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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紓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聘僱不知情之鎖匠陳盈菖(所涉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開啟黃仁伶所有、交由李強管理之座落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6) 上同區段9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鋁門(下 稱本案鋁門)門鎖,再自行以不明方式拆卸本案鋁門(價值 新臺幣2萬元),後於同日9時51分,委請陳盈菖協助將本案 鋁門搬運至該處頂樓藏匿得手。嗣經李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伶委由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本案鋁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我真的沒有 賣,我發現房子被過戶是經過一段時間了,我去找鄭淑媛說 你為何偷過戶,但是他不理我,我因為沒有錢所以之前沒有 去民事庭提告。房子的水電、地價稅是我繳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前、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5 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陳盈菖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7頁 、第54頁至第58頁、存放袋),且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前坦認於上開時地聘請陳盈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 ,再委請陳盈菖搬運至頂樓等情(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 8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8年5 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至10月 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然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之原 因,而由被告登記移轉給告訴人黃仁伶,迄本件發生日止未 再移轉登記,並由告訴人委託李強管理租賃、修繕等事宜, 水電費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負擔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建 地籍字第1127010771號函暨89年大同字第036990號異動清冊 電子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強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亦坦承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最後一頁「賣主(乙方):陳瑞榮代理人:吳紓晴」其 後簽署之「吳紓晴」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足證本案房屋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係登記告訴人為 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 為告訴人,而本案鋁門固著於本案房屋上,需將附合之處破 壞始能分離,因而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以達 防盜、居家安全之目的,若將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 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應認本案鋁門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 交易通念,已附合於本案房屋,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而為本案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既知 悉本案房屋已自其名下過戶予他人(參本院卷第49頁),仍 將附合其上之本案鋁門拆卸取走,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倘被告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 徑確認定之,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仁伶、鄭淑媛,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 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盈菖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 告訴人表示只要把損失的門復原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年已七旬、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餐飲業,已婚,育 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鋁門,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SLDM-113-易-35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煥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永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 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 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煥智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煥 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育應 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並將 附圖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B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 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永 育應給付上訴人林煥智新臺幣(下同)47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增建 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平台位處4層樓之建物 ,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可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林煥智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715萬2,000元【計算式:(93+3)×29萬8,000÷4=715萬 2,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林煥智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煥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煥智未 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 本到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育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煥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永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 建拆除。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110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為19萬2,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7頁)可考,是上訴人張永育之上訴利益為19萬 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永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永育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01

TPDV-111-重訴-467-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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