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厚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
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2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56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2,000,62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6,174元及違約金332,652元;㈡2,252,00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55,172元及違約金380,743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6,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82萬7,367元) 1 利息 200萬62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8.5% 239萬991.14元 2 違約金 200萬62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1.7% 47萬8,198.23元 3 利息 225萬2,00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8.5% 269萬1,421.23元 4 違約金 225萬2,00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1.7% 53萬8,284.25元 小計 609萬8,894.85元 合計 1,192萬6,262元
TPEV-113-北補-29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