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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擔任鈺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1 樓,下稱鈺紳公司)及鈺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甲○○,實際負責人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2 ,下稱鈺得公司)之財務主管,掌管鈺得公司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鈺紳公司設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負責執行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 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 會計帳務(包含作為原始憑證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 ,與作為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之記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 主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自知身兼銀 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知悉如何規避批核流程,於 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隱匿,且縱經正規批核流程,鈺紳 公司、鈺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丙○○執行提、存轉帳前 ,亦未嚴格審核丙○○所製作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與 轉帳傳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在丙○○所附之 上開單據上簽名或蓋章,由丙○○自行或命出納人員持之至相 關金融機構執行,且乙○○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 憑證。又鈺紳公司、鈺得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制資產負 債表,僅於年底由財務主管與會計師共同核對公司內部製作 之資產負債表與帳目,除財務主管外,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 ,丙○○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提取款項侵占之,共計侵占鈺紳公司新臺 幣(下同)922萬119元,侵占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足 生損害於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及上二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 之正確性。 二、案經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628號偵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 68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第1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鈺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68頁至第2 71頁;1904號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淑娟律師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68頁至第27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前會計李穰佩於調詢及 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95頁;19 04號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謝杏娟於調詢及偵查中 (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 水電工程人員陳達龍於調詢中(1904號他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吳靜宜於偵查中(3628號偵 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沈素惠於偵 查中(3628號偵卷第268頁至第2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元大銀行113年1月5日元銀字第1120030295號函暨所 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9704號函 暨所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04355號函暨所附被告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得公司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 年2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03741號函暨所附謝杏娟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2月4日 彰作管字第1120005220號函暨所附李穰佩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紳公司、鈺得公司之銀行傳票、 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穰佩提供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履約保證簡訊、證人李穰佩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3628號偵卷第190頁至第197頁 、第198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904號他卷第56頁至第94頁、第95 頁至第98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05頁至第24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擔 任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負責執行鈺紳公司 、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 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其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 及鈺得公司期間,持續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業務侵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卻未忠 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罔顧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造成告 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差,固然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業 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 然而被告前曾任公司會計並利用該職務之便,涉犯業務侵占 、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確定;復再度任職另家公司財務 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時,為業務侵占、詐取財物、行使變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就原 審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3628號偵卷第249 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證被告素行 不佳,其三度利用職務之便不法獲取公司財物,利用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將公司之財產納為私有,除使公司財物受損外 ,本案甚利用證人謝杏娟、李穰佩之金融帳戶,無端牽連使 證人謝杏娟、李穰佩受檢警調查,肆意將他人信任作為不法 使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在在顯示其未從前案偵審 程序中悔悟,甚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其行為惡性實屬非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本案犯行時,因其第二件 前案於審理中,擔心帳戶受扣押,遂借用證人謝杏娟之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其竟然於前案偵審過程中, 仍不知警惕,選擇以相同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外,甚為了規避 偵查,使用他人帳戶,觀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影響非輕,且被 告本案於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僅近1年間,竟侵 占高達2,037萬2,858元,縱然其嗣後業已賠付告訴人鈺紳公 司、鈺得公司損失,其所獲利益及犯罪情狀仍屬重大,又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欲以公益金爭取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三度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竟仍抱持和解、賠償、繳納公 益金等利用金錢即可換取刑責減免之想法,本院實難認其對 於自身行為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縱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損失,仍不應作為過度有利被 告量刑之依據,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事 管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及被告之子經醫院評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71頁、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鈺紳公 司922萬119元、告訴人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部分,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 解,並業已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鈺紳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原因 相關證據 1 111年1月2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76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0年年終獎金加給」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1月24日轉帳傳票、111年1月21日出納報銷單 2 111年2月17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5,367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 111年4月12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4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9,856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5 111年5月1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灌水至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1年第一季績效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5月9日出納放行單、111年3月31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5日請款報銷單、111年第一季獎金明細 6 110年6月15日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58萬324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切割」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7 110年6月18日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88萬7,000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交易顧問費」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8 110年8月2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7,715元 匯款申請書註記「政府專案」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110年6月1日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現金 14萬1,561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109年百里和結匯稅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吳靜宜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5、鈺紳公司110年6月1日轉帳傳票、出納放行單、請款報銷單、現金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10 110年7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5,459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KEEPCO-加工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 5、鈺紳公司110年7月5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 11 110年7月5日 丙○○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專案費」之績效獎金名目溢領薪資)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取款憑條僅記載9萬1,980元,係因已扣除稅金所致) 4、鈺紳公司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鈺紳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薪資明細表、請款報銷單 12 110年7月26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3萬2,234元+40元匯費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設計開發尾款(認列費用化)」之名目) 2、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尾款」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2紙 5、鈺紳公司110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10年7月21日出納放行單、110年7月20日發票 13 110年6月17日 丙○○指示李穰佩開立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37萬5,00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IC設計開發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4、鈺紳公司110年6月17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16日請款報銷單 14 110年8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5,442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易憑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 4、鈺紳公司110年8月5日轉帳傳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5 110年8月1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1,245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3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16 110年8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2,116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付鈺得科技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科技」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9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共計 922萬119元 