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蓁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檢察
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而受刑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10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HM-114-聲-1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