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企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林漢章 台灣企銀斗六分行 114年1月21日 150,000元 AD062264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催-4-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需要照顧家裡阿嬤並自行負擔開 銷,於民國109年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於112年因結婚小 孩出生,且從台中工作辭職搬至新北市時有兩個月空窗期, 故再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30萬元中有18萬用於清償前一 筆債住,其餘12萬用於家庭開銷。又約107至108年間聲請人 胞兄向二手車行購入車輛乙台,價金約108萬元,由於哥哥 資金不足因此向二手車行配合的融資公司即合迪公司借款10 0萬元,由於哥哥信用評分不足需要連帶保證人,因哥哥屢 次拜託且承諾按時繳款所以聲請人才願意做連帶保證人,大 約109至110年間因為哥哥驗車需結清罰單,第一次向合迪公 司增貸20萬元。同年度因為哥哥說需償還在外欠款,再增貸 2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9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5頁),但有103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該車輛 已無殘值(本院卷第313頁)、群創光電股票1股,價值為1元( 本院卷第89頁)、台灣企銀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卷第97頁)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64元(本院卷第139頁)、連線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145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77元(本院卷第259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 產數額共計248元(計算式:1元+5元+164元+1元+77元=248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福岡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4萬2,96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單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所示),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審酌暫以4萬2,969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如附表二所 示共2萬7,574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經查,聲請人 之女為112年生(本院卷第75頁),目前1歲,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或股票財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 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卷第 79頁)。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復佐以聲 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 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6,0 00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1萬1,574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配偶並無勞保投資料及111年與112 年度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聲請人配偶 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需俟小孩上幼稚園後始能外出工 作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5頁)。審以聲請 人自行陳報個人每月支出為1萬1,574元、扶養配偶費用1萬 元,皆遠低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縱使兩人合計之生活費 用2萬1,574元,亦僅稍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 9,680元,顯見聲請人及配偶確實已盡量撙節開支。綜合考 量,聲請人家庭活狀況,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計扶養費共計為1萬7,574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6,000元 +配偶扶養費10,000+個人生活費11,574元=27,574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4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 2,9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574元後,仍有剩餘1 萬5,395元,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5,091 元(調卷第33頁);合迪公司提出分114期,每期清償7,000元 (本院卷第367頁),亦即每月清償1萬2,091元(計算式:5,09 1元+7,000元=12,09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再依聲請人目前 積欠台新銀行債務40萬3,837元(調卷第32頁)、合迪公司債 務98萬3,840元(本院卷第345頁),共計138萬7,677元,僅需 清償90.1個月(約7.5年)即可清償完畢,並審酌聲請人為86 年次生,現年2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工作期 間,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新台幣)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43,640元 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2月 42,496元 本院卷第175頁 113年3月 44,323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3年4月 43,058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3年5月 43,023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3年6月 44,108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3年7月 40,135元 本院卷第185頁 總計    300,783元 平均 42,969元(計算式:300,783元÷7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膳食費 每月9,000元 2 交通費 每月800元 3 電話費 每月999元 4 理髮費 每月150元 5 機車強制險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6 燃料稅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7 治裝費 每月300元 8 機車保養費 每月250元    小   計 11,574元 9 扶養長女費用 6,000元 10 扶養配偶費用 10,000元 小計 16,000元 總計 27,574元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448-20250205-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雅琦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李雅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1月6日22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王靖玟、簡百柔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暨上開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簡百柔等人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台灣企銀客服專線」接洽聯絡,惟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並未向銀行 予以確認其身分,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台灣企銀客 服專線」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由「台灣企銀客服專線」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 提供前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 台灣企銀客服專線」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 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 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 對方會幫我取消會員等情,則其對於交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 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 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5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李雅琦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便 利超商內,以寄送之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雅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王靖玟、簡百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簡百柔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詞,並於本署偵查中提出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 證。