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
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
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
,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
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
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
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
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
,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
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
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
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
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
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
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
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
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
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
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
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
「…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
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
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
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
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
,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
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
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
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
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
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
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
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
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
?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
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
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
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
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
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
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PTDV-113-訴-58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