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零壹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暐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
年12月3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查獲,於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011公
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並於
同日下午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1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1、131
至13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81至8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95頁)、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77至79頁)、扣案物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79
至80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毒偵卷第139至141、15
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7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3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
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
⒉暨其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
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開大貨車,與太
太月收入新臺幣約9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太太
,及2個分別為2歲、3個月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
1200076號鑑驗書(驗餘淨重3.3011公克;見毒偵卷第157頁
)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
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9、
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4-簡-33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