觀諸該對話紀錄,該不詳之人確有傳訊被告表示「您好 李小姐,包裹收到了,等下會安排幫您更新」、「更新完成 寄回同樣也會告知您」等語,則被告所辯:我在臉書上買除 塵蹣機,對方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電腦被入侵,把我升成至尊 會員,要我提供帳戶,他會幫我取消會員等語,即非全然不 可採信,本件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其先前網路購物遭 誤設為至尊會員之理由,向被告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 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5-02-04

CTDM-113-金簡-781-2025020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欣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蔡欣倫。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倫於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電腦及平板電腦遭扣押, 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及小孩日常所 需物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 定,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 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審酌聲 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 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戴雨金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電腦(廠牌:蘋果、型 號:MacBook Air)、Ipad 4臺,除Ipad 4臺於扣押時,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戴雨金,而非聲請人(他9308卷三第403頁 編號5),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以外;其餘行動電話、電 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 電子檔案(他9308號卷三第479至484頁),可見上開物品仍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聲請人之配偶戴雨金遭判處重刑, 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 內之檔案內容應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 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6(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2 台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8(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3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4(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4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3(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7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汪龍生 被 上訴人 李中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6,709元之利息起算日逾    民國113年7月15日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臺灣企銀受託造 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7,883,29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彰化分行將「臺灣企銀受託造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 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7,883,29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上開聲明第㈠項不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 三第6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補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 883,291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69頁),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 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土地(下合 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 數),價金800萬元,伊已於111年5月6日給付定金8萬元, 其餘價金792萬元亦分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嗣伊為於0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下稱系 爭建築線)獲准,因系爭建築線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 0000地號土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建築線,該通路範圍包 含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00筆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與 系爭0筆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伊(下稱系爭00筆土地同意書),否則伊得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返還價金。惟上訴人經伊數度通知 ,均未交付上開同意書,伊乃以111年11月11日員○○○郵局存 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6月 13日員○○○郵局存證號碼00○存證信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催 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 予伊,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5日解除 。