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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佩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陳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8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3年11月12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 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1、119、123至127、135至141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 11年8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111年8月24日開始更 生程序至113年8月聲請免責止(共24個月),收入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8,000元(計算式:67,000元×7月+69,500 元×12月+71,000元×5月=1,658,000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 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60,080元(計算 式: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雜項 生活支出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租 屋費用6,000元+配偶扶養費18,96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960元+母親扶養費3,160元=60,08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狀 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 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 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16,080元(計算式:1,6 58,000元-(60,080元×24月)=216,080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⒋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 日)收入總額為1,505,700元(計算式:60,500元×3月+62,2 00元×11月+64,000元×10月=1,505,700元),而聲請清算前 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429,920元(計算式:59,580元× 24月=1,429,92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5,780元(計算式 :可處分所得1,505,700元-必要生活支出1,429,920元=75,7 8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未受償,此有本院 113年7月2日112年司執消債清第133號裁定為憑,是債務人 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 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 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函、民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119、123至12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 陳報狀,且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另就開始 更生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薪資明細,並於113年11月12日到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151至171、201至203、135至141頁)。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勞保資料、入出境(見本院卷第 37至6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 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 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 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債務人於113年5月、9 月有出境之紀錄,惟此為債務人陪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前往 越南探親、因公出差,業據其提出公司出具之出差證明、由 哥哥支付來回機票之證明書(見本院第185至187頁),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75,7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5,78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618元 5.86% 4,441元 26,92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3,761元 36.76% 27,857元 168,75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772元 7.27% 5,509元 33,35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208元 50.11% 37,973元 230,042元 合計 2,295,359元 100% 75,780元 459,072元

2025-01-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24-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松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損失,債務人有可能追回,構成雙重得利,故應剔除云云 ,但倘債務人追回該筆詐騙損失,則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分 配予債權人,縱使在清算完結後始追回,仍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分配予債權人,更無雙 重得利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不准債務人清算,顯違背消 債條例上開規定。又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為投機行為,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得做出不免責之裁定,而 非如原裁定直接駁回清算聲請,且縱使債務人因投機行為獲 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 ,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再者,編號4至6之債權係因債務人 於112年7月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所假扮對象,該對象 以各種理由要求金錢援助,並介紹聲請人向各家民間貸款公 司貸款,貸款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來解救該對象的欠 債,債務人誤以為交到女朋友,才依其指示辦理希望能解救 女朋友的債務,故編號4至6之債權並非投機行為。是以,加 計編號4至6之債權後,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金融機構 部分8,988元、中租合迪8,490元、裕富9,625元、亞太6,575 元,遠超過債務人的每月收入,確有無法清償之狀況。另民 間貸款公司未查證聲請人貸款原因就放貸給聲請人,未落實 KYC程序,甚至還在貸款原因中填上虛假的購買黃金及冰箱 ,顯見民間貸款公司為了業績不擇手段,放貸時更扣除一半 金額作為手續費,倘民間貸款公司有落實KYC程序,可阻止 此一詐騙情事,可見民間貸款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 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 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機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 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 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 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 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 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 分60期、年利率4%、月付8,988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 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 09元出廠之機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332,800元、373,7 41元。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每月 薪資為27,976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每年尚領 有1.5月之年終獎金即41,964元【計算式:27,976×1.5=41,9 64】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 7至314頁、第403至404頁),本院暫以35,473元【計算式: 27,976+(41,964÷12)+4,000=35,47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5,793元,應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 所提出每月清償8,988元之方案。且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74,680元(含金融機構488,03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2,375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382,05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225元 ,見調字卷第24至37頁、第46頁),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793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474,680元,約7.78年【計算式:1,474 ,680÷15,793÷12=7.78】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屆時抗 告人年齡僅50歲初,堪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於職場上 應處於成熟高峰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消債抗-32-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忻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品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 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債務 人自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案經 本院於112年1月4日公告並通知所有債權人申、補報債權, 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送達全體債權人與聲請 人,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4日提出更 生方案,惟依前揭確定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56萬7,628 元,已逾1,200萬元,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本件更生執 行事件簽轉清算程序辦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3年6月3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 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與債務 (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而於113年 10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依首揭規定,應裁定是 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及 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 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 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 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 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職故,倘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 