附表二:鈺得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110年9月1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1,550元 匯款說明「股票」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10年9月15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166803 192萬5,000元 丙○○於110年9月17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110年10月1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9,015元 丙○○使用謝幸娟帳戶收受款項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110年10月1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97萬5,000元 丙○○於110年10月5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110年10月7日 陳達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1,124元 丙○○修繕私人不動產內之插座費用 1、丙○○之自白 2、陳達龍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6 110年10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7 110年10月19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8 110年12月3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5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取款憑條上備註NO3公務車)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9 110年12月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9,25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0年12月28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 110年12月28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款項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2 111年1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9,0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3 111年1月5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80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蔡榮-110/12蔡總公務車第04期」、「全民健保局-110/12公司補充保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3、鈺得公司111年1月5日轉帳傳票 14 111年1月2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5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1月19日轉帳傳票 15 111年1月2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86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6 111年1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7,76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7 111年2月1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4,38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8 111年3月4日 丙○○提領現金 14萬5,0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19 111年3月4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0 111年3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1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38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2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7,2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百里和人事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4月1日轉帳傳票 23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23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4 111年5月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7,91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補充保費、訓練費用、代收款項」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5月5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2日出納放行單 共計 1,115萬2,739元

2025-01-13

SCDM-113-訴-290-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森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漁獲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所載「背信」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其與告訴人丙○○、甲○○所合資 購入林長6號漁船之船長,負責經營該船之漁獲業務,竟 利用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捕撈之漁獲侵占入己,自合於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漁獲,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經數次調解,仍 因雙方歧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 67、99、117、13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因本案與告訴人2人以借款名義簽立契約書1份,允 諾賠償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惟迄今只償還1萬元,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153頁第) ,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及其於審 理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漁船船長、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本件被告2次侵占漁獲之價值若干乙節。告訴人2人於審 理陳稱:我們3方確認2次合計大約5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 載49萬5千元就是被告2次侵占的金額,以借款方式呈現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很清楚 計算我搬了多少漁獲到協益168號漁船上,我拿去網路賣掉 ,大概賣了30萬元左右等語(他卷第182頁);於審理供稱 :借款契約書上的金額是以零售價計算,但漁獲賣掉的實際 價格是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認借款契約所載4 9萬5千元係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而被告轉賣其 所侵占漁獲所得為30萬元,此3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除被告已償還1萬元部分不宣告沒收外,其餘價值29萬元之 漁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從事「一支釣」 與「鎖管棒受網」漁業,合資購入總噸位48.89公噸之林長6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下略稱林長6船), 以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港)為根據地,獲准經 營一支釣8組、棒受網1組之漁業,並以乙○○女友丁○○(張、 廖2人其後已分手)為漁業執照登記之代表漁業人與船舶所 有人;另乙○○亦與于鴻鈞(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從事 「延繩釣」、一支釣與鎖管棒受網漁業,合資(乙○○之出資 比率為2/5,于鴻鈞為3/5)購入總噸位48.14公噸之協益168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下稱協益船,乙○○已 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出資部分全數售予于鴻鈞,現協益 船為于鴻鈞獨有)以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港、宜蘭縣頭城鎮梗 枋漁港為根據地,獲准經營延繩釣15籠、一支釣15組與棒受 網1組之漁業,並以于鴻鈞為漁業執照登記之代表漁業人與 船舶所有人。 二、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擔任林長6船船   長,搭載台籍船員黃世昌、外籍船員HOANG VAN GAM〔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中文譯名為黃文錦,丙○○稱其譯 名為黃文霍〕、TRUONG NGOC PHONG(中文譯名為張玉風)等 船員,自深澳港出港,前往東海之釣魚台附近非爭議海域( 註:釣魚臺海域距離深澳港約100海浬,船程約8至10小時) 捕撈鎖管,另協益船由蔡振祥為船長,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 時58分許,亦自深澳港出港,前往釣魚台海域捕撈鎖管,於 作業期間之同年月23日某時許,協益船行經彭佳嶼(註:彭 佳嶼距離深澳港約30.24海浬,船程約2小時30分)海面,因 主機故障,蔡振祥遂聯繫林長6船之乙○○協助,林長6船於抵 達彭佳嶼海域後,遂拖帶協益船返港,於返回深澳港途中, 為處理其與丙○○、甲○○之合夥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向蔡振祥謊稱林長6船之冷凍 庫故障,欲借用協益船之冷凍庫冰存漁獲,蔡振祥遂出借協 益船之冷凍庫,乙○○再指使不知情之HOANG VAN GAM、TRUON G NGOC PHONG等船員,協助將數量不詳之漁獲,自林長6船 搬至協益船冰存,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日3時許,二船返抵 深澳港後,侵占該趟航程之漁獲若干。 三、乙○○再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以林長6船搭載台籍 船員黃世昌、汪思岳及其他外籍船員,自基隆市中正區八斗 子漁港出港,亦前往釣魚台海域捕撈鎖管,於作業期間,聲 稱林長6船之舵機故障,聯繫于鴻鈞前往救援,于鴻鈞遂駕 駛協益船,於同年月27日深夜11時5分許,自深澳港出港, 在抵達彭佳嶼海域與林長6船會合後,乙○○再指使不知情之T RUONG NGOC PHONG等船員,協助將數量不詳之漁獲,自林長 6船搬至協益船冰存,由協益船拖帶林長6船,於同年月28日 下午2時45分許返抵深澳港,乙○○再侵占該趟航程之漁獲若 干〔乙○○所侵占之漁獲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四、案經丙○○、甲○○委由楊光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丙○○、甲○○所訴   、證人HOANG VAN GAM、黃世昌、汪思岳、丁○○、蔡振祥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告訴人提供林長6船與協益船之漁業執 照、告訴人與證人HOANG VAN GAM間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與 譯文、告訴人丙○○(甲方)與被告乙○○(乙方)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甲方於簽約日借款49萬5000元予乙 方,乙方應自112年11月1日起還款)等相符,並有農業部漁 業署提供林長6船於本案期間之漁船船位回報(VMS)資料、 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提供林長6船與協益船於本案期 間之進出港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供協益船之漁船 合夥人與船長資料、社團法人臺灣永續鱻漁發展協會回函( 覆稱:112年間未曾向乙○○、于鴻鈞收購漁獲)、交通部航 港局提供協益船於本案期間自動識別系統(AIS)之資料等 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再被告先後兩次業務 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LDM-113-易-39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啟湘」均更正為「 王啓湘」、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1年8月27日」更正 為「111年8月29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啓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金額非高,復被告與告訴人郭厚 俊於區公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 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櫃臺擔任替病患掛號及收費等 工作,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件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均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地叫貨、工作時有時無、現與友人同住、已婚、 有成年的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拋棄本件民事其餘求償權,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 時候有扣薪水,所以醫生請我還款3萬多元等語(見審易字 卷第59頁,本院亦有發函詢問,但未受回覆,見審易字卷第 73頁),應認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王啓湘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湘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由郭厚俊經營之「豐田博愛診所」任職,負責替病患掛號 及收費等工作,若收取病患以現金支付之費用時,王啟湘需 將現金放入夾鏈袋,置入抽屜內保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王啟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 111年5月6日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70元、1 11年5月14日將業務上持有之6100元、111年5月19日將業務 上持有之1萬1800元、111年5月28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80 元、111年6月2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750元、111年6月29日 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980元、111年8月27日將業務上持有之25 80元,共計6萬8160元現金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該診所結 算營收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於111年11 月27日經警扣得王啟湘交付之帳目表7份(已發還郭厚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厚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啟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厚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報表、自費疫苗同意書、診所監視影像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8160元,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3-簡-253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淑婷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受雇在邱正傑所獨資經營之 「北安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擔 任助理∕櫃檯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結帳、約診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謝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 趁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用之機會,在上址診所內以塗 改自己業務上所登載帳務單據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收費金額 於單據上(詳如附表乙所示),並製作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入 帳單據供邱正傑查核而持以行使,同時將該等單據所載不實 款項與實際收款間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18,500元侵 占入己,隨後復花用一空,致足生損害於邱正傑。 (二)謝淑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5日,擅自竊取上址診所庫房內由邱正傑所管領之醫療 用手套2箱(價值1,700元)得手後,攜回自己住處使用。 二、案經邱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謝淑婷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詳後述),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審訴卷48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88頁),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 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調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邱正傑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 0頁、第9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 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調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李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 頁至第80頁、調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陳皇吉於 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均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經手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 費單據影本1份(見告卷(一)第31頁至第471頁、調偵卷(二) 第63頁至第223頁)、被告與證人李麗秋間簡訊對話内容擷圖 1紙(見告卷(二)第235頁)、被告簽立之自白∕切結書(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與證人陳皇吉提出之盈通牙材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1份(見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期間(自 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內,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本件侵占 行為跨越上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故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密接時、地而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出自挪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北安牙醫診所 」資金之相同目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之時空環境 下,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遵 守職務分際,竟為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己所 經手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項, 又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 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復酌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 手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率與態樣)、所生損害、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至第100頁),暨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款項即現金3,518,500元以及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不實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費 單據,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該等單據上有 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等單據復非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故前揭等單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卷證出處 1 醫療用手套 2箱 1,700元 1.告訴人偵訊時指述(偵卷第78頁) 2.證人陳皇吉於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6頁) 3.進貨單據、發票(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  附表乙(均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標註之編號 日期 病患 姓名 白單號碼 實付金額 塗改後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 111年1月4日 鄭純如 019049 5,000 0 5,000 黃單014752 2 2 111年1月6日 楊淑女 019108 6,150 150 6,000 黃單015622 3 3 111年1月12日 李雪屏 未就診來付費 12,000 沒寫 12,000 黃單015710 4 4 111年1月17日 楊松壽 019381 8,000 0 8,000 黃單015703 5 5 111年2月21日 陳建良 000141 18,500 8,500 10,000 黃單015754 6 6 111年3月1日 蔣遠僑 000349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7 6 110年1月19日 李佳穎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8 7 111年3月2日 王漢忠 000370 9,250 4,250 5,000 黃單015776 9 8 111年3月7日 謝菁菁 000469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0 8 111年3月14日 謝菁菁 000694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1 8 111年3月21日 謝菁菁 000887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789 12 9 111年3月8日 廖秀宜 000539 13,350 7,350 6,000 黃單015787 13 10 111年3月9日 邱俊男 000552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695 14 11 111年3月15日 黃士真 000722 4,000 2,000 2,000 黃單015810 15 12 111年3月17日 賴文華 000814 11,000 8,000 3,000 黃單015815 16 13 111年4月26日 蕭嘉兵 001724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859 17 14 111年4月1日 王文龍 001199 22,000 10,000 12,000 2筆黃單015822:12,000+黃單015831:10,000 18 15 111年4月11日 王文龍 001377 12,000 6,000 6,000 黃單015831 19 16 111年4月28日 張含笑 001803 18,000 8,000 10,000 黃單015813 20 17 111年5月3日 鍾之穎 001882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602 21 18 111年5月5日 邱俊男 00193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779 22 19 111年5月24日 高梓芸 002278 6,500 0 6,500 黃單015873 23 20 111年6月6日 鄭麗容 002486 6,150 4,150 2,000 黃單015906 24 21 111年6月14日 黃巧茵 002692 40,000 0 40,000 紅單600 25 22 111年6月28日 陳奕文 002993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39 26 23 111年7月25日 廖春霞 003619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63 27 24 111年7月28日 葉名裕 003715 2,500 1,500 1,000 黃單015902 28 25 111年8月8日 賴婧穎 003962 23,700 3,700 20,000 黃單015985 29 26 111年8月18日 賴婧穎 004205 50,200 30,200 20,000 黃單015802 30 27 111年8月22日 陳建立 004289 4,100 3,100 1,000 黃單015968 31 27 111年8月30日 陳建立 004498 3,000 2,000 1,000 黃單015968 32 28 111年8月24日 吳何玉春 004363 27,100 17,100 10,000 黃單016003 33 29 111年6月21日 黃瑾恩 002863 10,000 0 10,000 紅單593 34 29 111年8月30日 黃瑾恩 004516 20,000 5,000 15,000 紅單593 35 29 111年10月25日 黃瑾恩 005790 14,000 7,000 7,000 紅單593 36 30 111年9月5日 溫茂德 004629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1 37 31 111年9月7日 林金贊 004684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4 38 31 111年9月14日 林金贊 004821 5,150 150 5,000 黃單016024 39 32 111年9月15日 王玉龍 004880 100,000 70,000 30,000 黃單016016 40 33 111年9月16日 張獻苓 004892 9,000 6,000 3,000 黃單016032 41 34 111年9月26日 尤慧茹 005111 8,150 3,150 5,000 黃單016049 42 35 111年9月27日 陳鈴鈴 005146 8,000 3,000 5,000 黃單016051 43 36 111年10月18日 李佐道 005615 14,350 4,350 10,000 黃單016074 44 37 111年10月20日 許柯燕雪 005658 20,000 0 20,000 黃單016078 45 38 111年10月24日 鄭文惠 005739 1,600 100 1,500 黃單015950 46 39 111年11月1日 沈辰祐 005943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609 47 40 111年11月8日 翁祥文 006105 5,150 150 5,000 紅單613 48 41 111年11月15日 朱清雅 006255 10,000 0 10,000 黃單016047 49 42 111年11月15日 林美津 006257 19,700 9,700 10,000 黃單016111 50 43 111年11月17日 翁祥文 006326 36,200 26,200 10,000 黃單016113 51 43 111年12月1日 翁祥文 00665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6113 52 44 111年10月6日 曾紹敏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沒寫 40,000 紅單618 53 45 111年5月31日 張偉鎮 未就診來付費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5882 54 46 110年1月4日 王陳玉 011085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85 55 47 110年1月5日 李瑞晶 011124 26,400 16,400 10,000 黃單015108 56 47 109年12月8日 李瑞晶 010369 2,600 100 2,500 黃單015108 57 47 109年12月15日 李瑞晶 010574 2,500 0 2,500 黃單015108 58 47 109年11月16日 李瑞晶 009775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08 59 48 110年1月5日 何憲璋 011117 20,000 6,000 14,000 黃單015119 60 49 110年1月7日 楊松壽 011183 8,150 150 8,000 黃單015184 61 50 110年1月7日 林思齊 011182 8,650 150 8,500 黃單015134 62 50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63 50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64 51 110年1月11日 曾傳欣 011264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04 65 51 110年1月27日 曾傳欣 011730 40,150 150 40,000 黃單015204 66 52 110年1月12日 黃施春金 011299 2,150 150 2,000 黃單015206 67 53 110年1月13日 羅智琪 011323 12,150 2,150 10,000 黃單015156 68 53 110年1月25日 羅智琪 011655 11,800 1,800 10,000 黃單015156 69 54 110年1月14日 張家麒 011367 17,000 7,000 10,000 黃單015190 70 55 110年1月15日 謝郭阿秀 011400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195 71 56 110年1月18日 王季湄 011478 20,000 0 20,000 黃單015141 72 57 110年1月19日 張筑涵 011514 10,000 0 10,000 黃單015164 73 57 109年12月21日 張筑涵 010722 5,150 150 5,000 黃單015164 74 58 110年1月20日 宋和 011554 50,000 30,000 20,000 黃單015226 塗改黃單,1/20付清50,000 75 59 110年1月21日 廖美蓉 011578 14,000 4,000 10,000 黃單015219+黃單015218 76 59 110年3月11日 廖美蓉 012767 7,200 3,200 4,000 黃單015219 77 60 110年1月22日 廖于婷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白單收費沒紀錄 78 60 110年11月30日 廖于婷 018222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79 60 109年11月3日 廖于婷 009415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80 61 110年1月26日 王讚壽 011703 20,200 0 20,200 黃單015220 81 62 110年2月23日 王陳玉 012319 3,150 150 3,000 黃單015275 82 62 110年3月23日 王陳玉 013104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275 83 63 110年2月23日 劉亦恭 012325 5,000 0 5,000 黃單015276 84 63 110年3月3日 劉亦恭 012564 13,600 3,600 10,000 黃單015276 85 64 110年3月2日 朱鳳麟 012520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85 86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6,000 1,000 5,000 黃單015277 白單上5,000 塗改為1,000 87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11,700 沒寫 11,700 黃單015277 88 66 110年3月11日 張吳士 012764 6,000 0 6,000 黃單015166 89 66 110年3月22日 張吳士 013070 5,600 0 5,600 黃單015166 90 66 109年12月23日 張吳士 010783 5,000 0 5,000 黃單015166 91 67 110年3月17日 何素靜 012940 10,350 150 10,200 黃單015301 92 68 110年3月18日 蔣家禹 012982 8,000 5,000 3,000 黃單015313 93 69 110年3月23日 李佩芳 013105 10,500 5,500 5,000 黃單015312 94 70 110年3月24日 林簡欣 01312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321 將其他助理寫的15,000改為5,000 95 71 110年3月16日 林蔡興 012914 15,950 5,950 10,000 黃單015300 96 72 110年4月1日 蔣家禹 013336 8,000 0 8,000 黃單015313 97 73 110年5月4日 張含笑 014128 8,150 150 8,000 黃單015388 98 73 110年5月18日 張含笑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沒寫 15,000 黃單015388 99 74 110年5月18日 郭芊毓 014446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36 100 74 109年10月13日 郭芊毓 