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服務報酬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酬勞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清良 楊惠 被 告 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晹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鄭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清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被告鄭英雄委託出售鄭英 雄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792、792-4、792-5、792-1 、793、793-1、794-1、791-11、791-12、705、705-2、706 、706-1、7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清良與鄭英雄 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底價賣出,若 最後成交價格高於35萬元,林清良與鄭英雄可平分超出部分 金額作為分紅,且鄭英雄承諾系爭土地賣出後會給付林清良 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林清良與鄭英雄並因 此簽立土地一般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楊惠得知林清良對外宣傳鄭英雄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訊 息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受被告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振晹及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旭旗委託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簡振晹、簡旭旗(下稱簡旭旗等2人)與楊惠口頭 約定系爭土地購入後會給付楊惠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 百分之1。  ㈢嗣於110年7月6日鄭英雄與全國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被告 )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0 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林 清良、楊惠(下合稱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此,依林清良 及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及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 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8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 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定,林清 良所提出系爭委託書僅為塗改後影本,自無法證明林清良與 鄭英雄間存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繆繁紅、林承煬、曾小娟、陳貝蒂所為證述互相齟齬,且 就系爭土地交易細節語焉不詳,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成 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與實情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33、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鄭英雄所經營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鄭 英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全國公司、廣臻投資有限公司,鄭 英雄、簡振暘、賴明皇(即廣臻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10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價款為4億2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復已履約完成 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 約書、確定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51頁、卷二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給付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居間 契約存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是否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林清良與鄭英雄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 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經當事 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代為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存在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清良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委 託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林清 良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黑白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彩 色版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然林清良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原本 已於112年過年打掃時碎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依照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委託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系 爭委託書雖有鄭英雄之印文,惟授權期限僅自109年10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止,且受託人欄位遭塗改無法辨識何人等情 ,有系爭委託書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又 系爭不動產乃於110年4月1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見前 述,已逾林清良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所載期限,自難認林清 良與鄭英雄間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或 可認鄭英雄對於林清良自命為居間人一事有所承認,自不得 憑系爭委託影本,遽認鄭英雄確有與林清良就系爭土地或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繆繁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林清良一起去第一麵 粉廠見鄭英雄,鄭英雄當時還有寫系爭委託書給林清良。伊 有聽到鄭英雄承諾會給付林清良百分之1的仲介費,也有說 道倘1坪賣超過35萬元還可以另外分紅。伊有看過系爭委託 書被塗改前之記載,上方塗改處為林清良的名字,下方的塗 改處為林清良的印章及地址,第一麵粉廠土地之買受人為簡 旭旗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證人林承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與林清良一同到第一麵粉廠,伊也有與林清 良在麥當勞討論日後土地成交之報酬,同時伊也有建議林清 良要去找鄭英雄簽委託書,伊看到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委託 書沒有遭塗改,至於遭塗改後之系爭委託書,上方塗改處是 林清良的名字,下方塗改處是第一麵粉廠的全銜。伊不知道 何人是第一麵粉廠不動產最後買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至282頁)。  ⒋由上開證人繆繁紅、林承煬之證述可知,證人繆繁紅、林承 煬均有看過未經塗改之系爭委託書,然證人繆繁紅、林承煬 對於系爭委託書遭塗改處之原始內容,證詞卻大相逕庭,已 難認證人繆繁紅、林承煬是否確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締 約過程,且證人繆繁紅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簡旭旗,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繆繁紅之證述為可採。遑論證人 林承煬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亦難以證人林 承煬之證述,即遽認鄭英雄已有允諾給予林清良居間報酬之 意思表示。 ⒌據上小結,林清良未舉證證明其與鄭英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提供訂約機會或因原告之報告而成立,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 ㈡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依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固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均須 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要件已為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是以,當 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 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 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 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 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 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楊惠主張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有 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云云,楊惠既為主張權利之人 ,自應先就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存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有告知伊要賣第一麵 粉廠之土地,並且委託伊賣第一麵粉廠土地,伊就找了很多 人來看土地,看有沒有人要買,也有找楊惠來帶看土地,幫 忙仲介第一麵粉廠土地的買賣,第一麵粉廠要賣的標的是辦 公室及一個很大類似工廠的建物,約1千多坪,還有一些別 人的土地,就伊所知第一麵粉廠欲出售的土地有3筆、建物 則是2筆。