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