未就診來付費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36 101 75 110年6月17日 王志文 014775 38,000 10,000 28,000 黃單015252 塗改黃單,(6/17)38,000改為10,000,5/13原74,000改寫102,000 102 76 110年6月29日 王莉盈 014927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427 黃單修改,22,000改寫12,000,增加6/30金額 103 77 110年6月30日 李玉明 014950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306 104 78 110年7月1日 陳美珠 014993 14,150 4,150 10,000 黃單015430 105 79 110年7月14日 陳惠芸 015159 16,150 6,150 10,000 黃單015449 106 79 110年8月4日 陳惠芸 015564 14,400 4,400 10,000 黃單015449 107 80 110年7月23日 陳志忠 015343 12,000 7,000 5,000 黃單015453 塗改黃單,(7/23)12,000改為7,000 108 81 110年8月3日 李麗珠 015529 2,500 0 2,500 黃單015468 109 82 110年8月9日 蘇慈雲 01564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476 110 83 110年8月17日 陳建全 015811 2,600 100 2,500 黃單015409 111 83 110年8月24日 陳建全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5409 112 84 110年8月31日 陳子璇 016160 10,000 0 10,000 紅單578 113 84 110年11月2日 陳子璇 017552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78 114 85 110年9月14日 杜許柚 016475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466 115 86 110年9月13日 張德銓 016438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504 116 87 110年9月16日 張維材 016537 11,700 1,000 10,700 黃單015511 117 88 110年9月23日 黃月嬌 016651 15,000 0 15,000 黃單015493 118 89 110年9月27日 蘇世傑 01672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34 119 90 110年9月29日 楊松壽 016787 15,000 0 15,000 黃單015537 120 90 110年10月27日 楊松壽 017407 15,800 5,800 10,000 黃單015537 121 91 110年10月5日 王姵云 016933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79 122 92 110年10月12日 邱玉玲 017053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465 123 93 110年10月18日 簡月霞 017191 2,150 150 2,000 黃單015569 124 94 110年10月20日 李鴻昌 017246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72 125 95 110年10月25日 彭淑媛 017338 9,350 150 9,200 黃單015568 126 96 110年11月1日 劉月桃 017507 6,150 150 6,000 黃單015599 127 96 110年11月18日 劉月桃 017936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599 128 97 110年11月2日 謝英生 017539 6,000 0 6,000 黃單015356 129 98 110年11月4日 林高美智 017611 13,150 3,150 10,000 黃單015588 130 99 110年11月4日 劉崇瑞 017624 80,000 50,000 30,000 黃單015593 131 100 110年11月8日 李鴻昌 01768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572 132 101 110年11月16日 潘玉芬 017872 4,500 0 4,500 黃單015613 133 102 110年11月25日 陳健湘 018122 3,150 150 3,000 黃單015635 134 103 110年12月6日 林思瑜 018345 2,000 1,000 1,000 黃單015651 135 103 110年12月27日 林思瑜 018879 7,000 2,000 5,000 黃單015651 136 104 110年12月7日 陳美蓉 018375 10,000 0 10,000 黃單015620 137 104 110年12月29日 陳美蓉 018933 15,000 10,000 5,000 黃單015620 138 105 110年12月9日 劉月桃 018429 5,650 150 5,500 黃單015646 139 106 110年12月16日 戴妙全 018628 50,000 40,000 10,000 黃單015658 140 107 110年12月21日 林雅玲 018724 3,000 0 3,000 黃單015546 141 108 110年12月27日 楊淑女 018868 15,150 5,150 10,000 黃單015622 142 109 109年8月24日 黃秀絨 007507 20,300 5,300 15,000 黃單014910:10,000+黃單041874=10,300 143 109 109年9月9日 黃秀絨 007962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4910 144 110 109年8月26日 郭桂香 00758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4891 145 110 109年9月17日 郭桂香 008199 39,000 30,000 9,000 黃單014891 146 111 109年8月28日 劉蔣益斐 007653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4906 147 112 109年9月1日 蔡淑惠 007746 20,000 0 20,000 黃單014925 塗改黃單日期,9/1改為9/15 148 113 109年9月14日 李慶松 008086 8,650 150 8,500 黃單014866 149 114 109年9月9日 賴立祥 007981 1,150 150 1,000 黃單014936 150 114 109年11月10日 賴立祥 009612 10,200 5,200 5,000 黃單014936 151 115 109年9月15日 林超群 008126 25,000 5,000 20,000 黃單014948 152 116 109年9月15日 黃永新 008134 60,100 100 6,000 黃單014899 153 117 109年8月25日 謝湘愉 007543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63 154 118 109年8月25日 廖美蓉 007548 5,700 0 5,700 黃單014862 155 119 109年8月18日 邱士華 007341 9,150 150 9,000 黃單014896 156 120 109年10月5日 林雅玲 00858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60 157 120 109年10月20日 林雅玲 009021 11,150 150 11,000 黃單014860 158 121 109年10月12日 吳薛鳳嬌 008749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73 159 122 109年10月13日 李秀容 008819 28,000 10,000 18,000 黃單014997 塗改黃單,(10/13)28,000改為10,000,另(10/30)新增18,000 160 123 109年10月15日 藍志順 008883 4,150 2,150 2,000 黃單014934 161 124 109年10月19日 張威威 008962 16,000 6,000 10,000 黃單014911 162 125 109年10月23日 楊明佳 00911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4986 163 125 109年11月12日 楊明佳 00967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86 164 126 109年10月27日 李慶松 009212 3,000 0 3,000 黃單014960 165 127 109年10月27日 季成亞 009209 25,000 15,000 10,000 黃單015027 塗改黃單,(10/27)25,000改為15,000 166 128 109年10月29日 駱俊霖 009273 2,650 150 2,500 黃單014980 167 128 109年11月3日 駱俊霖 009410 4,000 0 4,000 黃單014980 168 129 109年11月5日 洪慶峰 009473 10,300 0 10,300 黃單015029 169 130 109年11月10日 潘志偉 009631 20,000 10,000 20,000 黃單015062 塗改黃單,(11/10)20,000改寫10,000 170 131 109年11月16日 張智龍 009777 2,600 100 2,500 黃單015022 171 132 109年11月23日 王明僅 009957 10,000 0 10,000 黃單015047 172 132 109年11月30日 王明僅 010130 11,000 5,000 6,000 黃單015047 173 133 109年11月25日 陳雅汝 010018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75 174 133 109年12月9日 陳雅汝 010402 20,000 0 20,000 黃單014875 175 134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176 134 109年12月14日 林思齊 01053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34 177 134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178 135 109年12月2日 張筑涵 010183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35 179 136 109年12月3日 于冀敏 010222 4,350 150 4,200 黃單015123 180 136 109年12月9日 于冀敏 未就診來付費 7,000 沒寫 7,000 黃單015123 181 137 109年12月4日 WIRIS 010257 11,650 150 11,500 黃單015140 182 138 109年12月7日 張秀英 010318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118 183 139 109年12月8日 程惠玲 010359 11,300 1,300 10,000 黃單015130 184 140 109年12月9日 李淑真 010401 28,900 18,900 10,000 黃單015115 185 141 109年12月14日 陳琦豐 010513 9,100 100 9,000 黃單015153 186 142 109年12月22日 張敏璇 010771 7,000 5,000 2,000 紅單569 187 143 109年12月24日 邱鈺芸 010822 3,500 500 3,000 黃單015133 188 144 109年12月28日 王俊傑 010917 2,650 150 2,500 黃單015179 189 145 109年11月10日 吳薛鳳嬌 未就診來付費 9,500 沒寫 9,500 黃單015042 190 145 109年11月9日 楊光湘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6110 191 146 109年4月15日 甯邵傑 003843 9,000 2,000 7,000 黃單014655 192 147 110年12月1日 陳心柔 018250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24 193 148 111年07月26日 蔡馥伃 003666 4,000 3,000 1,000 紅單604 194 149 110年02月26日 侯淑敏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5,000 10,000 紅單88 195 150 110年02月23日 賴立祥 012344 15,000 10,000 5,000 紅單583 196 151 109年11月10日 鍾黃綉 019629 40,000 10,000 30,000 黃單014846 197 152 109年4月17日 翁鐿純 003889 8,000 3,000 5,000 黃單014668 198 153 107年3月23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199 153 107年4月18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200 153 107年10月9日 高阿梅 15,000 5,000 10,000 紅單490 201 154 107年11月20日 季成亞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59 202 155 108年12月12日 戴立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33 203 155 109年2月18日 戴立 44,000 14,000 30,000 紅單533 204 156 108年11月12日 林薏蟬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93 205 157 109年2月11日 江采俐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40 206 158 109年9月15日 周芓伶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44 207 159 109年6月9日 黃若妍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8 208 160 109年7月14日 簡孜羽 19,000 9,000 10,000 紅單546 209 161 109年4月6日 佟曉崴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49 210 161 109年5月5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1 161 109年6月30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2 162 107年2月27日 蔡國輝 50,000 30,000 20,000 紅單487 213 162 109年10月22日 蔡國輝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87 214 162 110年1月22日 蔡國輝 6,000 沒寫 6,000 紅單487 215 163 109年3月10日 李鎮懿 18,000 沒寫 18,000 紅單504 216 164 108年4月23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7 164 108年8月27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8 165 107年11月6日 黃欣妤 30,000 沒寫 30,000 紅單476 219 166 106年8月16日 梁綺玹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48 220 166 107年3月1日 梁綺玹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48 221 167 106年8月3日 林東森   2,800 整筆塗掉 2,800 紅單480 222 167 107年12月11日 林東森   21,000 5,000 16,000 紅單480 223 167 108年4月9日 林東森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0 224 168 108年9月24日 羅信玄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30 225 168 108年12月17日 羅信玄   10,000 5,000 5,000 紅單530 226 169 109年3月10日 林宥均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541 227 169 109年08月18日 林宥均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1 228 170 109年6月30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29 170 109年12月15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30 171 107年05月15日 陳宥均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8 231 172 106年06月12日 傅瑞儀   16,500 6,500 10,000 紅單447 232 173 107年12月18日 黃曼婷   3,000 沒寫 3,000 紅單503 233 174 106年12月5日 陳佩伶   12,000 2,000 10,000 紅單482 234 174 107年01月02日 陳佩伶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482 235 174 107年03月20日 陳佩伶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2 236 174 107年04月24日 陳佩伶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2 237 175 111年03月29日 林煜辰 001114 10,000 0 10,000 紅單505 238 176 108年9月20日 呂英文   50,500 20,500 30,000 黃單014262 239 177 109年1月2日 李麗娟   4,000 2,000 2,000 黃單014498 240 178 109年6月11日 陳建豪   50,000 5,000 45,000 黃單014798 241 179 107年1月19日 曾華雅   200,000 180,000 20,000 黃單013152 242 179 107年10月19日 曾華雅   207,000 200,000 7,000 黃單013152 243 180 108年01月21日 