最後實際購買第一麵粉廠土地、建物之人是德川 跟全家。伊當時是楊惠約定仲介的報酬由買賣雙方各出土地 成交價格百分之1,再給所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過程的仲介一 起來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6頁)。由上開證人陳貝蒂 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貝蒂有與楊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若 能順利成交,仲介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價 格之百分之1,再由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仲介朋分等 情,甚為明確。再者,證人陳貝蒂所為證述中,對於第一麵 粉廠欲出售的土地及建物之數量、最後買受人為何人等重要 締約細節,均與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細節不符,可徵證人 陳貝蒂上開證述殊難採信,亦難以證人陳貝蒂之證述而為有 利楊惠之認定,是證人陳貝蒂之證詞不能證明楊惠與簡旭旗 等2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⒊證人曾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當初有承諾仲介第一 麵粉廠買賣成功會給付仲介費,仲介費的約定是土地成交價 格買賣雙方各付百分之1,但是本件買賣伊都是交給陳貝蒂 處理,伊只知道後來土地有成交,第一麵粉廠要出售的不動 產標的就是第一麵粉廠該棟,最後成交價格約是4億多元, 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偕同簡旭旗到第一麵粉廠磋商 買賣事宜,都是楊惠帶簡旭旗去磋商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 一第338至340頁)。由上開證人曾小娟之證述可知,簡旭旗 等2人並未承諾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後會給付楊惠居間報 酬,縱使楊惠有偕同簡旭旗至系爭不動產處帶看土地、建物 之舉,亦僅為楊惠在確認簡旭旗等2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與簡旭旗等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訊息之交換,核屬土地 資訊蒐集,尚與報告締約機會有間。況且,楊惠主張其有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然對於土地價金、出售條件及買 賣磋商條件等相關交易細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證人 曾小娟前開證述,委無從認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間已存在訂 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小結,楊惠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認定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楊惠主張其 得以居間人之身分請求報酬,要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多次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媒 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 說合,以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系爭不動產價 值甚鉅,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居間而成立,與原 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受有居間 報酬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在前開 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確定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 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居間報酬金額,以確保雙 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實難信為真實。基此,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金額計算方 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各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 之百分之1,據以計算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查,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僅不同(就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林清良主張為4億3190萬元,楊惠則主張為4億3000萬 元,本院卷二第52頁),亦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4億2 000萬元相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等基礎事實未能切實掌握,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等 語,應屬可採,是依原告前開主張仲介報酬之計算方式所得 金額,原告主張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林 清良主張依據其與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主張依 據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 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2-重訴-439-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陞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 3年1月30日簽立買賣議價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被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4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予原告,而兩造約定 議價期間至113年2月5日止。兩造簽約後,原告有安排被告 與系爭房屋之屋主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於113年2月2日告 知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回議價保證金,是原 告於當日退回保證金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113年2 月21日私下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達成買賣交易,並於113年4月 8日過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明顯故意違反 系爭確認書中:「委託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 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 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 酬予委託人」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報酬金188,000元(計算式:940萬元2/100 =188,000元) 。另原告雖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然該註記僅 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表示兩造委託契約無效之意。為 此,爰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2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委託關係, 是原告於當日退還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且在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書及系 爭確認書所衍生現在或將來之權利義務一併消滅之意,故原 告不得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被告交付   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原告。 ㈡113 年2 月2 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議價保證金5 萬元,原告 有返還上開保證金給被告。 ㈢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購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 月8日登   記。 ㈣被告有在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聯中關於買方取回議價金一欄   簽名及押日期。系爭爭委託書上的「作廢」是指原告於第   一、二、三聯收回之後,於契約書特約條款與購屋人個人資   料欄位註記作廢。  ㈤雙方約定之服務報酬為18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113 年2 月2 日原告退回保證金5 萬元及原告於上開特約書   上註記作廢,是指雙方終止委託關係,或是解除委託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以940萬元之價額,委託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 約關係存在?若否,則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茲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約 關係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所為「作廢」之註記,僅係原告內部 作業之流程,並非兩造契約無效之意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 情以觀,「作廢」之註記,即表當事人間已不受前所簽訂契 約效力拘束之意;且本件兩造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原告 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返還議價保證 金後,締約雙方仍應受如系爭約定等條款之拘束云云,若原 告主張為真,原告實毋庸於系爭委託書上另為「作廢」之註 記。