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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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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之「伍、其他」第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又於民國93年6月1 0日向日盛銀行分別辦理現金卡及貸款新臺幣23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於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2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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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4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968元(含本金288,43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8,438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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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4,90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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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 月3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新銀行,並概括承受大安 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大安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9

TPEV-113-北簡-1275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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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7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7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6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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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78元,及其中新臺幣170,94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7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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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俞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60,685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9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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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路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 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 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資產),宜泰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8月4 日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1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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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楊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為綁定蘋果公 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綁定。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9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綁 定Apple Pay付款方式而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 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被告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成 功綁定以系爭信用卡使用Apple Pay之付款方式。嗣被告於1 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以Apple Pay付款方式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2元(下稱系爭爭議款項 ),原告寄發上開消費交易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  ㈡被告收到上開消費交易簡訊後,立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消費交易為本人所為,但系爭爭議款項係透過被告綁定 之Apple Pay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又原告於被告以系爭信用 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時亦寄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予 被告手機,該密碼具唯一性,唯有被告才能知悉。另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 理由申請扣回系爭爭議款項,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已將該結果電話通知被告。再被告欲以系爭信用卡綁定 Apple Pay付款方式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以簡訊發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門號。此外 ,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故被告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成功應負系爭爭議款項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被告僅於 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分收到確認消費簡訊,未收到以系 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被告於收到消費簡訊後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明該交易非本 人授權,原告客服中心表明此前尚有另1筆超過60,000元之 交易因信用額度不足而遭拒絕,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為唯一且專屬,被告未收到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根本無從 消費及綁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確實有送達於被告手機門號。  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請求 調查被告112年6月16日所涉系爭爭議款項之相關簡訊紀錄, 請求確認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是否成功發送至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至今還在調查中。若原告無法證明 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確實寄送予被告且該綁定過程皆由 被告本人完成綁定及消費,被告有理由認為系爭爭議款項之 交易為未經被告授權之異常交易。  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該約定條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 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 卡人可能碰到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 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 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 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 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 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 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之風險。故本件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可能是經詐騙集 團以妨害電腦罪方式擷取密碼,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相關資 訊、密碼洩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也確實有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又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為綁定系 爭信用卡以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嗣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收到簡訊表明被告消費金 額為44,302元。兩封簡訊除有上開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 所需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系爭爭議款 項之刷卡金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 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 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第12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業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寄發 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為唯一性, 僅有被告才能知悉,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並表 明已報警處理,認自身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系爭信用卡 相關資訊及密碼,不須清償系爭爭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10萬 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兩造並同意由本院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有本院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本件原告 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究有無理由。經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第1項後段:「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規定(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 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 務,該筆消費應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復 未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3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3-北小-45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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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22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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