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 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 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 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 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 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準此,本件參酌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 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 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8月1日起迄今受雇任職於辰忻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此外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另因從事張木發之照護工作而獲有每月收入1萬2, 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5,866元後(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第4頁),足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9年9月起迄至111年8月止) 可處分所得,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 月收入平均約為1萬8,720元;於111年4月至6月間無工作所 得;111年7月收入為1萬2,000元;111年8月間收入為3萬3,0 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即以其陳報之收入數額 為計算標準,認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應為40萬0,680元 (計算式:1萬8,720元×19月+1萬2,000元+3萬3,000元=40萬 0,68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應為1萬5,86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8萬0,784元(計算式:1萬5,866 元×24月=38萬0,784元)。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0萬0,68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38萬0,784元後,尚餘1萬9,896元(計算式:40萬0,680元 -38萬0,784元=1萬9,896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 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應予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⒊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 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 明之,然本件債權人既均未克盡其等舉證之責,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顯然非屬輕微,無例外 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 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萬9,896元,或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12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馨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馨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第179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06年11月10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5,763元,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7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08,2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5,763元後為352,477元(計算式:408,2 40-55,763=352,47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 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7-9、19-29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 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聲免-82-2025012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湘羚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湘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自111年2月2 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62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5,508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3、49-77頁)。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聲免-83-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嘉凌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0月至 12月每月25,766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6,811元,112年1 0月至1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0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1 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121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 見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7,658元(計 算式:25,766×3+26,811×10+750×3=347,658)。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金額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 :13,000×13=169,000)。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 、4,000元(本案卷第101頁),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不主張 扶養曹○婕(本案卷第129頁),爰不將曹○婕扶養費列為聲請 人必要支出。經查:曹○儀係101年生,就學中,112年度並 無申報所得,112年10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 元、113年1月起每月3,008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5 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 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 負擔65,429元【《(13,088-2,802)×3+(13,088-3,008)×10》÷ 2=65,429】,而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13個月為5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為52,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合計收入347,658元扣 除自己169,000元及兒女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 額(縱使計入長女扶養,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任職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 ,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 雇於蘇慶忠,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受雇 於林美華,薪資共16,500元、112年1月1日至2月任職益鑫公 司,每月薪資各25,766元,自112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政府 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 ,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 36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81頁)、薪資明細表(調 卷第33頁)、益鑫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5頁)等附卷可 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4,175元(計算式:4 92,643+12,000+16,500+25,766×2+750×2=574,175)。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 ,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3頁)。因債務人居 住小叔名下房屋,無庸支付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4, 000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9頁)。經查:   曹○儀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0年3月起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自112年起每月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27-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9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161-1 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 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 偶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17,787元【《(12,109×10+13,088 ×14)-(2,802×24+750×2)》÷2=117,787】,大於債務人主張 之96,000元(4,000×24=96,000),應以96,000元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4,175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173 ,85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低於該餘 額173,8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郭勁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5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 自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其 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房地、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及西元2004年份汽車1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汽車無變價實益,已返還聲請 人,上開房地經拍賣程序以1,589,988元拍定,並由房地共 有人優先承買而將價款解繳到院,保單解約金128,749元則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繳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拍賣所得價金 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718,737元分配與債權人後,於113 年2 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 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調解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 程序中之陳報,自108年1月7日起任職沃克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雖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更生執 行卷第197至202頁、清算執行卷一第224頁),惟依司法事 務官職權調閱其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其於上開年度各有所得454,790元、394,511元,平均每 月各為37,899元、32,876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95、299頁 ),本院爰以其均數即35,388元【(37,899+32876)÷2】作 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嗣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 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為22,852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24、2 25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而聲請人分擔母親4分之1扶養費各以4,373元(17,493 元÷4人)、4,584元(18,337元÷4人)為計,聲請人提列之 金額已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852元為計算。