據此,依一般交易習慣併酌量誠信原則,足認兩造間確 有解除系爭委託書所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之合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非無可採。  ⒊縱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不受原 告為「作廢」之註記之影響,而認兩造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然系爭約定已載明係在「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買方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 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委託人」等語,然兩造 委託關係無論是原告所主張之終止或被告抗辯之解除,均無 礙兩造委託關係,並非因委託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系爭約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 理由。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已合意解除 ,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無須受系爭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3-雄簡-1781-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李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 有明定;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 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668萬元,並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委託第 三人李宣宣在臉書刊登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去電被告要求 下架貼文,被告雖立即移除,惟又於112年11月24日委託第 三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在臉書刊登售屋貼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 算之服務報酬,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二樓,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約當時,若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對被告而言,路途遙遠,多有不便,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發生 疑議時,悉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及習慣以誠信 、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 而受影響」(調解卷第14頁),惟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之營利法人,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係委託出 售不動產之自然人,系爭契約除日期、不動產標示、委託銷 售價格外,其他契約內容以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契約,且第 1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 、勾選,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 約,該條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而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如至本 院開庭勢將造成其重大不便等情,堪認被告主要生活所在係 以高雄市鳳山區為主,則其至本院應訴,較其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交通路程距離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準此,原告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 位,其赴高雄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 便,而就被告而言,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 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立法意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 地管轄法院,應屬有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6

TNEV-113-南簡-1316-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91號 債 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盧婕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1849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張鳳玲 被上訴人 劉孟育 劉孟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孟育、劉孟霓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15

TCDV-113-訴-144-20241015-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商號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胡柔溦 上列當事人間確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63號裁定准 許在案。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更為擔保借款,經被告員工指 示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嗣後經友人提醒,驚覺系 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 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 報酬不包含貸款公司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即被告提供之委託貸款服務報酬高達40%,顯然過高而有 違常理,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已失,從而,原告乃於112 年9月15日表明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未透過被告代辦而取得 任何貸款款項,是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屬有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服務報 酬費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查,依照系爭委託契約 第五條約定,服務報酬係於「貸款核撥當日」方須給付,並 未約定須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當日簽發本票以擔保服務報酬 ,而原告因貸款條件太苛,業已於被告受任代辦之貸款核撥 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符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 定原告應給付服務報酬之要件;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 原告於斯時終止契約而受有何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不負給付服務報酬 費用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 亦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場辯稱:被 告係受原告請求辦貸款,以核貸金額計算的服務費,才會有 本票的金額,但後來原告又不辦了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書 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 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 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 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 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被告雖以 前情答辯,但查:  1、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服務 報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依實際貸款核撥 金額之40%支付予乙方(指被告),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 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公司之開辦費、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原告委託貸款之金額為150 萬元(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條),依此計算則為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計算式:0000000X40%=600000),本件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60萬元即為貸款150萬元服務報酬額之預定 額。 2、本件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暨約定「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 當日付清」,則在貸款尚未核撥前,被告應不得依據前述 委託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取得服務報酬,亦即系爭本票之 債權在原告未取得核撥貸款前,其票據原因關係並未成就 ,而原告亦主張本件被告尚未完成辦理貸款之服務,被告 也不否認原告尚未取得本件貸款,則本件被告既未完成原 告之貸款委託,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14日 6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WG0000000

