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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兆豐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上開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燕津等10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施世欽、謝雅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陳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鄧子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蘭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育豪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297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可以 做金錢往來紀錄,幫我提升信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偵緝一卷第46頁、偵緝四卷第1 6頁、本院卷第216、220-221、322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雯、施世欽、陳佩娟、鄧子龍、魏廷、劉蘭槿於警詢時 指訴(見警二卷第43-45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5-10 頁、警六卷第1-2頁、警七卷第33-36頁、併辦警一卷第7-1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陳燕津、林琇靜、林阿煌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併辦警二卷 第19-23頁、併辦警三卷第9-12頁)明確,並有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52379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 頁、警二卷第57、60頁、警三卷第11-16、83頁、警四卷第2 3、31頁、警五卷第44-45頁、警六卷第9頁、警七卷第49頁 、併辦偵二卷第51-53頁、併辦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7 -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 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 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更供承:我在 臉書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一張名片,名 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他在哪間公 司、他的職稱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216頁), 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況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書上記載被告稱 係為投資太陽能而需約定股東帳號,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兆豐帳戶後,多有旋即匯出款項至該約定帳號帳號之 情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 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275頁),足認該約定轉帳帳號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而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時所稱投資太陽能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兆豐帳戶資料係 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兆豐帳戶交與 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兆豐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做金錢往來紀錄 ,幫我提升信用,我才會提供兆豐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 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 ,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 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兆 豐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 詳偵一卷第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檢察 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後, 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莊玲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燕津 於111年11月13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陳乃蜜」、「Adelaide」聯繫陳燕津,向陳燕津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銀獅證券」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燕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 271元 2 施世欽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施世欽,向施世欽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方騰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世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3 陳佩娟 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娟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向陳佩娟佯稱:得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4 鄧子龍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鄧子龍,向鄧子龍佯稱:得透過「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子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125萬元 5 魏廷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6分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魏廷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魏廷佯稱:得透過「AQUEDUCT寰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300萬元 6 王淑芬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淑芬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王淑芬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睿晉證券」之後台程式投資,將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7 謝雅雯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謝雅雯佯稱:得經由應用程式「Adueduc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8 劉蘭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劉蘭槿佯稱:可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 300萬元 9 林綉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對林綉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4分、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 林阿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網路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林阿煌點擊,並引導林阿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阿煌佯稱可依投顧老師指示在網路上課半個月,並利用「方騰資本」APP購買台股云云,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許 1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KSDM-113-金訴-42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瑋峻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生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許瑋峻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許瑋峻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黃淑珺」向 張麗珠佯稱可下載名為「國票超YA」之APP,依指示匯款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1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匯入張霈淳(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18萬6,018元轉匯至許瑋峻 上開兆豐帳戶。復許瑋峻再依「生哥」指示,於同日11時25 分許,再轉匯90萬15元至其他帳戶,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張麗珠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瑋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麗珠所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另案被告張霈淳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麗珠所受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 工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張麗珠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58-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180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6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88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參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三年一月八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楊富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 後述),其與「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及Telegram「 $$」群組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富凱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陳冠賢」之印章1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賢」 。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郭麗純、黃樹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私文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楊富凱再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 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樹生、郭麗純 出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 編號1、2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黃樹生、郭麗純而行 使,並向黃樹生、郭麗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並於收取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與「蠻牛」,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鄭雅蓮,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鄭雅蓮有所警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 地,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有籌 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籌碼先 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楊富凱再依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送之QR code,列 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鄭雅蓮出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鄭雅蓮而行使,並欲向鄭雅蓮收取新臺幣 (下同)85萬元時,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未得逞而未遂,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純、黃樹生、鄭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 純、黃樹生、鄭雅蓮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6日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 紙、113年1月8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偽 造工作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刑案勘察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事 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 社群網站,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負責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部分。 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 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水者,對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即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 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 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該等收款收 據上偽造「陳冠賢」之署押後,將該等收據交付與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用以表示「陳冠賢」代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賢」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次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樹生, 而使告訴人黃樹生2次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印章,並無證據證明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所用,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犯行,本院 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各罪之競合 關係,併此敘明。  ⒎本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 雅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 訴人鄭雅蓮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 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偽刻他人印章,並負責向 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 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各告訴人,且 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亦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辯護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陳冠賢」之印章1個,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出示、 交付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雅蓮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及未扣案被告出示、交 付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之「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16日) ,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各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紙,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 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113年1 月17日被告搭高鐵自臺南到臺中,再從臺中至左營之車票等 語,該等車票已使用而無財產價值,僅為被告移動時所用之 交通工具票券,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收 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國際貿易商-蔣88」 、「蠻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吳靜怡一案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 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 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郭麗純 郭麗純於113年1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碧燕」、「陳馨妍」之人為好友,「蕭碧燕」慫恿郭麗純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並佯稱會有外派經理收錢以投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郭麗純而行使 113年1月8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山妍四季蝶舞行館」 50萬元 2 黃樹生 黃樹生於000年00月0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共贏」群組,「財富共贏」慫恿黃樹生下載「知微」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右列時間,分別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黃樹生而行使 ⒈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⒉113年1月16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油直營桃園機場第三站」 ⒈50萬元 ⒉30萬元 3 鄭雅蓮 鄭雅蓮於112年9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曉柔」、「籌碼先鋒~小蔡(88號)」之人為好友,「袁曉柔」慫恿鄭雅蓮下載「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必須先儲值現金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鄭雅蓮而行使 113年1月17日17時2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仁愛路60巷口 85萬元(未得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印章(陳冠賢)1個 4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 5 高鐵票2張 6 IPHONE手機1支 7 空白收據3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富凱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670-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洪齊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 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帶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同 意實施搜索,並在洪齊盟身上扣得其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許,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4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3 1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 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偵查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齊盟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61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林偵1132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3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在11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 有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 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㈠卷第87至91頁、第143頁)。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帶回分駐所為警採尿前,即當場查扣被告身上 之海洛因1包,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用毒 品罪之嫌疑人,亦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傷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156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6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㈠卷 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㈠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卷 偵㈠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 警㈠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51700號卷 本院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 偵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 警㈡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67000號卷