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2,5 36元之餘額(35,388元-22,852元=12,536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105、106年)收入 1,926,803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5 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 ,而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更生卷第58頁、更生執行卷第191 頁),其106年、107、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83,422元 、874,667元、454,790元,按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所得總計為1,732,485元(983,422元÷12月×10月+874,667元 +454,790÷12月×2月),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認 定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6元,2年總計金額 為448,704元(18,696元×24月=448,704元)。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32,485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448,704元後,尚有餘額1,283,781元(1,732,4 85元-448,704元=1,283,781元)。  ⒋本件清算程序依司法事務官處分聲請人財產所得1,718,737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郵資、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抵押債權, 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332,681元,有112年1月3 0日及112年8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61、462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332,68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83,781元。 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新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新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新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故普通債權人再清算程序全未受 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 11月3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65,193元(併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個人必要支出部 分,債務人前陳報均以每月19,172元計算,但依桃園市110 年度至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每 月為18,337元、19,172元,是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 超過18,337元部分,並無證明,超過部分不予採計,其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19,172 元×10個月=448,438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 ,000元,其配偶48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有3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 補助6,1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至79頁、清 算卷第61至65頁),考量其配偶名下財產僅持分之共有土地 ,於處分或收益無法即時穩定支應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之 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6,196 元,又聲請人雖稱其長子無力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惟 聲請人並未積極提出其長子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 人長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負 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於聲請前二年共74,930元【 計算式:110年度、111年度,(18,337元-6,196元)÷4人=3 ,035元/月;112年度(19,172元-6,196元)÷4人=3,244元/ 月,3,035元×14個月+3,244元×10個月=74,930元】,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523,368元(448,438元+74,930元=523,368元),以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下稱調 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 定。  ㈡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自原先任職之肇泰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但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中興機電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144元,此外並領有國民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5,127元,及政府發放端午、中秋、重陽節禮金 各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則其個人自113年9月 以後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39,271元(計算式34,144元+5,127 元=39,271元),縱始以開始清算後至裁定是否免責時此段 期間(取月份整數估算約為113年4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收 入最少仍有22,949元(計算式5,127元×10個月+34,144元×5 個月+2,500元×3節=229,490元,229,490元÷10個月=22,949 元)。其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仍為每月19,172元,並扶養配偶 每月支出仍應以3,244元認列(計算方式同上),共計22,41 6元,故任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㈢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865,19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3,368元)之數額341,825元,且函詢 債權人之意見,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意免責,但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不同 意免責,是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如前述 ,其餘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意見,且均未提出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既未提出,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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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3 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5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 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遂改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67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2號(下稱更生程序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 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下稱執行卷)卷 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5日至 111年5月4日,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收 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所示,109年1月起至 110年2月23日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 為519,012元,每月薪資約37,072元【計算式:519,012元1 4月=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 埔早餐店與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共計為31,393元【計算式 :8,960元+22,433元=31,393元】;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984元。另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 金99,500元、23,371元、5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領有失業補助金每 月17,280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32,760元【計算式 :37,072元10月+31,393元+35,984元4月+99,500元+23,37 1元+52,000元+8,160元+17,280元6月=832,76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 項提出證明,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 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故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2年3月24日至裁定是 否免責時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114年1月 9日當庭陳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30日均仍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984元,11 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元,11 2年11月起(依投保資料為112年11月6日起投保)迄今則任 職於蓮園旅館桃園店,每月薪資約27,900元,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112年3 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約22個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 24,081元【計算式:35,984元8/31月+35,984元3月+2,000 元4月+27,900元約14.5月≒529,788元,529,788元÷22月≒2 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081元,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2,760元,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餘額為392,672元【計算式 :832,760元-440,088元=392,67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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