2024-10-15

SDEV-113-沙簡-79-202410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鴻運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葉陳椿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1

TNDV-113-訴-182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656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維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建築公司)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6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準備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1頁、第257至25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上開已撤回部分無庸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F、2F、B1F之天母店(下稱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申請變更許可,並約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已依受 任工作辦理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 局)函文核准被告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並 繳訖142萬3,355元回饋金,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並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且屢經催討後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間 協議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公司與天母店房東之租約,房東應保證 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被告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係屬房東保證範圍應由房東負責,且實際上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繳納後,後續由 房東以房租扣抵之方式返還全額,被告公司並無委外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即回饋金繳納)之任何客觀需求。被告天 母店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狀況,僅需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 內容,依法繳納固定公式計算之回饋金後,即可符合都市計 畫法之使用,並無額外申請、建築師簽證或代辦之必要。被 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富承於辦妥繳納回饋金後,虛偽簽 署報價單(即聲證1,112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卷《下稱促卷 》第1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為原告公司與黃 富承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倘系爭報 價單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約定含「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建築師簽 證作業(室內裝修申請)」、「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 導事項」,並明訂付款方式與比例為「送件20%」、「施工 許可取得時,請款50%」、「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兩造間有關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 必須完成工作方得請款,原告公司並未執行系爭報價單內容 所載之工作,未達成系爭報價單約定提送室內裝修申請、取 得施工許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等付款條件,依約(否認有 契約)依法均不得請求款項。甚至原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實 質服務,亦無權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於天母店 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 關規定向本局繳納回饋金。 ㈡、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6萬元罰鍰。 ㈢、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2月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店 裁處10萬元罰鍰。 ㈣、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4月1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10萬元罰鍰。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就天母店繳納回饋金142萬3,355元 ,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確認已繳 訖回饋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報價單之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經黃富承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議價,雙方達成原告完成系爭報價單項目之報酬總 價金為80萬元(含稅)後,由黃富承於111年5月25日在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促卷第11 頁)。次查,黃富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 時之職務是工程部協理,負責掌理工程部的運作,如分店維 修、展店,報價單上的「David5/25」是我的簽名及筆跡, 原告報價是90幾萬,電話議價後80萬,工程部協理之權限為 10萬元,價格超過我的權限,所以有經過3家議價、比價, 及財務長及總經理簽核確認,才委託原告公司去執行;我在 報價單簽名代表我有議價,確認對方同意的金額,確認金額 後再送財務部門確認、總經理確認後,再與廠商確認合意的 金額,才會回傳給廠商,內部的簽核都是用電子請採流程E. I.P,主管簽核後會回到請採購單位,工程部的行政助理, 收到電子請採流程公文後,就會將確認之金額回傳給廠商確 認,就會請廠商執行。華廷公司與生季公司的報價單都是在 5月25日確認議價金額,因為是以最低價來決定承作廠商, 所以我決定給華廷公司承作,我同時將其他廠商的報價送主 管,證明本案有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1頁)。又審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黃富承於簽核系爭報價單時所檢附其他 廠商即生季公司之報價單乙節,足證黃富承證述已將系爭報 價單等相關資料提出於被告公司之權責單位審核及簽准乙節 ,並非虛假。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 合致,則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自係合法有效,兩造均需受系 爭報價單協議所拘束。 ㈡、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系爭 報價單之協議為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抗 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無非係以被告天母店房東已保證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 使用,被告為符合都市計畫法而繳納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 先行繳納後,再由房東之房租扣除,並無委由原告辦理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之必要等情為據。然查,臺北市都發局於11 0年4月22日稽查天母店建物,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 之情事,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陳報天母店建物2樓清空不 續使用,惟臺北市都發局仍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 表示,請被告就天母店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 規定之使用,後續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9日及1 11年4月19日共3次對於被告天母店裁罰等情,有被告公司函 文及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53頁、第 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 足證被告天母店建物經營餐館業之營業型態確實不符合臺北 市政府相關法規,而必須改善後始能合法營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次查,被告受到臺北市都發局通知天母店建物有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函文後,原告即至現場指導被告公司員 工將天母店之營業場所「恢復原狀」、繪圖、拍照、代為製 作函文回覆臺北市都發局天母店建物已將二樓清空且不續使 用等情,有函文、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員工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6頁、第308至309)。臺北 市都發局收到被告公司上開函文後於110年8月4日回函表示 ,按址建築物坐落於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3種住宅區), 該建築物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之經營態樣。歸屬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之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 之飲食業,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 用,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業別使用。 