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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蓁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檢察 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而受刑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10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4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鴻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鴻志(下稱受刑 人)不服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 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刑 之後,所定之刑罰則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者,比比皆是 ,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以無關 之他案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 受刑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雖各有各的裁量權,惟相類似 的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適用,怎能 在同樣的定刑案件,獨厚重罪,兩相比較結果,酌減比例更 有天壤之別。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以輕 刑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 罪之定刑,與販賣毒品等之定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為 此請求鈞院能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在上開刑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 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 裁定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 ,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8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時間相隔近1年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NHM-114-聲-157-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淙葦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淙葦(原名林淙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淙葦(原名林淙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 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86-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叡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叡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前經 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88-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罪,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欣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侾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 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過失 致死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交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 官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另經本 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回復(被告於原審對於訴訟參 加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立仁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22-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晴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晴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晴維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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