因系爭帳戶已撥付36,709元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 存7,883,2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 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並給付伊116,709元 (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無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 成之私設通路,由訴外人○○○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系爭 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後,其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 他人土地或道路,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即無須檢附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故伊確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被 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之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 效力,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00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 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建地,須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 築用地,如需賣方(即上訴人)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本約另有約定者外,賣方須無 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否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 契約,賣方須原金返還」等語,而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㈠、㈢、 第104頁),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  ⒈上訴人為在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指定建築線,前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11 10213730號核准建築線,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商建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惟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000-00地號誤繕為000 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圖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43至44頁)。苗栗縣政府復以112年9月28日府商建字 第0000000000號指定系爭建築指示線,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 月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 )及建築線指示圖副本(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卷 二第9至10頁,已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更正為000-00地 號)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比較前開2次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除建 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有前述誤載及更正之情形外,均無二致 。從而,依上開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可知0000地號土地必須 經過私設道路,始能與位於000-00地號土地西北端(靠近00 00○號土地界址處)之系爭建築線相連接。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通行之私設道路, 是否需經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乙節,苗栗縣政府112年2 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經查本案所檢 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面,並查閱本府於 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建築線一案,旨 揭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於本縣○○鄉○○段000000地號(原文誤 繕為0000-00地號,嗣已更正,如前所述)土地上(詳建築 線指示圖紅線標示處),另圖面所示之綠色長條圖塊區域, 可能為申請建築線基地之内部道路。爰旨揭0000地號土地若 有申請建築之需求,則應依規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並以113年7 月2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0000地號土 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1條略以:『建築基地未臨接建 築線,不得建築。』依據所附圖說所示,本案地號未直接鄰 接建築線,須透過現有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查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本案僅以本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應檢附私設通路土地同 意書,方得請領建築執照。倘申請人欲申請之建築基地非自 有者,皆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 0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建築線所需使用之私設道路,若經過 之土地非其所有,皆須檢附所經過之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⒊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 尺。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築課技正結證稱:依系爭指定 建築線指示圖,推測建築線的位置到達0000地號土地的距離 ,應該有超過20公尺,0000地號土地要到達建築線的位置, 需經過其他地號土地,如按照上開圖面,被上訴人所劃設的 通行範圍(即圖面上著綠色底圖的範圍),就是他以後申請 建照時所劃設的私設通路,因為該通行範圍有經過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的土地,所以就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 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 於5公尺,並須檢附5公尺寬度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⒋上訴人雖辯稱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成之私設通 路,由○○○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該社區道路通行使用, 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其以系爭2筆 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他人土地或道路,亦 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無須檢附 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 並提出該社區戶號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 查,依該位置圖所顯示該社區之聯外道路,並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例如該社區戶號00、00等2戶間之道路部分, 係使用000-0、000-0等2筆土地,並非000-00地號土地,有 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0頁)。 再者,000-00地號土地呈蜿蜒長條狀,有多處寬度未滿5公 尺,例如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 窄處之寬度約小於2公尺、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窄處之寬度約僅3公尺等情,均有上開附 比例尺(1/3000)之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0頁)。可知○○○響曲社區聯外之私設通路,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而是至少使用到000-0、000-0等2筆土地;且 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 之私設道路,亦不能僅使用有部分寬度未達5公尺之000-00 地號土地,而是必須使用到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其他土地 ,始能確保5公尺之寬度。此亦可由系爭指定建築線指示圖 面上著綠色底圖之範圍(表示申請基地),除了系爭2筆土 地以外,亦擴及位於兩側之系爭15筆土地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3頁)。