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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 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 偶林志青前為鑫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青於民國90 年至108年間遭人跳票,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並 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聲請人當時基於夫妻情誼為林志青擔任 保證人,因而負擔債務。聲請人與林志青離婚後,約定2子 親權由聲請人負擔行使,林志青並未支付其子女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每月需獨自負擔2子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未於10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 72至73頁、第8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9筆、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164,699元、存款4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5至173頁、第177頁、第175頁、第91至97頁、第100 至119頁、第121至140頁、第155至163頁、第3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擔 任秘書,每月薪水約4萬元不等,有在其他地方兼職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至30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7頁、第10 0至119頁、第121至14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後 之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期間薪資收入,包含中華 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228,402元、冠維國際有限公司115,2 50元、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99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3,453元,每月平均為91,274元【計算式:(2 28,402元+115,250元+17,990元+3,453元)÷4=91,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程 序中原稱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情形與上開情形相同,後改稱 兼職部分因合約到期後不續聘,目前收入僅剩公會部分薪水 ,惟據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聲請人係長期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儀澤有限公司有相當數額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聲請人於本件訊問程序中臨庭始稱兼職收入部分合約皆到 期,已無任何兼職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釋明 ,且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是認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1 ,27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北市工作,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比照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23,579元等語,惟聲請 人居住於新北市既為聲請人所自陳,相關生活費(如房租、 水電費等)應以居住地為計算標準,若聲請人認因通勤臺北 市工作而有額外支出,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0,2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子扶養費,查 聲請人之次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6歲,尚難以自力謀 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長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1歲,惟目前仍就讀於國立東華 大學,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 人提出之國立東華大學在學證明書、111年度、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堪認 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約 定2子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惟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 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 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以20,280元(計算式 :20,280元÷分擔義務人2人×2子=20,280元)計。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 280元=40,560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91,2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50,714元。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分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額為2,858,133元、3,482,908元,共計6,341,041元,若 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5,228元,以 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顯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7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 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8

PCDV-113-消債清-131-2025031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翊暉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淑君 相 對 人 黃桾祐即黃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819-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鍾方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7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18

PCDV-114-司聲-63-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誠 被 告 呂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070-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自借 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訴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8

KSDV-114-訴-150-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03-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陳怡靜 楊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04-2025031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許學彬即文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158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86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8

TYEV-114-桃司簡聲-21-2025031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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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4-板聲-61-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邱麒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國忠,此有原告所 提人事令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 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之請求時利率加計0.575機動 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計0.575%後為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399,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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