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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紀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2

NTEV-113-埔簡-179-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 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投保之 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部 分,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受償,如予執行,顯不 合比例原則。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伊與前 配偶張○之老年生活、就醫維生所必需,如予執行,相對人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足總債權新臺幣(下同)4,269萬5,961元, 卻將使伊與張○之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亦不符比例原則。綜 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保險契 約應不得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 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5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265萬5,961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異議人逾上開範圍之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後,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非本院審究 範圍),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其與前配偶張○之均年事已高,依賴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保險契約為老年生活保障,扣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不合 比例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 等情,提出異議。然查:⑴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經國 泰人壽陳報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執 行扣押,有國泰人壽113年4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40749號函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7至30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 執行扣押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之相關債 權,異議人不因此失去上開醫療保險之保障,此部分異議事 由難認可採。⑵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提出之債權憑 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達4,000餘萬元, 於103年至112年期間雖曾陸續聲請執行,然執行結果或為未 受償、或僅受償數千元至數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2 頁)。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本院以系爭 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相 關債權,應認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且異議人有附表編號3、5所 示醫療保險之保障,已如前述,我國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系爭扣押命 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7頁),亦已顧及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所定比例原則,該執行方法並無不當。⑶異議人固稱附表 編號4、6、7、8所示人壽保險契約為其與前配偶張○之維持 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 止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已難認可供異議人維持生活使用。 且異議人自承已與張○之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本院 卷第33頁),亦無從認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之「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異議人就其主張有賴上開保 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亦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378-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0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聖約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聖約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簡秀燕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44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王瑀 被 告 陳小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00 0,000元,加計自105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 月2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659,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659,507元(計算式:00000 00+65950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9

TCDV-113-補-2880-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其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對第三人陳喜久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0年1 1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三人陳喜久死亡,聲請人為將債權 讓與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 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經濟部函等影本,以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 107年2月17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5日遷出登記。惟本院函 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國外(美國 )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26日領一字第113 5340314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 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58-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厚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 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2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56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2,000,62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6,174元及違約金332,652元;㈡2,252,00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55,172元及違約金380,743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6,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82萬7,367元) 1 利息 200萬62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8.5% 239萬991.14元 2 違約金 200萬62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1.7% 47萬8,198.23元 3 利息 225萬2,00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8.5% 269萬1,421.23元 4 違約金 225萬2,00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1.7% 53萬8,284.25元 小計 609萬8,894.85元 合計 1,192萬6,262元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39-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慧中即陳松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松青前負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更名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松青於民國98年5月19日死亡, 相對人陳慧中為陳松青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事實,惟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 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慧中為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人,其戶籍仍設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有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系 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予相對人陳慧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址,據住戶表示已居住該址 四年,並未見過且不認識相對人陳慧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4490 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陳慧中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慧中之居所,則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57-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力寧 相 對 人 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 3日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罹患癌症,惟醫療險為實 支實付,亦即債務人本身必有經濟能力先支付健保以外之高 級醫事費用,可持單據及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而我國 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供社會福利輔助機制,無從認附表所示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依人 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主 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下不得終止,故執行法院仍 可視個案主附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公司意見,決定是否行使 壽險保單之主附約終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 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 ,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本金新臺幣(下 同)3,843,208元、2,034,639元、640,534元、1,770,890元 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4,949元及自 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其罹患癌症有醫療必要,請求不予終止系爭 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保單為癌症險保單,5 年內有多筆理賠紀錄應予酌留,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可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而不終 止附約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 財產,此有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 第57至59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 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9頁);又 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為癌症險,解約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 付,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依附表編號1保單, 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共計12次,經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 合計222,000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 投保簡表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3至66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就 附表編號1保單並有多次申請理賠紀錄,堪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係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且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確 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 權受償比例甚微,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355-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何寿錦、 高辛伴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寿錦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何寿錦為強制執 行,惟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就債務人何寿錦 所送達之地址核與通知時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相異,且非本人 簽收,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尚難謂該債權 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 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何寿錦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28

TNDV-113-司執-139098-20241128-2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蘇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下稱原 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 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其異議自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 ,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17300元,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22日如數給付 相對人,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額尚待法院裁定確定之必要, 為避免相對人日後仍執原裁定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徒生程序勞費,爰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 審究請求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以為當事人間分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當事人是否已清償 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而不 存在等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是異議 意旨雖以其已給付417300元給相對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然此為訴訟費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問題,要與系爭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事聲-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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