又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 ,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 ,必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故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 系爭00○土地同意書應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交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同意書,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於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 效力: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 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 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須無償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全數返還買賣價金,惟關 於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系爭契約未有 約定,則被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 ,若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 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不爭執事項㈢);被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 有起訴狀與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 59頁)。經查,上開應交付同意書之土地筆數多達00○,且 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0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多達50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23頁 、第227至229頁、第199至223頁),參酌上訴人係於111年1 1月14日收受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縱使計算至其於同年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間,亦僅有18日,客觀上不足以取 得系爭00○土地(含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以1 11年11月11日催告函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縱被上訴人再以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惟迄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之 前,又經過約1年7個月,上訴人應足以於此期間取得系爭00 ○土地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契約解 除權。  ⒊嗣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 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上訴人既表明確 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 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即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催告 函1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 定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原金返還。系爭契約既因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自屬有據 。經查,上開價金其中有7,883,291元存於系爭帳戶內,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該帳 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買賣 價金116,709元(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負返還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系爭契約解除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6,709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2-重上-171-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廖伯君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次子,伊前因於民國87年為訴外人饒○玉為連帶保證 ,伊惟恐饒○玉無力償還債務波及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於民國90年時,逐以買賣名義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 牌號碼花蓮○○○○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94年4月間,因得知○○街有新成屋出售,伊逐與 訴外人廖○峰(伊長子)合資購買花蓮○○○街000號房地,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 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其餘30萬為房屋裝 修費用),廖○峰出資420萬(另向二信貸款200萬元作為房 屋裝修費用),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系爭000號房 地產權由伊與廖○峰各有二分之一。惟因伊為他人作保,名 下不能有財產業如上所述,故伊將系爭000號房地二分之一 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000號房地購買後由廖○峰 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之後廖○峰想要擴大經營民宿,與伊討 論後,於94年7月再由廖○峰向花蓮二信貸款800萬將隔壁○○ 街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買下,同樣以廖○峰及被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方式登記,銀行貸款是由伊及廖○峰繳 納,自廖○峰二信帳戶扣繳。後來因房貸壓力實在過重,伊 與廖○峰討論過後,欲將000號房地出售以清償還貸款,但被 告卻陳稱因為之前伊出售○○路房地的錢已經給了廖○峰,沒 有給被告,所以要求廖○峰將000號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 給被告,被告才願意配合辦理000號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 怕廖○峰嗣後不付000號房地房貸,所以要求與被告簽立租賃 契約。伊認為○○路房地是自己辛苦賺取的財產,要如何處分 是自己的權利,被告無權置喙,但出於手心手背都是肉,為 了家庭和協,所以要求廖○峰退讓,但被告必須負起扶養伊 責任至百年,因而廖○峰與被告即簽立租賃契約,廖○峰並將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伊患有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病變復發、腰椎狹窄復發、骨質疏鬆症併胸腰椎骨折,日 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之前中風兩次,將來需要看護費、 醫藥費,被告每月卻只願給伊5,000元,實屬不足,其他部 分要伊找廖○峰要,被告只欲取得財產卻不盡扶養務,雙方 已無信任關係,故伊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  ㈡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13函(下稱7月8 日函)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伯君,於 94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220萬元至廖○峰花蓮一信復興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26日花二 信發字第1130571號函(下稱7月26日函),帳號:000-000- 00000000-0,存戶:廖伯君,94年4月29日轉入220萬元係「 廖伯君本人定存款22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2,192,937元於帳戶 後,並於同日滙出220萬元」。伊於88年1月26日下午15:23 ,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300萬元,並於同 日15:46轉入被告廖伯君花蓮二信帳號辦理定存(000-000- 0000000-0號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為活期帳號 ,000-000-0000000-0為定存單號碼)。94年4月29日被告廖 伯君係將定存中途解約轉入被告廖伯君活期帳號:000-000- 00000000-0內,再匯給廖○峰。由上金流可知,被告匯給廖○ 峰之22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定存中途解約,而被告在94年 前並無工作收入,該定存金額係伊之前以被告廖伯君名義儲 存,實際上該筆定存金額係來自於伊之存款等情已甚明確。  ㈢被告稱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8萬 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及94年4月 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然依前述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現金提領,但 無法證明該等現金就是交給伊或廖○峰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況伊於97年10月2日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823,095元,該筆款項於97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廖伯 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是以,被告廖伯君縱 曾提領上述現金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假設語 ),伊亦已於日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償還。  ㈣依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 月27日函)已回覆300萬元是伊解除定存後匯入帳戶,金額 逐年減少之原因是有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這筆錢還是伊 所有,後來也是伊上開二信帳戶解除定存後匯入廖○峰一信 帳戶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被告一再稱是48萬元加上2萬元 交給廖○峰去支付買賣價款,但是就48萬元提領是否有交給 廖○峰或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二信存摺、印 章為被告本人持有保管,是因為伊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 辦定存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本人持有沒錯,伊於88年間 因為擔任他人保人所以開始脫產並於90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最早300萬元定存單,由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函可知是由伊帳戶支出,之後每年廖伯君都辦 理減額續存,領出部分金額,是因為當時廖伯君並沒有工作 ,所以伊才同意讓被告領取作為生活使用,所以該筆300萬 元款項伊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廖伯君之意思,僅係為免遭強 制執行所為等語。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連兩造間何時、何地、如何約定權利義務分擔、契約期限等 諸多重要事由,均無法說明:  ⒈伊全家居住於系爭○○○街房地並負擔房屋稅金、水電費等支出 ,伊配偶顏資豫及子女並早已設籍於此,並居住使用迄今, 此房地並未由原告使用收益、繳納稅金。  ⒉系爭000號房地:  ⑴伊為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取租金為 使用收益,更不符所謂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與 所附對應證物並不相符,足見原告係在拼湊金額,根本無法 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出資300萬元,9 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帳戶。 然而勾稽廖○峰之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4年4月15日僅有 匯入5萬元、94年4月18日僅有匯入22萬元。  ⑵原證四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貳點載明:「甲乙雙方 原共有二間不動產(花蓮○○○街000號、花蓮○○○街000號),今 ○○街000號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償還貸款。雙方協議○○街000號 ,乙方(按:廖○峰)將其共有部分(1/2)全部移轉過戶予甲方 (按:廖伯君)所有,再由甲方出租予乙方。」等語。可知, 系爭000號房地自始係由伊、廖○峰共有,完全與原告無涉。 伊並將系爭000號房地出租予廖○峰,並由伊收取房屋租金, 原告並無決定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租金)之權。依公證書貳 、第五條可知,系爭000號房地之相關支出負擔亦係由伊支 付,完全與原告無涉,此節更是不符借名登記由借名人負擔 相關支出之要件。觀諸伊之戶籍謄本,更可知悉在廖○峰將 其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之後,伊也將 戶籍遷到系爭000號房地,在在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乙節 ,並不實在。廖○峰自113年4月起,每月即未支付租金至今 ,而由伊另以個人存款支付房貸,顯見系爭132房地並非原 告借名登記,否則,原告應知悉廖○峰沒有按時繳納租金, 而原告應會代伊繳納,避免系爭○○街房地遭到拍賣,然而, 原告根本完全置之不理。益證系爭132房地之房貸也是由伊 繳納,原告並未支付房貸,故原告既非收益者(收取租金者) 、更非負擔義務者(繳納房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 所謂系爭○○街000號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不實 在。  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自願將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予伊,僅係伊須扶養原告(伊否認之),今原告既係主張 自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即與借名登記之主張完 全矛盾。  ㈡勾稽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內頁94年4月29日係記載:「通 匯(廖○峰匯入)2,200,000元。」乙節,亦即該筆220萬元係 廖○峰通匯匯款存入廖○峰帳戶,並非原告所匯。其次,伊尚 有支出下列金錢用在買房:⒈於94年4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 戶轉帳220萬元支出。⒉於94年4月29日有自臺灣企銀薪資存 摺帳戶內提領48萬元,加計其配偶當時支應現金2萬元,合 計50萬元。⒊於94年4月18日自郵局帳戶有提領現金22萬元, 並於當日存入花蓮一信廖○峰之帳戶22萬元。觀諸廖○峰花蓮 一信存摺之大筆轉帳匯款資料,依序為:94年4月15日匯款1 00萬元、9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94年5月3日匯款215萬 元。此等三筆金額加總僅為515萬元,根本不足以買下系爭0 00號房地。經伊質疑原告之購屋出資金流後,原告於前次庭 期始再提出廖○峰另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始表 示該存摺94年5月4日尚有轉帳200萬元給田○建設作為買房款 項。如此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只是突顯原告所述金流前後不 一,係事後拼湊。甚者,原告所提廖○峰一信存摺明細,匯 款記錄上並沒有電腦打字轉出記錄,僅係原告手寫田○建設 等字,然而,在同一時間,廖○峰另一筆存摺(花蓮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給「田○建 設」,其上有以電腦打字寫明:「田○建設」乙節,何以時 間接近之付款金流,其中確實有匯給「田○建設」者,有以 電腦打字,而原告所提廖○峰另一個存摺完全沒有打字,僅 是原告個人手寫「田○建設」,確實令人質疑原證三匯款支 付對象是否為田○建設!  ㈢再依被證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廖○峰與伊原共 有花蓮○○○街000號、0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 ),後續於106年達成協議,○○街000號房地由伊取得、○○街0 00號房地則由廖○峰取得,並依現況點交,完全不是原告所 有之借名登記情事:細繹該內部協議書,有完整陳述兩兄弟 原共有二間房地,後續交換持分,每人各自取得一棟建物及 土地等情,然而,該協議書完全沒有講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節。上情亦有事後系爭公證書第貳點可考。從而,原 告前次庭期主張:廖○峰原本即有000號房地全部、系爭○○街 000號房地一半為原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㈣對花蓮二信9月27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筆88年定存存款人姓名為伊,而定存到期後匯入帳戶也為 伊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也為伊本人持有,從而,該筆定存、上開帳戶也不會是原 告借名登記使用。  ⒉其次,設若原告該筆88年定存之金額,仍為其管理、使用、 收益(假設語),為何原告連後續從300萬元定存到期,逐年 減少續約定存之金額,原告都不清楚,即可知悉原告連後續 金額多少、變動原因、減存原因完全不清楚,更可以知悉該 筆金額並非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在在與借名登記不符。 尤其是,依回函可知,88年起每年到期存入帳戶、再為續存 之帳戶,均為伊管領、使用之帳戶,若真為原告借名登記所 有,為何每年定存到期,不存入原告大兒子廖○峰之帳戶即 可。  ⒊姑不論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條件等重要事項(何時、 何地、如何約定權利負擔)舉證;伊持有系爭000號房地之權 狀正本、鑰匙、每月收取租金、甚至負擔房貸。