有關貴公司來函陳述2樓清空不再使用,惟旨揭天母西路111 號1樓及地下1樓登載合計為291.39平方公尺,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仍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做餐館業使用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原告公司則針對上開臺北市都發局函 文內容於110年8月9日及111年2月14日提供書面分析及後續 處理程序等情,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又為使天母店建物能合法經營餐館,原告公司代被告申 請繳納回饋金以變更天母店建物為商業區,製作申請書及調 取申請書需檢附之附件,並於嗣後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有雙 方員工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書與送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5至249頁、第309至318頁)。足證被告公司員 工於收到臺北市都發局函文有關天母店建物違反法令規定使 用時,確實有求助於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公司並進 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於 繳納回饋金後,天母店建物使符合法規可合法經營餐館業。 基上,天母店建物係被告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及實際繳納 後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可合法營業,天母店房東雖保證租賃物 可為餐廳合法使用,但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僅係於被 告以繳納回饋金方式變更為商業區取得合法經營之資格後, 始消極同意已繳納之回饋金可由日後應給付之租金扣抵。則 被告以房東保證租賃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為由,抗辯被告公 司本無需就天母店建物違法使用為任何作為,亦無委由原告 辦理變更天母店建物土地分區之必要,進而推論系爭報價單 協議內容為原告與黃富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洵屬無 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 及黃富承有隱瞞部分事實浮報金額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縱 認屬實,亦係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得否請求報酬, 或係黃富承有無違背職務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均無從執此主 張兩造有關系爭報價協議內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案名為委辦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許 可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促卷第11頁);證人黃富 承於本院證稱:收到市政府的來函,說天母店用途不符,不 能當餐飲使用,所以就找代辦公司幫忙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許可,跟廠商說明要如何讓天母店合法繼續營業下去,請 廠商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復佐以天母店 建物係因坐落基地原屬第3種住宅區,且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150平方公尺,在土地變更前不得為經營餐飲業。益徵原 告依據系爭報價單需完成之工作係變更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使天母店建物符合餐館業經營之相關規定乙節, 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以繳納回 饋金方式將天母店坐落之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經繳 納回饋金後,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 貴公司依府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741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 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規定,申請 變更該建築物1、2樓及地下1樓(店舖部分)坐落土地為第 三種商業區,並繳訖新臺幣142萬3,355元回饋金,變更完成 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證(本卷第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完成天母店建物坐落土 地變更,並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報價協議內容給付報酬等情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委任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惟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對於為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申請 ,已分項列明需執行項目及各項目之報酬費用,原告自應完 成各項目之工作內容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得被告請求該項目之 報酬費用。經查,其中項次1工作內容為土地分區變更為商 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費用金額為45萬元。惟查,臺北市都 發局111年5月23日函文表示:申請繳納回饋金辦理建築物坐 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案址建築物 變更坐落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法相關規定分屬二事,故針對 案址是否涉及相關規定一節,仍建請貴公司應先洽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確認,以資適法等語;復佐以原告於111年2月14 日向被告員工說明資料中亦表示:確認案件申報方向及申報 內容,建議需另請市議員協助進一步與承辦確認案件進行回 饋金繳納後,是否還需辦理「變更使用等建築」相關申請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公司有關項次1之工作內 容應係與天母店建物本身有關之相關申請事項,惟原告僅提 出申請變更土地分區及繳納回饋金之相關資料,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有就天母店建物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況且天母店符 合法令規定合法經營餐飲業,除需變更土地之使用分區外, 是否尚須有與建物本身有關需配合提出之申請事項,亦未見 原告所提出具體說明。從而,原告就項次1之項目並未進行 任何具體之工作內容,即無由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次查 ,項次2之工作內容為建築師簽證作業,費用金額為35萬元 ,然遍觀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並未有建 築師簽證之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申請變更土地分區,無需 提出建築師簽證。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建築師簽證,即無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正當理由。再查,項次3之工作內容為 代辦事項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費用為10萬元。原告於被告 天母店經臺北市都發局通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及多次 罰鍰裁處,均有至現場繪圖、拍照、提出書面分析資料、代 為申請繳納回饋金變更土地分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證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項次3所示之工作內容。又審 以訴外人生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中,有關 於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之費用為15萬元等情,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就此項 目所為之報價尚屬適當,並無超出一般市場行情。再依照兩 造合意之總價金額與原報價單之比例計算項次3之費用金額 應折減為8萬4,656元(計算式:100,000元800,000元/945, 000元=8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報價協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萬4,656元,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促卷第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萬4,6 5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工程名稱:委辦土地使用分區許可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建築物申請作業 1 式 450,000元 2 建築物簽證作業 1 式 350,000元 3 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 1 式 100,000元 小計 900,000元 稅金5% 45,000元 總計 945,000元 一、工作項目說明:   1.相關圖說申請、建物勘查及現況、繪製送審圖樣、法規檢討。   2.辦理變更許可相關建、消防圖說、檢討簽證事宜。 二、業主提供資料:   1.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2.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  三、付款方式:   1.送件時,請款20%。   2.施工許可取得時,請款50%。   3.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2024-10-09

PCDV-112-訴-2377-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堅 被上 訴 人 張雲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912元,應徵裁判費16,9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08

CHDV-113-訴-133-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