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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世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5,633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74-20241220-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莯莀即放夏商行 上列兩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莯莀即放夏商行於民 國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目前5.96 %。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3年10月8日、本金 尚欠246,221元,授信發生逾期已視為到期。依據借據第55 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3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39 349703號回覆書,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 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規定,逾期未清償時,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曾以 電話、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且行蹤不明。本件屬 信用放款,且依113年12月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主債務計 有327,000元、信用卡應付帳款係234,500元及循環信用15,3 54元。如上所述,相對人信用貸款已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 財務吃緊繳息無法正常繳款,且相對人行蹤不明,將來恐有 續增債務,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致無資力之狀態, 甚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帳戶資 料清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 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 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 等件在卷,並主張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然據上開聯徵資 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 之記錄、信用卡戶帳款部分亦無債權轉讓等情事,不足認定 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 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2024-12-20

PTDV-113-司裁全-343-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松癸 債 務 人 曾嘉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83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2400-2024122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峻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峻瑜於民國112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835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9日止累計44,605元正未給付,其中43,065元為本金;1,447 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65元 劉峻瑜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00-20241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17,066元之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6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6,500元。 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10,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20

PTDV-113-家補-579-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文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0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74-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慈文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葉依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 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 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1.07%(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25.3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69%=61.0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 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562元〔以113 年3至7月薪資平均計算,(41894+46334+44827+44103+45654 )÷5=4456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其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3,84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個人薪資發放 資料明細查詢及領取補助款存摺,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 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10,546元、430,274元及567, 291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 家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8,402元(44562+384 0=48402)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 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每月雖領有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又其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7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034968號函、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5,820元〔(00000-000 0)÷2=5820〕,債務人主張超過此一金額之扶養費部分,應予 剔除。另債務人固稱應扶養其姪子,惟其姪子之扶養義務人 為其生母,而非債務人,難認其姪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 月收入48,402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 5,820元,尚餘25,506元(00000-00000-0000=25506),堪認 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7.55%。 5.債務總金額:2,090,065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0,524 2,031 146,2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635 3,114 224,208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906 2,855 205,560 總計 2,090,065 8,000 576,0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435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經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78,64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4月出廠) 50,737元 以平均法折舊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合計 52,172元

2024-1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5-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鄭○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531-20241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李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育松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761-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廖○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4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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