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被 告 趙榮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榮創係被告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趙榮創於民國113年6月5
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1518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珈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
原告業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珈薇處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3,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
999元。㈣修車期間上班支出計程車資5,600元。以上合計124
,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趙榮創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節不爭執。關於鑑價折損費用10萬元部分,鑑定人未提專
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價結果僅以板金更換切割等字句即認定
減損10萬元,無任何依據,鑑定費用部分,因舉證責任為原
告之責任,故全部爭執,關於代步車費用及上班期間計程車
資部分,原告上班可選擇多種交通工具例如公車、機車等,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計程車資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鑑定費收據、聯邦出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
警交字第113745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榮創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榮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趙榮創既為被告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
事故當時被告趙榮創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福冠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
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
該車輛於113年06月05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
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10萬元整。其中說明二記
載「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左前葉子板板金更換、左
前門板金更換、左後門板金更換、左後輪弧切割更換、左後
葉子板切割更換」。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
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
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考量
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
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
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
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
17,999元,業據其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
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開始維
修,於113年7月11日修復完畢,於113年7月26日結帳,有瑞
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9至139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增加支出
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資5,600元,業據提出林毓聲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2
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自陳住家位於灣橋,工作
地點在嘉義縣朴子ㄕ,接送子女補習地點在嘉義市東區,與
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6月6日、7日、10日共3日,由灣橋至朴
子來回車資1,200元×3次=3,600元;6月8日、9日由灣橋至嘉
義市來回車資1,000元×2次=2,000元起迄地點相符,亦能與1
13年6月11日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銜接,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7,999元及計程車資5,6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榮創、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124,599元(計算式:價值貶損10萬元+鑑
定費3,00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1
24,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榮創、
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12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96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