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信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德因強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政德(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4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9年5月)、各 刑中最長期(7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 內部界限(9年1月)、外部界限(9年5月)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罪 ,各罪罪質及責任非難程度並非全然相同,而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之期 間內,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 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14

KSHM-114-聲-192-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睿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睿誠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32-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聲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聲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義郎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義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義郎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玄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玄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玄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伊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伊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伊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宴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宴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宴霆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勤忠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勤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勤忠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2-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