尤其是,原 告就○○街房地之出資金額說法前後不一,一再變更、拼湊, 原告在起訴狀第1頁講說其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 、現金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待花蓮二信函覆鈞 院:廖○峰花蓮一信帳戶94年4月29日匯入220萬元,此筆金 額係伊花蓮二信帳戶存入同額款項等情。原告後續乃改口稱 :其係於88年存入伊花蓮二信帳戶300萬元,而於94年間買 受系爭000號房地云云,如此顯見原告連借名登記之出資金 額都說不清楚、一再變更,遑論伊就○○街000號房地也有出 資。  ⒋再者,無論依協議書、公證契約,可知廖○峰與伊原共有花蓮 ○○○街000號、000號房地(二兄弟對於二筆房地各為二分之一 )。設若○○街000號房地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假設語),原告僅需要將○○街000號房地全數登記在廖○峰或 伊名下即可,為何家族間還需要大費周章,由二兄弟初始針 對此二筆房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如此更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 符。  ㈤伊自當兵退伍後即與父親從事營建工作,賺取不少資金,而 伊配偶顏○豫在94年間雖然短暫辭去工作照顧小孩,但當時 其父親為○○退伍領有月退俸2萬元,也都交由顏○豫使用,是 伊及配偶2人尚有一定資力,其等買受系爭○○街000號房地, 亦有一定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街房地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配偶早已設籍於此,並負擔房屋稅金、水 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卷14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6月10日花院明9 4執孝5347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為據,然僅能證明原告對第 三人負有債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系爭000號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 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地總價為720萬元,由其與廖○峰 各出資300萬元及420萬元,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 並由被告與廖○峰為共同買受人,復於94年4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異動索引及廖○峰花蓮一信、二 信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卷80、83、185至203頁),經核匯出 金額總計為72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4 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戶轉帳2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34號房 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二信以9月27日函覆 略以:被告二信帳戶於88年1月26日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 戶陸續辦理定存等語(卷402頁),是被告雖匯出220萬元至 廖○峰一信帳戶,然該款項係原告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被告復主張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現金48萬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 及同年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 系爭000號房地之價金云云(卷206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為據(卷223至229頁),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取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取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其所辯亦無足採憑。  ⒊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記載系爭000號房地係由其與廖 ○峰共有,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事宜云云(卷41頁),然該 記載符合所有權登記之外觀,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要件,自不能因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又被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上全未提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卷372頁),惟該協議書 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及捺印,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尚屬 有據,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1 門牌 花蓮縣○○○○○○街0號 地號 花蓮縣○○○○○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 花蓮縣○○市○○街000號 地號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1/2

2025-01-23

HLDV-113-重訴-1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第2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竣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 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所示之門號),再於不詳時 、地將所申辦之該2門號門號卡提供予綽號「小戴」(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上開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或面交款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137頁以下),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卡後,交給綽號「小 戴」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用於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仍為其 假釋期間,其不可能為了區區1千元而犯本案(上訴狀), 是因為相信「小戴」所說,是要申辦遊戲帳號,但門號數量 不足,所以受委託而申辦本案門號(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 之意旨為:「莊竣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將附表所示2個門號連同其他不詳6門號之門號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2門號卡後,即共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 騙」等情,被告仍明確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129、1 69頁),可見被告確實承認其明知提供門號卡給沒有信任基 礎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向其收取門號卡的「小戴」向其表示,是要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卡作為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用於詐欺他人等語,然被告於一再供承其根本不認識「小戴 」,只是偶然在通訊行中見到「小戴」,沒有「小戴」之任 何聯絡資料,可見其並無任何信任「小戴」之基礎;且被告 於112年8月30日偵訊中已經供承:「我提供遠傳電信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卡各4張,小戴給我獲利1千元」、「承認 警方移送之詐欺犯行」等語(偵一卷第42頁),可見其從該 提供門號卡之行為中獲利。綜上可徵,被告係為了貪圖該筆 1千元之利益,而將上開門號卡提供給素不相識之「小戴」 ,顯然可以預見「小戴」有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使用,卻仍執 意提供,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 ㈡被告同時提供2個門號,詐欺集團雖分別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但因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其侵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應成立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論斷。