方宣詠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08 244 180 108年07月14日 方宣詠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08 245 180 109年12月29日 方宣詠 010973 40,150 150 40,000 紅單508 246 181 111年5月4日 郭財英 001919 7,000 100 6,900 黃015861 247 182 110年8月26日 榮藝強 016156 10,000 0 10,000 黃015497 248 183 107年1月31日 楊米英   35,000 25,000 10,000 黃013120 塗改黃單,(1/31)35,000改為25,000 249 183 107年3月23日 林慧玲   25,000 15,000 10,000 黃013271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5000,(4/2)8000改為18000 250 184 108年4月16日 張春玉   25,000 10,000 15,000 黃013945 251 184 107年1月6日 鄭慧鎂   22,500 12,500 10,000 黃013126 塗改黃單,(11/6)22,500改為12,500,偽造另外10,000付款日 252 185 107年1月4日 謝心儀   19,000 15,000 4,000 黃013106 塗改黃單,(1/4)19,000改為15,000,怕被發現改回19,000 253 185 107年7月19日 李麗華   40,000 10,000 30,000 黃013440 塗改黃單,40000改為10000,(8/2)5000改為35000 254 186 107年2月2日 陳雍雍   15,000 5,000 10,000 黃013054 塗改黃單,(2/2)15,000改為5,000,總計90,000改為80,000 255 186 107年1月15日 林澤謙   6,000 2,000 4,000 黃013124 塗改黃單,(1/5)6000改為4000,偽造另外4000付款日 256 187 106年12月27日 林瑞枝   26,500 20,000 6,500 黃013108 塗改黃單,(12/27)26,500改為20,000,偽造另外6,500付款日 257 187 106年12月7日 陳來春   35,000 5,000 30,000 黃013058 塗改黃單,(12/7)35000改為5000,(12/00)00000改為40000 258 188 106年8月31日 卓金龍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915 塗改黃單,(8/31)20,000改為10,000另一付款日28,000改為38,000 259 188 106年12月4日 高榮瑞   150,000 130,000 20,000 黃013076 塗改黃單,(12/4)15,000改為13,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60 189 106年4月8日 黃丁財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621 塗改黃單,(4/3)20000改為10000,怕病患發現改回20000 261 189 108年4月30日 黃品宥   10,000 5,000 5,000 黃013964 塗改黃單,(4/30)10,000改為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62 190 108年8月21日 莊幸珊   60,000 25,000 35,000 黃014212 塗改黃單,(8/00)00000改為25000,偽造另外35000付款日 263 190 108年4月9日 朱玉蘭   40,000 30,000 10,000 黃013935 塗改黃單,(4/9)40,000改為30,000,(4/16)5,000改為1,5000 264 191 108年7月2日 蔣瓊珊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127 塗改黃單,(7/2)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65 191 108年2月12日 定正偉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19 266 192 107年10月23日 張春玉   12,000 6,000 6,000 黃013637 塗改黃單,(10/23)1,2000改為6,000,偽造6,000付款日 267 192 108年4月29日 劉紹瓏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56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再次覆蓋30000? 268 193 108年3月18日 王定福   20,000 15,000 5,000 黃013868 塗改黃單,(3/18)20,000改為1,5000,再次改回2,0000 269 193 108年5月30日 陳蔡錦華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989 塗改黃單,(5/00)00000改為20000 270 194 108年9月12日 陳美秀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714 塗改黃單,(9/12)20,000改為10,000,病患付尾款前改回 271 194 108年11月4日 林弘易   22,000 12,000 10,000 黃014603 塗改黃單,(11/4)22,000改為12,000,(12/5)2500改為12,500 272 195 109年3月18日 李秀容   13,000 3,000 10,000 黃01462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3000,(3/27)2000改為12000 273 195 109年7月29日 李娣蘭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872 塗改黃單,(7/29)25,000改為15,000,(8/5)2500改為12,500 274 196 109年3月23日 李志綱   20,000 10,000 10,000 黃01460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0000,又將10000改為20000 275 196 109年6月9日 季成亞   25,000 20,000 5,000 黃014793 塗改黃單,(6/9)25,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6 197 109年4月22日 陳子淦   25,000 20,000 5,000 黃01469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7 197 109年1月7日 李欣蓉   40,000 35,000 5,000 黃014515 塗改黃單,(1/7)40000改為3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8 198 109年6月16日 黃駿逸   15,000 10,000 5,000 黃014809 塗改黃單,(6/1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9 198 109年5月6日 郭玉惠   15,000 10,000 5,000 黃014726 塗改黃單,(5/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80 199 109年1月14日 蕭乃榛   32,000 12,000 20,000 黃013922 281 199 109年6月30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塗改黃單,(6/30)40,000改為20,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82 199 109年7月7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本列為贅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83 200 109年7月24日 楊淑珠   48,000 38,000 10,000 黃014818 塗改黃單,(7/24)48,000改為38,000,另偽造10,000付款日 284 200 109年7月7日 鍾黃綉   100,000 80,000 20,000 黃014846少打一筆(11/00)00000 200 109年11月10日 40,000 10,000 30,000 285 201 109年9月22日 李政展   25,000 10,000 15,000 黃014961 塗改黃單,(9/22)25,000改為10,000,另偽造15,000付款日 286 201 109年4月27日 游金得   70,000 偽造 70,000 黃014427 無收費紀錄 287 202 109年12月17日 洪碧珠   29,000 19,000 10,000 黃015128 塗改黃單,(2/17)29,000改為19,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88 202 109年4月8日 林東森   15,000 5,000 10,000 黃012932 塗改黃單,(4/8)15000改為5000,再改回15000 289 203 107年04月02日 張淑貞   19,400 9,400 10,000 黃013206 塗改黃單,(4/2)19400改為9400,偽造另(3/20)付款日及簽名 290 203 109年09月15日 蔡淑惠   20,000 沒寫 20,000 黃014925 未填白單 291 204 108年9月3日 孫彥安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250 自費本上修改(9/3)15,000,9/2410,000;黃單未改 292 204 108年11月26日 陳塗欽   30,000 20,000 10,000 黃014429 塗改黃單,(11/26)30,000改為20,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3 205 108年12月17日 蔡雲飛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466 塗改黃單,(12/17)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4 205 108年3月5日 古光峰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62 自費本上登記(3/5)10,000;(3/19)20,000,3/19無入帳 295 206 108年1月22日 王美如   10,000 未入帳 10,000 黃013794 296 206 108年1月29日 王美如   15,000 未入帳 15,000 黃013794 297 206 108年2月26日 林嘉嫺   25,000 5,000 20,000 黃013849 自費本上登記(2/26)5,000,(3/5)20,000 298 207 108年10月4日 蘇義雄   20,000 15,000 5,000 黃014313 塗改黃單,(10/4)20000改為15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99 208 108年11月8日 張宇慧   27,000 18,000 9,000 黃014361 塗改黃單,(11/8)27,000改為18,000 300 209 107年9月28日 何宗益   20,000 10,000 10,000 黃013544 塗改黃單,(9/28)2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1 210 107年9月13日 趙介善   17,000 10,000 7,000 黃013563 塗改黃單,(9/00)0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2 211 106年6月27日 陳映絜   19,800 9,800 10,000 紅單474 303 212 106年7月18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4 212 107年1月23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5 212 107年3月27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6 212 107年7月17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7 212 107年12月4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8 213 107年10月23日 陳美秀   13,000 3,000 10,000 紅單308 309 214 108年07月02日 陳正瀚   10,000 5,000 5,000 紅單496 310 215 107年9月11日 楊曉翠   13,000 3,000 10,000 紅單492 311 215 107年12月25日 楊曉翠   16,000 6,000 10,000 紅單492 312 216 107年1月9日 劉叔清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7 313 217 107年3月20日 陳建良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07 314 218 107年5月8日 杜月英   23,000 13,000 10,000 紅單465 315 219 108年4月16日 李柏翰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12 316 220 106年10月31日 林鴻霖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81 317 221 107年6月12日 李佳穎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79 318 222 108年6月18日 古汶禾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19 319 222 108年10月8日 古汶禾   5,000 沒寫 5,000 紅單519 320 223 111年7月19日 吳怡靜   16,000 6,000 10,000 紅單552 321 223 109年6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2 223 109年7月13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3 223 109年8月11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4 223 109年9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5 223 109年10月12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6 224 111年10月26日 鄭麗香   10,000 無填寫 10,000 黃單015582 327 225 111年11月4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328 225 111年11月11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總計金額: 3,518,500

2025-01-10

TPDM-113-易-108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即30萬5,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08年底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之民族小火鍋擔任店長,並負責經手及保管該店營收金錢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經手之店內營收為其業 務上掌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月28日間,將民族小火鍋該段時 間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5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 萬5,555元,應予更正),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11年(起訴書誤戴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31 日20時51分許,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收到楊鎮宇表示於 翌日要離職之通訊軟體訊息,王相友隨即請楊鎮宇結算並繳 回該店內前揭12月10日至28日間之營業款項,楊鎮宇旋即表 示會在翌日下午至店裡結算,其後即避不見面,王相友始查 悉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民國108年底某日時許起迄於本件於1 12年1月1日離職時為止,係擔任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小火鍋店之分店長,且其業務內 容包含將店內營收款按時與王相友結算並繳回乙情不諱,然 仍否認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錢放在店裡,是放在店內 收銀機下方儲物櫃,其並未將錢拿走,後來沒有去和告訴人 結算是因為其和告訴人的朋友有糾紛,告訴人的朋友會到店 裡找他,所以才不願意去店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年尾迄於111年12月31日夜間10時許係擔任前述 小火鍋店之店長,且業務內容包含負責將店內營業額結算並 繳回負責人王相友,且其於111年12月31日有通訊軟體告知 王相友於翌日要離職,將會在翌日下午至店內與王相友結算 111年12月10日至28日間之店內營業額,然其於112年1月1日 並未依約到場結算上揭營業款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相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 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會計江碧玲、證人即員工許嘉玥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9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00406號函暨所檢附之民族小火鍋店商業 登記抄本(見112年度偵18264卷,第27-29頁)、民族小火 鍋店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營業日報表(見同上卷,第31 至67頁)、王相友與暱稱「宇」之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7-10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51分 傳訊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店裡沒人上班,大家都要離職了,其 也不要繼續做,要離職等語,隨即1分鐘內告訴人即要求被 告要過來結帳,並與被告進行長達約53秒之語音通話後,畫 面出現計算機照片,其上顯示30萬5615元數額,而被告其後 則傳訊表示「明天下午去店裡跟你算」等語,然雙方之對話 紀錄於112年1月1日後均僅剩告訴人單方催促被告到場結算 或交接、以及告知被告如不處理,將報警處理之相關訊息, 然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之情形(見前揭『王相友與暱稱「宇」之 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甚明,是依上揭客觀存 在之事證,可知本案約定結算之地點係由被告提出,並非由 告訴人片面決定,且被告亦不曾表示該地點有不適合結算或 有其他令其不便前往結算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擔心告訴 人朋友會去店內找他,方不敢至該處結算乙情即甚牽強,且 衡情若僅係因擔心該址不便結算,被告亦可主動、即時向告 訴人表示要更改結算之時、地,甚至改採匯款或其他方式繳 回前述營業額款項,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 辯稱其未侵吞款項僅將營業額款項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云云 。