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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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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1支使用。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然未依約繳 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5 6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19,311元(以上合計25,76 7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113年10月4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小-667-202411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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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吳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 意書。後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43元 。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8年6月12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國民雙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 告前僅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 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小-686-202411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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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0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麗娟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郭金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市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5065-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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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6元,及其中新臺幣3876元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271-202411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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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5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慧玲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王俊雄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花蓮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2561-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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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孟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沈金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金源為強制執行,固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7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 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予以撤銷其原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713號處分書在卷可 佐,足認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沈金源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且依其情形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尚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 旨,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10922-20241126-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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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銘淙即王 瑄賀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62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33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6,501元) 1 利息 1萬2,017元 108年8月2日 113年9月12日 (5+42/365) 5% 3,073.39元 2 利息 1萬7,242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2+278/366) 5% 2,379.02元 3 利息 1萬7,242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2+278/366) 5% 2,379.02元 小計 7,831.43元 合計 5萬4,332元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53-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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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4,8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3,823元) 1 利息 23,823元 104年5月2日 113年8月5日 (9+96/365) 5% 11,033.64元 小計 11,033.64元 合計 34,857元

2024-11-26

TCEV-113-中補-378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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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5元,及其中新臺幣8,601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小-400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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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張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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