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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羅OO 被 告 陳承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履行和解)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45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1萬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 起訴。 三、有否對被告提刑事(OO或傷害...等)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8

CHDV-113-補-930-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031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5,6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65,63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3,40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631元 黃宗仁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90-2024121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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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祐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59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9, 893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5計算之利息,其中㈡新臺幣28,424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556-2024121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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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黃柏恩 黃文毅即黃子誠 一、債務人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恩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文 毅即黃子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37,317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柏恩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 97,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文毅即黃子誠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7-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游忠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884元,及其中新臺幣 28,203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4-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891元,及其中新臺幣 47,09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31-20241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方國聰 相 對 人 方鋌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 彰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4,31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 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 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00 聲請人 112.11.15 戶政規費(謄本費) 15 同上 112.11.2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300 同上 112.12.6 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0 同上 113.2.22 鑑價費用 40,000 同上 113.4.22 合計:54,31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方國聰 1/2 27,157 方鋌鏘 1/2 27,15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7

CHDV-113-司聲-478-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程千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 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 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 助金,然次子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180元。伊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扶養費),每月所得扣除支 出後,僅餘3,000元,然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卷(下稱調解 卷)第7、15、17頁,本院卷第7、13頁】。惟查,依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額 更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100萬6,547元(計算式:411,00 0+18,089+0+38,181+539,277=1,006,547)未清償,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79、95頁)。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 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 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32855586號函檢附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33至59、69至72 、113、121頁),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 扶養費,見調解卷第13頁)云云。惟查,其長子為00年00月 出生,現年19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應認有謀生 能力,是其長子之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又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4,524元【含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 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並應先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 津貼2,180元,計算式:17,076+(17,076-2,180)÷2=24,52 4】,則聲請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再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476元(計算式:3 4,000-24,524=9,47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9, 476元清償100萬6,54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8.85年( 計算式:1,006,547元÷9,476元/月÷12≒8.85年)即可清償完 畢。聲請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訊問期日對此部分表示無 意見、亦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 5頁),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2年左 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成年後(其次 子為000年00月生,現已11歲),其可用於清償之金額亦當 有所增加,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 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7

CHDV-113-消債更-195-20241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浩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浩維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7

CHDV-113-司促-13543-2024121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946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債 務 人 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2-17

CHDV-113-司執-799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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