 ,再由柯業昌將幣賣給下一組被害人,而柯業昌的「虛擬貨幣合 作群」可以獲得現金價差,該「虛擬貨幣合作群」則以上開獲取 的現金扣除價差後經收水者層轉後交由上游,向交易所購買虛擬 貨幣匯往國外詐欺集團的錢包,再由詐欺集團由不詳的交易所出 金,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招募柯業昌參與詐欺集團(國外機房負 責詐騙,國內幣商負責洗錢)。柯業昌成立並擔任Telegram群組 「胖子的天地群組」、「胖子的天地」之主持人,招募吳健宏等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健宏遂與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高○○、王○○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再由「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接收詐騙 集團面交民眾資訊,指示吳健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 時間、地點與高○○、王○○簽約及面交,再由各該編號「派班、收 款及打幣被告」所示之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四第31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高○○及告訴 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二第625至626頁,警八卷 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另與共同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 及本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至33頁,院卷三第13 6頁),復有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的廢宅 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69至96頁)、柯業昌扣案手 機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高○○及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報案資料(警一卷二第627至636頁,警三卷四第519至522頁 ,警八卷第59至104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吳健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吳健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並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   吳健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吳健宏,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健宏及柯業昌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健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 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吳健宏固然於本院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警二 卷四第857頁,警八卷第39至40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條件,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健宏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吳健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復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王○○就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三第195頁,院卷四第27頁、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吳健宏供稱:扣案物品當中,我有使用到手機、虛擬貨幣合 約書、高鐵車票、交易SOP重點提示、詐欺收款信封(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語(院卷一第341頁),不問屬 於吳健宏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吳健宏供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我只有領到112年5月 份的收入等語(院卷四第31頁),而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時間 係000年0月間,然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吳健宏領取之112年5月份月薪係其所得支配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且係自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吳健宏固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 條之適用,而吳健宏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 已上繳柯業昌,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四第846至847頁, 警八卷第38頁,院卷一第224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健宏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及地點 派班、收款及打幣被告 1 被害人 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2 告訴人 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附表二:被告吳健宏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至1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史○○);警三卷四第501至507頁 2 虛擬貨幣合約書1批 3 高鐵車票1疊 4 交易SOP重點提示1份 5 詐欺收款信封1批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保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保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 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 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 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保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9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2024-10-28

KSDM-113-聲-1778-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芯君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原附民-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巖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巖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 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巖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 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 助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 、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 性界限[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2,000元=4萬2,000元]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黃巖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2年07月15日 112年09月0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5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罰金部分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113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28

KSDM-113-聲-1892-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5號 原 告 蔡雨修 被 告 邱一宸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民 院卷第3至7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邱一宸被訴詐欺等案件,因邱一宸死亡,業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895-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宋健暉 被 告 陳浩瑜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1

KSDM-113-附民-66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岱 1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恒銘(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經本院 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復經本院就附表二 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 月確定(下稱B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嗣異 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 檢信岱1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函覆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觀之A、B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A 、B案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 B二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將A案附表一( 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6、18至31所示之罪,與B案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組合一);B案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罪,與A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組合 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難准許。況且上開組合一、二之首件確定判決即A案附表 一(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之確定日為103年1 0月15日,然B案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之 犯罪時間為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犯罪日期並非在首 件判決確定日之前,無法與A案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是異議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係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始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 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然查,A案裁定針對附表一 所示各罪及B案裁定針對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及6年3月,接續執行總刑期 合計為28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 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 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依異議人主張之定刑組 合一、二,與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之定刑方式相較,對異議 人並未顯然更為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接續執行客觀上 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2年10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15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10月17日 103年2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5、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18日 103年2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9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3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5月13日至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 年9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年9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備註: 1.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8

KSDM-113-聲-174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財物得手。黃光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中遭工 地管理者章○○發現,章○○遂通知其配偶即工地會計紀○○,2 人偕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循線追查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由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欲銷贓之 黃光良,並扣得鷹架7支、鷹架板1批、鋼製葉片2個、側溝 鋼筋1批、模版支撐桿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 9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易字第447號院卷(下 稱易字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紀○○、尤○○各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8頁、第37至42頁)、 證人章○○、吳○○各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6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 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71至75頁)、各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102頁)、贓物相片(警卷第102至10 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易字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數 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 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領據可佐(警卷第57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光良本案犯行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 1 113年7月21日9時14分許後不久 高雄市○○區巷○路0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於左址擔任工程師之工地,徒手搬運鷹架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板1批已發還林○○)。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1日10時8分至10時54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址空地,徒手搬運紀○○所有之鷹架7支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7支已發還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1日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模版支撐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模版支撐桿1批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同上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均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簡-3833-202410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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