又檢察官於原審對附表編號2、3 部分請求併辦,因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原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並審酌被 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 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各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說明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獲利1 千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41頁、第42頁),該1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門號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屬 適當。且就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與被告手機門號之關係 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1 黃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黃雅琴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等語,黃雅琴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5月11日9時3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雅琴聯絡並分別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蕙生醫院,黃雅琴並現場分別交付75萬元及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400萬元) 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吳宗倫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75萬元) 1.被害人黃雅琴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偵一卷第7頁至第19頁) 2.112年8月2  日新北警中  刑字00000  00000號通  聯調閱查單  (見同卷第  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同卷第59頁) 4.被害人黃雅琴與「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麥當勞面交地點拍攝圖等(見同卷第63頁至第97頁) 5.台灣大哥大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6.中華電信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見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9331號  2 朱加程 朱加程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FB上點按「可以免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嗣「羅安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加程陷於錯誤。嗣朱加程與「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3時6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朱加程,聯絡有關見面之事宜,朱加程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80萬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朱加程警詢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見同卷第22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同卷第42頁) 4.被害人朱加程與「股票學習交流」群組、「羅安琪」及「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3頁至第64頁) 5.「源通投資」APP暨其介面(見同卷第65頁至第80頁) 6.「源通客服」(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加程之通話資訊擷圖(見同卷第81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張(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0頁)  併辦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3 廖秀玲 陳素貞 陳巧玲因無力支付積欠詐欺集團之利息,詐欺集團即向陳巧玲稱可以以存簿、提款卡當作抵押品,並提供收貨人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巧玲,陳巧玲即先於112年5月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海新門市,將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簿面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另於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使用貨運方式將其男友洪安可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寄給詐騙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嗣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李柏毅」等帳號與廖秀玲聯繫,並以假股票投資詐騙廖秀玲,廖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從自己之華南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提供之陽信銀行,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又從陽信銀行轉匯13萬1012元至陳巧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另詐欺集團亦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陳素貞,陳素貞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自己存放於台灣企銀帳戶之70萬元匯款至由陳巧玲提供其男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陳巧玲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12頁) 3.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13   頁) 4.被害人陳巧玲與「王凱」、「東東」之對話紀錄暨告訴人陳巧玲之元大、新光存簿及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5至第19頁) 5.被害人即廖秀玲警詢筆錄(見同卷第45至第5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同卷第57頁至第6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8.被害人廖秀玲提供之匯款收據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見同卷第93、第97頁)   9.被害人廖秀玲與「李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10.被害人陳素貞警詢筆錄暨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1頁)   12.被害人陳素貞名下元大銀行之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63頁)   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1658號函暨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29號函暨交易紀錄(見雄檢112偵第28091號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14.雄檢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併辦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8091號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8-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董子豪 被 告 蔡敏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鞋款,並 於同日分別轉帳三筆款項新臺幣(下同)8,700元、8,800元 、7,300元至被告所有台灣企銀的00000000000帳號帳戶,嗣 後因被告無法出貨,卻只退款1,800元,尚積欠23,000元及 被告承諾的5,000元賠償,總計28,000元未償還給原告,經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網路對話內容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4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