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楊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為綁定蘋果公
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綁定。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9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綁
定Apple Pay付款方式而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
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被告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成
功綁定以系爭信用卡使用Apple Pay之付款方式。嗣被告於1
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以Apple Pay付款方式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2元(下稱系爭爭議款項
),原告寄發上開消費交易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
㈡被告收到上開消費交易簡訊後,立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消費交易為本人所為,但系爭爭議款項係透過被告綁定
之Apple Pay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又原告於被告以系爭信用
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時亦寄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予
被告手機,該密碼具唯一性,唯有被告才能知悉。另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
理由申請扣回系爭爭議款項,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已將該結果電話通知被告。再被告欲以系爭信用卡綁定
Apple Pay付款方式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以簡訊發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門號。此外
,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故被告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成功應負系爭爭議款項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被告僅於
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分收到確認消費簡訊,未收到以系
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被告於收到消費簡訊後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明該交易非本
人授權,原告客服中心表明此前尚有另1筆超過60,000元之
交易因信用額度不足而遭拒絕,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為唯一且專屬,被告未收到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根本無從
消費及綁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確實有送達於被告手機門號。
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請求
調查被告112年6月16日所涉系爭爭議款項之相關簡訊紀錄,
請求確認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是否成功發送至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至今還在調查中。若原告無法證明
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確實寄送予被告且該綁定過程皆由
被告本人完成綁定及消費,被告有理由認為系爭爭議款項之
交易為未經被告授權之異常交易。
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該約定條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
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
卡人可能碰到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
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
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
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
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
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
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之風險。故本件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可能是經詐騙集
團以妨害電腦罪方式擷取密碼,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相關資
訊、密碼洩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也確實有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又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為綁定系
爭信用卡以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嗣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收到簡訊表明被告消費金
額為44,302元。兩封簡訊除有上開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
所需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系爭爭議款
項之刷卡金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
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
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第12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業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寄發
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為唯一性,
僅有被告才能知悉,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並表
明已報警處理,認自身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系爭信用卡
相關資訊及密碼,不須清償系爭爭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10萬
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兩造並同意由本院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有本院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本件原告
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究有無理由。經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第1項後段:「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規定(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
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
務,該筆消費應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復
未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3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56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