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7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存款、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8,532元後,經本院113 年2月7日做成分配表並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工作收 入仍能維持其生活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每月打零工,平均收入為2萬元,請求裁 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與清算前相同從事打零 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87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86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750號函、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1116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2 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其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 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萬元 ,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3,57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清償債務比例過低,應不 予免責云云,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 ,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 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債權人雖主張法 院應職權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 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7日間,均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竟香(原名張云榕、張寶玲、張沐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922,22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185頁)。是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自112 年7月起具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 生活補助金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中山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中華郵政台北光五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 、第6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復參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迄今具中 低收入戶資格,另符合行政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計畫發放資格,每月發給500元,此外並未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現 居住於胞姐名下之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房屋,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前置 調解聲請狀及陳報狀、戶籍謄本及清算補正㈠狀為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59頁、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 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輛(111年出廠)、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 款餘額37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銀 行樹林分行及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 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3頁、第29頁、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83至97頁、第10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444,687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119頁、第125至 163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素瑩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素瑩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556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雙方議定自95年 7月10日起,債務人以期債務分120期、利率7%、月付7,202 元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惟債務人僅依約繳款7期後即未 再繳款,嗣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2月10日通知毀諾復催, 有各銀行機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 9號卷第125頁至161頁,下稱本院卷)。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尚物業),擔任餐飲營業員一職,扣除法院強制扣薪三分 之一之部分,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平均約40,799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助字第113319897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1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4號函覆本院(見本 院卷第121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 薪資40,79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金融機構交易存摺,亦無股票資產, 僅有1999年日產汽車一台、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乙張(價值準 備金約214,961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與第26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 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9至第43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其母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計算。  ⒉經債務人陳明,其每月現金補貼母親水、電、瓦斯8,0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0,7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3,579元後,僅餘17,220元(計算式:40,799元-23,5 79元=17,220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310,556元, 扣除債務人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14,961元後,為2,0 95,595元(計算式:2,310,556元-214,961元=2,095,595元) ,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 息及違約金,仍尚需9年(計算式:2,095,595元÷17,220元=1 22月,月以下四捨五入;122月÷12≒10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 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7

TPDV-114-消債更-3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仁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仁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9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78元,復於113年 7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其擔任汽車檢驗員所獲之報酬共計 43萬2,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共領有生活補助費2,2 50元,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 0萬6,344元,合計收入為54萬594元(計算式:432,000+2,2 50+106,344=540,594)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 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5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見本院卷第216頁),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 9,680元計算,共計為46萬6,560元(計算式:19,200×12+19 ,680×12=466,56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萬4,034元( 計算式:540,594-466,560=74,034),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其表明於該段期間從 事代辦汽車監理業務、販賣廢鐵回收、買賣中古汽車零件等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00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58頁至 第59頁、第97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見調解卷第 145頁),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調解卷第77頁至第83頁)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2,528 元(計算式:18,000×24+3,772×24=522,528)。又債務人自 承於111年4月27日遷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同年5 日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民事執行處函、鐵皮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至111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 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見 清算聲請卷第99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50萬5,332元(計算式:〔20,406×9〕+〔21,202× 12〕+〔22,418×3〕=505,332),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萬7,196元(計算 式:522,528-505,332=17,19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20萬7,678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28頁),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 萬7,19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有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 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3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卻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 奢侈浪費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 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 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 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 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 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 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 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 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 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 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 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 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 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 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 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 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 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 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 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 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 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 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 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 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 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 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 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 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 ,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 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 ,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 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 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 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 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 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 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 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 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 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 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 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 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 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 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 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 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 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 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 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 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 ,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 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 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 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 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 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 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 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 ,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 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 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 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 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 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 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 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 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 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 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 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 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 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 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 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 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 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 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 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 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 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 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 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 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 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 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但B拒絕配合,另A之父雖 有意願接手照顧,但尚待評估,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72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4-護-16-20250213-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紫孆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為其 子甲男(未滿12歲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因甲男為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聲請人乙男 、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 裁定書內遮蔽其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 、7項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 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丙女為甲男之父母,前與第三 人陳偉馨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由陳偉馨在其住宅提供日 間托育服務,詎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出現呼 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 經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經 診斷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 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 、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下 稱系爭傷害),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 判報告結論與說明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 血及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 。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 創傷。」,陳偉馨因其對甲男所為故意重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 年8月8日對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26號),請求陳偉馨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 8元。詎料陳偉馨知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 ,竟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而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依其財產資 料顯示名下不動產僅有位在苗栗縣之公同共有祀地、112年 度所得亦僅有9萬3,185元,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客 觀上難認陳偉馨有資力全額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足認陳偉 馨與相對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不法侵害 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偉馨起訴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陳偉馨所有。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甲男所受系爭傷害對陳偉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 陳偉馨向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 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乙種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17至64、77、99至102、109至112、115至117、120至12 2、125至127頁),並經調閱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標的係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該釋明仍尚有 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 ,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 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 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起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 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 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 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 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 04元(計算式:204,400元×106.64平方公尺x1/4應有部分=5 ,449,304元),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 33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 6.12)平方公尺×1,233元x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 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 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 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169萬6,052元(計 算式:5,653,508元×5%×6年=169萬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六 00之0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893.39 180分之6 2 ○○縣 ○○市 ○○ 000 2,436.85 180分之6 3 ○○縣 ○○市 ○○ 000 1,192.11 180分之6 4 ○○縣 ○○市 ○○ 000 446.12 180分之6

2025-02-13

TPDV-114-訴聲-3-20250213-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成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成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成水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成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2-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係聲請人列冊低收之獨居 老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 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臺北○○○○○○○○○函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 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 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 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 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繼-2705-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向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賴向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向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病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 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