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酩閎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升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
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酩閎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同編號「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酩閎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事 實
一、黃酩閎明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黃酩閎與黃俊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判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
浩(共3次,其販賣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㈡黃酩閎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之統一超
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及「小胖子」之人
購得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在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而持有之,復
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中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浩(共3次,其販賣
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6)。嗣經警於112年4月6
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宥升明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黃酩閎(共3次,其販賣之價
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就上揭事實
一㈡有關被告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
行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猶予追加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嗣檢
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黃酩閎亦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且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上揭不受理
部分。從而,原判決有關黃酩閎「不受理」部分,自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黃
酩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宥升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8至49頁、
第137頁、第16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2至86頁、
第288頁,原審第990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核與證人張璟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7號
卷一第265至266頁),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3至55頁、60至61頁
、第116至11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1頁)相
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
095175號鑑定書、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至15頁);監視器畫面及
黃酩閎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二
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81頁)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
浩者,為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依黃酩閎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賣給張璟浩的毒品咖啡包,都
是向「包皮」、「小胖子」購買,我每次交易都會買200
包,才會那麼便宜;我都是賣給認識的人,他們知道我(
毒品)需求蠻大的,也會放一些在家中,所以會跟我拿;
我最後1次向「包皮」、「小胖子」買毒品咖啡包,應該
是在112年3月初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7頁,第16
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6頁),可知其係於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月初向「包皮」、「小胖子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
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
分毒品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佐以張璟浩固未陳
明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黃酩閎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為何(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260至267
頁),惟其於112年4月12日(距離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僅8日)遭警搜索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內,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少連偵字第137號一第329至331頁、第348頁),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
璟浩者,為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黃酩
閎此部分所犯賣者,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至黃酩閎雖於偵訊時稱:張璟浩會先打電話給我說
他要買「愷他命」,他都是拿固定量2包「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60頁),惟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之認知,遽予推
翻本院依憑上揭客觀事證所為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上揭
所認,自有未恰。
⒊依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是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25元至150元之價格,向「包皮」及「小胖子」購
入我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6
至137頁、第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5頁),對照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單價(即每包以200至5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出),可知其售價高於進價,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王宥升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37至38頁、
第41至44頁、160至162頁、第174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
二第472至47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黃酩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49至50頁、第16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⒉依王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是於112年2月間,透過「
小碩(即陳韋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
台是「小碩」、「哲偉(即洪哲偉)」及「維維(即唐恆
立)」,他們共同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並於接收客人
訂單後,指派我去派送,我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161頁),佐以黃酩閎於警
詢時稱:我是透過微信朋友介紹得知「官方網站」暱稱,
但不知道是何人使用該暱稱,但大部分都是王宥升來跟我
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9頁),可知王宥升僅
係單純依控台指示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且黃酩閎並不
認識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亦僅於毒品交易時與王
宥升見面。亦即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與黃
酩閎間並無任何交情,衡情自無甘冒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風險,無償贈與或以進價提供事實二所示第三
級毒品予黃酩閎之理,堪認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
稱之人主觀上亦有營利益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酩閎及王宥升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黃酩閎部分
⒈核黃酩閎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
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
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
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
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
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
即為已足。黃酩閎係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
月初向「包皮」、「小胖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應均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罪
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400號併辦意旨書聲請就此部分事實併案審理,
於法尚無不合,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黃酩閎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黃俊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黃酩閎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
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一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
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形,佐以上揭監視器畫面及黃酩閎
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璟浩均係以微信傳
送文字訊息予黃酩閎,經黃酩閎應允後,始至交易地點與
黃酩閎、黃俊諺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無概括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黃酩閎上開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
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此所謂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然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尚難認
係集合犯。是黃酩閎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
應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7至48頁),尚無可採。至黃酩閎之辯護人雖另引用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惟查該案所認犯罪
事實與本案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固符上揭加重規定,然因
僅屬被吸收犯行之加重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⒍黃酩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黃酩閎雖坦承事實一所示6次販予張璟浩,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伺機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
子」購買,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
分局函覆略以:黃酩閎並未指認「包皮」及「小胖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供出明確之交易地點,故無法
追查「包皮」及「小胖子」等旨,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8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2
1號卷第6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示
減刑要件不合。至本案雖係先查獲黃酩閎,再依黃酩閎之
指證,查獲王宥升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酩
閎之事實,然此與黃酩閎所犯6次販賣含愷他命或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來源均非王宥升)所為,究屬
二事,要難混為一談,自難遽認黃酩閎就所犯6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⒏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
,且依其自陳每次向「包皮」、「小胖子」購買200包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伺機販賣,本案又係於2個多
月內先後為6次販賣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縱其
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額非鉅,販賣之對象及地點均同,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
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3年6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王宥升部分
⒈核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王宥升上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
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三
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
形,次依王宥升於警詢時稱:我受指派進行毒品交易之毒
品,都是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當面交給我的;我都
是到「小碩」、「哲偉」及「維維」他們家附近拿取毒品
,有時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找
「小碩」等語(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至44頁),佐以
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王宥升每次均係獨自騎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
無概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王