惟查,被告稱其所涉侵吞之款項均放置店內,其未取走乙 節,僅屬其片面之詞,且依前揭對話紀錄,亦不曾見被告將 此情向告訴人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30萬元對其屬 大錢而非小錢,其於本案111年12月31日時又屬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亦自高職畢業,並有從事服務業及業務之學經 歷,其當時亦擔任店長乙職,屬從事業務之人,如其確將該 筆大錢置於店內,本應將之妥善保管,對上揭其所認之12月 份營業額,更應如實繳回負責人處以完成其離職或交接程序 方合常情,然其竟於離職後均對上揭應予繳回之大錢置若罔 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 程序、繳回上揭款項或與告訴人洽談上揭未繳回營業款項應 如何處理、和解之事,此除據證人王相友於審理中結證在卷 ,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審諸證人王相友毫無隱匿躲 避之必要,客觀上可由被告輕易尋覓,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 款項,而存有處理上揭交接、繳回營業款項之意,豈有可能 長期均放任該30餘萬元款項不向負責人王相友好好處理,反 而聽任負責人對其報警究辦?顯見被告已侵占該款項,方無 法與負責人進行結算繳回上揭款項之程序,是其前開辯稱顯 然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身為該火鍋店之店長,就其負責保 管之本件營業額款項核屬其業務所持有之物,卻未經同意而 擅自將之侵吞,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之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其主觀具有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0萬5,555元乙情,然 依告訴人所證,本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係根據卷內之營業報 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第31-67頁)所計算,而 依本院逐一審視該資料並予以計算後,可見因偵卷第31頁所 附之營收額有誤算為「26,220」,應更正為「26,200(計算 式:00000-00000=26200)」外,經核對加總該份資料後,本 件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總營業額應為30萬5,535元,則本 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自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113年3月22 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徐正杰部分,並陳稱會提供證 人聯絡地址資料,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電聯被告,被告 復改稱可以在113年4月12日前提供予本院(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仍表 示沒有辦法提出,找不到證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二,第20頁)。此外,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其亦不曾委託他人代向負 責人結算或處理上揭款項(見同上卷,第33頁),則被告前揭 聲請,即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亦不具有傳喚之必要 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 本件小火鍋店之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得財物,竟侵占上開款項,非但破壞業務上之信任關係,亦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認定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 案被告侵占款項總額已高達30餘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再 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萬5,535元,而該筆侵占之款項,既未 返還被害人,雖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2-易-1057-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士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告訴 人何進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見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 ,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何進榕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 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係高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權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13年1月底,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向何進榕承接吊車工程 需先支付訂金,何進榕因而於113年2月1日17時34分及113年 2月14日14時20分,先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之訂 金,匯入孫士緯所指定之上品起重行陳瑀涵(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孫士 緯明知應於113年2月17日,即高權公司進行何進榕委託施作 之吊車工程時,將已預先向何進榕收取之前開3萬元訂金轉 交高權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3萬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經何進榕向高權公司之負責人邱吉男詢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進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緯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並收取3萬元之事實。 2、坦承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瑀涵之供述 1、由被告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戶名為上品起重行陳瑀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邱吉男之證述 1、被告係高權公司員工之事實。 2、高權公司有於113年2月17日派車完成告訴人委託施作工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進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支付1萬元及2萬元之訂金之事實。 6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後,表示要返還卻未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 所任職之高權公司確有出車進行告訴人委託施作之吊車工程 ,且告訴人自陳:吊車界是這樣,伊叫吊車他的車子都出勤 沒有車子了,他可以請同行的車過來幫伊吊,伊都無所謂, 錢是直接給吊車公司,不是給代替的公司等語,告訴人亦於 113年2月17日將款項交付高權公司,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簡-254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791號、第4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署名5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 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碩達豐公司代表人楊 蕓溱、告訴人洪姵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訴字卷第107頁、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不詳署押共5枚( 偵34791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雖均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 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民國)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   被   告 張朝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貴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3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達豐 公司)所聘任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向 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收取新臺幣(下同) 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竟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碩達 豐公司,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及出貨予如附表所示商 家之出貨憑證,致碩達豐公司陷於錯誤,由張朝貴向碩達豐 公司領取總價值2萬3,040元之貓罐頭商品,隨即予以變賣牟 利,張朝貴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不詳收貨人簽名,據以向碩 達豐公司行使,用以表示業已出貨予附表所示商家,嗣碩達 豐公司負責人楊蕓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緣張朝貴於111年9月6日,曾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洪 姵楹經營之寵物美容店內,推銷其公司寵物飼料,並留有名 片及報價單。嗣張朝貴於111年12月20日離職後,於112年6 月29日接獲洪姵楹來電訂購寵物飼料,明知其已離職且無權 限處理碩達豐公司之訂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姵 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 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 ,致洪姵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嗣後張朝貴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時間, 亦不退款,洪姵楹始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姵楹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楊蕓溱訴由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有向公司客戶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貸款後,未將收取之貸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貨物卻未出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  出貨憑證,且將出貨憑證之貓罐頭等商品賣掉,獲利8,640元已還債務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詐欺告訴人洪姵楹,使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姵楹、楊蕓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5張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之事實。 4 印表日期111年11月25日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馬吉家族寵物館) 證明碩達豐公司實際損失為2萬3,040元之事實。 5 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2份 證明被告向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分別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6 卷附之告訴人楊蕓溱與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對話紀錄1份 證明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確認未訂如附表編號1交易及未於出貨憑證簽名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姵楹有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卷附之告訴人洪姵楹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洪姵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事實被告卻未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9 卷附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任職碩達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㈢,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2025-01-09

TPDM-113-訴-1059-20250109-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億764萬9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23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分別將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交由 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款項,私自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 戶、或偽造開立支票在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 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1億342萬2524元,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公 司」名義針對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之「自然 人」銀行帳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即以訴外人受有損 害而對被告主張給付之訴,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 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 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原告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蒲陽公司實質使用之 帳戶,其中包含⑴曾任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張家銘(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⑵曾任勝隆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員工鄭朝陽(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⑶曾任昌慶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員工薛宗賢(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公司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 、印鑑;而原告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杜修蘭,因過去長年旅 居國外,遂分別將營建工務部分、財務部分委由副總薛宗賢 、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利用其管理活存、支存帳戶的職務上 之便,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分別於起訴 狀附表編號1-67所示時間,分別盜用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 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原告3家 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未經原告3家公司允許,私自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殆盡;並於109年5 月15日、110年5月3日,前後2次盜用員工薛宗賢提供予原告 3家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偽造開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所 示金額之2張支票,繼而在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合計侵占總金額高達1 億342萬2524元後侵占供己花用。