2024-12-20

KSDM-113-審易-151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廖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峰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政葦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縱火,遂與陳營峰、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間某時,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李建和並向陳營峰及廖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李祥溢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下稱本案吊卡車)。三人謀議完成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陳營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集合,陳營峰與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並由陳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政葦出發。陳營峰與廖政葦避免因使用陳營峰名下車輛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老街周遭之觀光停車場內,由廖政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拆卸李宜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ZD-00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竊取之,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陳營峰與廖政葦於同日2時33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朝本案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李祥溢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等工程雜物、以及林石欽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雜物(林石欽所有遭毀損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造成本案吊卡車及前揭工程雜物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營峰及 廖政葦(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至3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30頁 、偵二卷第131至134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177至179頁、聲羈 三卷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石欽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溢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43頁)相符,並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T-8895號自用大貨車) (見他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12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71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 33至170頁)、被告陳營峰與同案被告李建和於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 2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20至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D-0069號 車牌)(見偵一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4165-MD號車牌)(見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113年2月7日4時7分許拍攝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停車場遭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6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74頁)、 被告廖政葦113年2月7日在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商品之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廖政葦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與被告陳營峰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 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對比圖(見偵二卷第93頁)、113 年2月7日2時34分24秒、同日2時34分43秒至45秒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 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二卷第95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 29頁)等在卷可稽,及三星手機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彈並向本案吊卡車投擲,使之延燒至周圍工程雜物之行 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 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 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廖政葦放火燃燒本案吊卡車,使本案吊卡車之 車頭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嚴重析出,並延燒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西側電線桿、電纜線、板模工程雜物 ,致該等物品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鐵皮圍牆受燒變白 ,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50至15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偵 一卷第64至66頁),足認上揭物品因放火燃燒已達失其效用 之程度,而該當「燒燬」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 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只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 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不僅鄰近馬路,供 不特定民眾通行,本案吊卡車又緊鄰其他電線桿、電纜線等 雜物,附近亦有板模工程雜物、其他吊卡車、貨櫃屋、鐵皮 圍牆及鐵皮工寮,佐以消防人員到場時,燃燒面積已達8平 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火災案現場位置對照及照 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足稽(見 他卷第155頁、第160頁、第161至169頁),自客觀事實及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現場無人撲滅火勢,火勢因延燒 加劇,確有再延燒至周邊人車、物品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 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縱經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 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T字 板手竊取本案車牌,板手為鐵的材質,約30公分左右乙節, 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1頁、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 ),而該T字板手既為屬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兇器。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建和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廖政葦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廖政葦構成累犯之事由 ,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頁 ),說明被告於前揭強制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若前案罪質相同即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犯強 制罪案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 已有數年,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罪,本案為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非與本案所犯 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前案所侵害之法 益為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之權利,本案係侵害 公共危險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 廖政葦本案所犯2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67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報酬,即罔顧 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再 任意放火燒燬本案吊卡車等物品,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 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幸放火行為未釀成巨災或造成人 員之傷亡,且其等所竊財物數額非鉅,另考量告訴人林石欽 與李祥溢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陳營峰,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陳營峰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頁、第375頁),以及被告2人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陳營峰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陳營峰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條),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營峰為求取報 酬,率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生公共危險,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李祥溢、李宜隆、被害人林石欽之損害,認被告陳 營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因本案各收取1萬元之酬勞,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2人所有之各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車牌,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本案車牌 本身亦無相當經濟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行竊所使 用之T字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 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2024-12-20

KSDM-113-訴-181-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吳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廖筱君」、「楊沁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 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駿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徐長江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98,000元月薪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52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面交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筱君」、「楊沁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2月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徐長江,致徐長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同年3月21日9時3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交付予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收款之車 手蕭駿。嗣蕭駿再依據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 ,交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長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向告訴人徐長江收取50萬元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案照片各1份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筱君」、「楊沁雯」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2-20

KSDM-113-審原金訴-40-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雲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鄭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9日15時 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 時,因無機車駕照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2-20

KSDM-113-交簡-2108-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湛(下稱被告)係犯傷害罪,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 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 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 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 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 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 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 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 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 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 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也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仍認為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果」的理由,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①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屬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及同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院二卷第 147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④是以,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2.被告符合本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3.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司徒恬瀛互不 相識,僅誤認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次,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 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 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 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 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 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 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 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 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 ,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 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 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 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 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認錯人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司徒恬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徐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湛因故欲毆打某女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司徒恬瀛誤認為該女,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司徒恬瀛左、右臉部各1次,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司徒恬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恬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傷勢照片3 張。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數下,應 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佐。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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