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慈文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葉依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
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
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1.07%(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25.3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69%=61.0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
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562元〔以113
年3至7月薪資平均計算,(41894+46334+44827+44103+45654
)÷5=4456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其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3,84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個人薪資發放
資料明細查詢及領取補助款存摺,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
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10,546元、430,274元及567,
291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
家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8,402元(44562+384
0=48402)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
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每月雖領有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又其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7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034968號函、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5,820元〔(00000-000
0)÷2=5820〕,債務人主張超過此一金額之扶養費部分,應予
剔除。另債務人固稱應扶養其姪子,惟其姪子之扶養義務人
為其生母,而非債務人,難認其姪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
月收入48,402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
5,820元,尚餘25,506元(00000-00000-0000=25506),堪認
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7.55%。 5.債務總金額:2,090,065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0,524 2,031 146,2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635 3,114 224,208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906 2,855 205,560 總計 2,090,065 8,000 576,0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435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經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78,64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4月出廠) 50,737元 以平均法折舊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合計 52,172元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