嗣於110年6月12日因工務 副總經理薛宗賢生病住院,杜修蘭返台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曾掛名昌慶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才是蒲陽集團暨原告三家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蒲陽集團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 公司存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 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本件所有金額 ,均為被告代墊後,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 具體所涉業務內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 賢先做確認,再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 作傳票後,交付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 進行金額之再核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 料原本送交薛宗賢覆核。又原告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便章 、支票等,均由薛宗賢自己上鎖保管,甚至訴外人張家銘、 鄭朝陽之存摺、印章、支票等相關資料,亦係由薛宗賢所保 管,且上開之請款單更係由薛宗賢於覆核欄為簽名或蓋章( 或授權員工用印)。薛宗賢更有特別交代,必須有自己之簽 名於其上,公司始能放款。嗣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 用印,也可能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 取款印鑑用印。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 確認,並由薛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 納劉秀琴跑最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 後,會將匯款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 之資料夾,是薛宗賢必然知悉所有公司之金流。尤其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且金流時間橫跨104年至110年共6年 之久,可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知悉且同意上開處理 。  ㈡有關本件金流,薛宗賢曾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 並為彌補公司即時之資金缺口,指示張家銘以股東身分借款 給公司,而被告既為薛宗賢下屬亦為薛宗賢關係密切之女友 ,張家銘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用以協助公司外調資金 。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借用被告自己帳戶,以匯款 或轉帳等方式借款給張家銘,並由劉秀琴以被告或被告親友 盧可明名義,將借款存入時任蒲陽公司形式負責人張家銘之 戶頭,嗣張家銘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 告帳戶內,以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原告 所謂侵權行為等情。另外,原告所指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 額之2張支票,實乃蒲陽公司員工蕭義韋、時任會計之鄭伊 莉所為之請款金流(同前述請款程序),相關資料應仍存於蒲 陽公司會計電腦內,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係蕭義 韋將2筆支票交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依照內部請款流程, 將上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彼此之間有相互投資關 係,其股東多有重疊,公司之間員工更會相互流動,均屬於 蒲陽集團。  ㈡被告王玉蘭前為財務部經理,綜理稅務及會計等事項。  ㈢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及出款流程而言  1.查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被告、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認定之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至74頁)。   2.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出納人員之劉秀琴曾於刑案偵察中 證稱:「我有在蒲陽公司工作,但是我也會幫另外2間公司 處理事務,這3間公司算是同一個集團,我在公司內擔任出 納,我已經擔任出納20幾年了,大約是80幾年進公司,我在 110年7月離職了。在我任職其間,公司實際決定事情的都是 薛宗賢,直到我離職前1個月薛宗賢生病,那時後才沒有看 到薛宗賢。之所以認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公 司所有事情決定都是薛宗賢簽核,公司要出帳一定要經過薛 宗賢簽核資金才能出去。出款流程就看哪個部門的請款單下 來,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簽核通過後給會計作帳,如果要開 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會計就會轉到我這邊作業,我確認簽核 過了就會依據傳票作業,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 淨芬。王玉蘭是我的財務部主管,張家銘是公司同事,但是 他有掛公司的負責人,杜修蘭是我剛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但是我進去沒多久後她就去國外了。我不確定杜修蘭是否會 參與公司決策,但是我能知道決策者一定有薛宗賢,因為我 們的事務批准上一定有薛宗賢的用印或簽名。所有出去公司 的帳、資金都要經過薛宗賢同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 頁,另外劉秀琴就相同之證詞內容,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二第35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秀琴在上述處分書之證詞 與其先前2次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相反,顯不足採信云云 ,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 判決所載,業已認定證人劉秀琴在該刑事案件之證詞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3.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證稱:「我曾在 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就離開了 。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在公司任 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知道他是 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王玉蘭 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薛宗賢有 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跟公司有 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就 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另外陳淨芬就相同 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頁)。於本院審理 時也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資金 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實 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室, 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先寫 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核准 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的辦 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中, 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之後 ,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 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支 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 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公 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4.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證稱:「我 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一起的, 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職了。我 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我擔任掛 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杜 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杜修蘭在 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是在109、 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能 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勝隆公司 、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後、杜修 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王玉蘭就 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薛宗賢, 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示,王玉 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給我指示 。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這種事。 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頁,另外張家銘就相同之證詞 ,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  5.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證稱:「我在昌慶 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目前還在 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時,我的 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蘭。我在 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差不多不 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公司職務 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另 外蕭義韋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6頁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上 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宗 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公 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是 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6.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秀琴、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一 致均證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 准、下指示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 賢核准、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 管理、決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被告進行相關財務操作事 宜之人。而在出款流程上,先由蒲陽集團相關部門提出請款 單,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經薛宗賢在請款單上簽名後交給會 計陳淨芬作帳,如果要開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就會由劉秀 琴確認簽核,再由陳淨芬依據傳票作業,薛宗賢看過傳票沒 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 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淨芬。支票簿跟公司使用 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 室,由此足認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 核同意。  ㈡就本件原告所指款項金流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先後 侵占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蒲陽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 3日,偽造開立如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將支 票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被告則辯稱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 集團資金,指示張家銘等人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張家銘 等人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 以被告等人名義,將借款存入張家銘等人戶頭,嗣張家銘等 人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以 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外2張支票亦無侵占 等情。  2.經查,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 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 支票,均屬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 ,並非被告私自侵占等情,即屬可信。  3.