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信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KSHM-114-聲保-11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