宥升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王
宥升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尚無可採。
⒋王宥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二所示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查王宥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即供稱其係透過「小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台是「小碩」、「哲偉」及「維維」,並指認唐恆立即「維維」(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51至57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檢署,該署於112年10月25日以北檢銘月112偵4183字第1129105297號函覆略以:唐恆立係因王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使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3頁),佐以卷附員警確有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唐恆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字第21276號卷第51至67頁可稽),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5亦認唐恆立有與王宥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已因王宥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進而瓦解其販毒集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惟仍應予以適度處罰,而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原判決雖未具體說明減至3分之2之理由,然依其所處刑度,可知其亦認應予減至3分之2,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尚無二致,爰予補充即可,毋庸據為撤銷之理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6965號函附職務報告雖略載稱:王宥升曾多次於○○區○○路租用不特定日租車後,前往○○區○○路00巷搭載唐恆立,並曾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1名身著黑色上衣、卡其短褲男子收受疑似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盒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5至28頁),然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7788號卷第77頁),無法辨明該紙盒之內容物為何,尚難單憑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推認該男子所交付者為毒品咖啡包,當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⒍王宥升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並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並於
2日內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額分別為12,000元、3,000
元、3,000元,縱非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之對象及地點
均同,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
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第17條第
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1年2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王宥升之
辯護人雖略辯稱:王宥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陳韋
碩、洪哲偉及唐恆立等控台,據實交代販毒流程,態度良
好;又王宥升因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
錢孔急,迫於無奈,始同意協助唐恆立等人送毒以賺取報
酬;另本案3次販賣犯行均發生於112年3月6日及7日,對
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並非慣性參與販毒行為
,所生危害非大,實係一時失慮,方誤觸刑章,應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惟查王宥升犯後固始
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控台成員且因而查獲唐恆立,惟此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尚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又
王宥升縱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錢孔急
,亦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非選擇販毒以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另王宥升本案3次販賣犯行雖
係於2日內為之,然以此頻率,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其危
害恐將持續擴大,自難謂其犯罪之情節輕微。從而,王宥
升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黃酩閎於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判決誤認係含「愷他命」成分,
尚有未恰。⒉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吸收,原判決誤認應為附表一「編
號4至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吸收,並據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恰。⒊原判決疏未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亦有未恰。黃酩閎上訴意旨先謂: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
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雖又謂: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即王宥升、
唐恆立且因而查獲,可見其確係真心悔悟,且其犯行相對較
為輕微,原判決未予詳酌,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21頁),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黃酩閎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黃酩閎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固未載明黃酩閎有供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
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而查獲之情狀,惟業於第21至22
頁說明此部分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要件之理由,當屬量刑之「一切情狀」範疇,縱有行文較簡
,仍難指為違法。是黃酩閎此部分所辯,固無可採。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
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
極高,戒除不易,竟為謀私利,而為事實一所示犯行,非但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
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
而查獲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之價額、數量(含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犯罪所
得利益、素行(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167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
情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43,000元,
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第990號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黃酩閎因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獲800
元(即200元+200元+400元=800元)價金,核屬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分別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為黃酩閎所有用以於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璟浩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26、28至30所示黃酩閎之其餘扣案
物,均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
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王宥升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
非難,另考量黃酩閎、王宥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素行(黃酩閎曾因毀損案
件經判處罪刑,王宥升曾因傷害、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
用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王宥升所犯3罪所處之刑,說明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暨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與黃俊諺共同沒收、追徵;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王宥升就附表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說明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8至40所示王宥升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
旨同前,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王宥升上訴意旨雖謂:⒈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空間。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
誤。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
刑(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最低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參以王宥升係於2日內犯3罪,且販
賣對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原判決未予詳酌,量
刑及定應執行過重云云。然查上揭第⒈、⒉點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且按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定應執行時並未
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王宥升犯罪之情節(含販賣對象、時間、數量)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王宥升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其上揭
第⒊點所辯,仍無可採。
㈣從而,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王
宥升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黃酩閎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
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黃酩閎、王宥升雖均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惟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關於黃酩閎部分,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宣告緩刑要件不
符,是黃酩閎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㈡王宥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94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且該罪執行完畢時點距今未逾5年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是王宥升上
開所請,仍無從准許。
七、黃酩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後,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 2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22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 3 黃酩閎於112年2月24日20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景翔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4 黃酩閎於112年3月23日3時38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 5 黃酩閎於112年3月25日1時22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 6 黃酩閎於112年4月4日5時33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於同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4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60只) 60包 編號7-1至7-6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77.38公克(包裝總重約5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26鑑定,取其中1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據此推估編號7-1至7-60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75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一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24只) 24包 編號8-1至8-24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8.9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2鑑定,取其中0.66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據此推估編號8-1至8-24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5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二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五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15時1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8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12,000元,並交付愷他命8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 2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 3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7日17時9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
TPHM-113-上訴-5989-20250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