再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67部分(即原證2至原證39),依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張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卷),其中   ⑴有關編號2、3、4、5(原證3)部分,張家銘雖於104年12 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4筆款項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 0萬元共100萬元,但分別註明「沖12/18」、「沖12/21」 (按:兩戶應支付的款項互相抵銷,稱為「 沖帳 」), 而被告帳戶內於104年12月18日、21日確有轉帳支出該4筆 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60頁),足認該4 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   ⑵有關編號13、14、15(原證10)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6 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340萬元、50萬元、50萬元, 但分別註明「沖12/21丁S」、「沖3/14丁S」、「沖4/19 丁S」(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足認該3筆款項應屬被告 、丁S與張家銘三人間借貸關係,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⑶有關編號20、21、22(原證13)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8 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7 0萬元,但均註明「沖8/19」,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8月1 9日確有轉帳支出該3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 、76頁),足認該3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⑷有關編號30(原證17)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11月28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元,但註明「沖11/15帳」,而 被告帳戶內於105年11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足認該筆 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⑸有關編號40(原證23)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5月2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7500元,但註明「沖5/19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5月19日確有轉帳100萬元款項(見 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 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 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⑹有關編號41(原證24)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6月22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50萬元,但註明「沖6/15」,而被告 帳戶內於106年6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⑺有關編號47、49(原證27)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0 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314借支」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3月14日確有轉帳支出3筆50萬元 、50萬元、33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2至13、1 5頁),並有被告106年3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30 0萬340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 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且尚有至少2500萬元尚 未沖帳,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⑻有關編號48(原證28)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000000」(註 :應為0000000),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7月15日確有轉 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16頁), 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9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⑼有關編號49(原證29)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月1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2500萬元,但註明「沖0000000」(見 本院限閱卷第16頁),與前述情形相同模式,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先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⑽有關編號53(原證33)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3月2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00萬元,但註明「沖3/6帳」,而被 告帳戶內於107年3月6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認該筆款項 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 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⑾*有關編號63、64(原證37)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2筆款項100萬元、50萬元,但註明「沖帳 10/4」,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10月4日當日確有先轉帳支 出3筆共15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2頁),足認 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 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 事。   ⑿有關編號66(原證38)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3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600萬1624元,但註明「沖8/3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8月3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0、22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⒀另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回沖之金流記載,例如 「沖0000000」、「沖0000000」、「沖3/14」、「沖0729 」、「沖7/1帳」、「沖7/11帳機」、「沖12/28」、「沖 0000000」、「沖3/30」、「沖0704」等等,也均足以佐 證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利用被告帳戶將資 金轉入相關人頭戶頭,嗣人頭帳戶在回沖存入被告帳戶內 ,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但均不能認定被告即有侵 占該金流款項。  3.就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支票部分   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此二筆金流乃蒲陽 公司之員工蕭義韋經公司請款程序所致,亦即係蕭義韋將二 筆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公司再依照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上 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等情,核與證人蕭義韋所證稱:「 這兩張票應該是我拿給被告王玉蘭,其中一張194 萬元那張 是我的筆跡。我們當時跟被告王玉蘭先協議好開票的金額, 我會有請款單給薛宗賢簽名,再送給財務人員製作支票,支 票做好之後,我拿去給被告王玉蘭簽收把支票交給她。開票 金額是看我們當時處理的事情協議的,請款單由我寫,請款 單上有的會寫支付王玉蘭,沒有寫事由,這些款項當時是協 調松江路的房屋借名登記要返還。因為當時中華日報大樓借 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蘭名下,因為銀行貸款的期限到期,所以 要辦理展延,但是當時被告王玉蘭不願意配合辦理展延,會 導致公司的借款出問題,所以派我去跟被告王玉蘭的律師協 調,如何請被告王玉蘭配合辦理展延,後來被告王玉蘭配合 把松江路房屋過戶回來給公司,當時雙方有簽協議書,這兩 張票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比較小的款項,之後公司也有按照協 議書履行,當時協議書的條件大約公司給付給被告王玉蘭1 億元左右,這筆錢包含有不動產由被告王玉蘭自己處分的錢 在內。薛宗賢的決定我們認為就是代表公司,有時候薛宗賢 開公司票,有時候開個人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8頁),應可採信。從而,附表編號68、69支票應認定 係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 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票款,即無法成立。  4.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 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對薛宗賢進行詢問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薛宗賢並未同意被告王玉蘭擅自轉 匯告訴人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惟觀該 等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 宗賢自由連續陳述,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 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 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難做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有無理由而言      如前所述,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該集團相關公司 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原告所指如起 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 均為薛宗賢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利用被 告帳戶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另外如附表編號68-69 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也是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 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致,均無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2-重勞訴-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 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告訴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聲請人)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高 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之前專任教師、代理董事。被告明 知聲請人並未擅自開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予楊姓學生之 訴訟信函,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誣指聲請人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代理董事;而被告則為新光高中之 前任教師,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開拆學生信函,並曾於11 2年5月16日,向新光高中師生表示:「以後你們不可以向甲 ○○老師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故被告於前開案 件中所指述內容,尚非全然虛構,而係有所憑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意。   ㈡再者,被告曾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後來我確認他(即 聲請人)是經學生同意拆信,並經我確認法律條文,故沒有 要提告此部分」,堪信被告於明瞭法律關係及相關事證後, 始悉其非犯罪被害人,而表明不欲追訴開拆信件等情,是本 件尚難僅以被告申告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之理 解有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之事實,可知被告 係以「沒有經過其同意將其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內容公開 給全校知悉」之事實為申告,申告內容並未提及「本件聲請 人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甚明,是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 明,縱未為傳喚「受託領取信件及拆開信件之黃玉玫導師」 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 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 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 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 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 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妨害秘密後,聲請人曾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認偵查機關既已展開調查,縱認被告撤回妨害秘密告訴,而無可卸免其有誣告之刑責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一開始於112年5月23日16時52分至高雄地檢署所申告之事實,申告「我認為他(聲請人)沒有經過我或該名學生的同意,把我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其內容公開給全校知悉,這是他利用職務之便,對我進行長期的職場霸凌」等語,並於提出之申訴書中表明「112.5.16約八點開朝會,當全校師生公開說出我的隱私」,可知被告於申告當下認知,乃針對聲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與學生間存有財物糾紛之事公諸於眾,並未提及任何未經學生同意開拆信封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陳稱:「我確認聲請人是經同學同意拆信,我也確認過相關法律條文,所以我不提告此部分」等語,再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申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被告稱:「聲請人透過導師聯絡僑生,有經過僑生同意打開我跟這名僑生間訴訟調解的文書,我認為有妨害我的秘密」,從被告不止一次陳述聲請人有得學生之同意而開拆信件,可徵被告所申告之妨害秘密,當無可能陷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外,可知被告所申告乃一般民眾主觀認為未得本人同意,即將該本人個人事務公諸於眾,換言之,即屬將他人秘密外洩之意,然此部分申告內容,顯然與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載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確實有在朝會中向全校師 生表示不要向被告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可見被 告申告聲請人將其與學生間借款私事公諸於眾,並非空穴來 風,自難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故意捏造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黃玉玫到庭訊問,然是否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 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 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 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㈤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撤回告訴,本為告訴人得適法行使之權 利,撤回之原因亦為多端,得由告訴人衡量訴訟經過或相關 訴訟經濟、成本、調查證據之有無、結果、是否和(調)解 、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自由決定。聲請人認被告自知理虧 ,方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純 屬臆測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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