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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371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4

MLDV-114-司促-871-2025021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曾榆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0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829,內載金額新臺幣6,09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33-20250214-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金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7萬元、4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1月18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23日至129年11月23日,聲 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立約人( 即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 聲請人具狀表示催收通知之催告函因相對人戶籍地無法送達 而無郵件收件回執,故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 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 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4

MLDV-114-司拍-6-202502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劉芮綺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791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下稱名紳企業社) 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劉少杰、劉芮綺(下合稱劉芮綺等2 人)簽立保證書,以300萬元為限額,由其等連帶保證名紳企 業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嗣名紳企業社於111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立有借據2份,其借款金額、 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 。詎料,名紳企業社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芮綺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 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21至26、27 、29、3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名紳企業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劉芮綺等2人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4-訴-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柯延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2219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4

MLDV-114-司促-867-2025021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徐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4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835,內載金額新臺幣3,405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58-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詹前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797,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㈡564,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㈢180,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902-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4號 原 告 楊曜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宖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9,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 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犯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 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提出被告謝宖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344-20250214-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佳蓉即周秀貞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2705-8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2706-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3038-6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3039-8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1-0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2-1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3-3 1 1000 00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4-5 1 1000 009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5-7 1 1000 010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6-9 1 1000 01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7-0 1 1000 01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8-2 1 1000 01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69-4 1 1000 01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70-0 1 1000 01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71-2 1 1000 01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4072-4 1 1000 01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4052-5 1 1000 01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4053-7 1 1000 019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4054-9 1 1000 020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7658-2 1 1000 02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7659-4 1 1000 02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7660-0 1 1000 02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32986-0 1 1000 02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X-0000125-1 1 15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4

MLDV-114-司催-8-202502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抵押權,另受告知人吳尚榮就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之應有部 分權利四分之一,則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自 屬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應為訴訟告知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文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畢信託登記。而系爭建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存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君部分: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不同意變價 分割,伊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鍾政玄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另原 告與鍾文喜間彼此勾結辦理信託登記,故該信託登記應為無 效等語。 ㈢、被告鍾基川部分:伊引用被告鍾君、鍾政玄之上開陳述內容。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 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除 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4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係原告與鍾文 喜間彼此勾結辦理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建物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現況:   系爭建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各樓層均內部均互 不相通,而各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樓梯、電梯各自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地上第一、三層現由被告鍾政玄分別出 租予汽車美容業者、教會使用,地上第二層現處於閒置狀態 ,地上第四、五、六、七層依序分別供被告鍾政玄、鍾文喜 、鍾君及鍾基川各自居住使用,頂層則供全體被告作為神明 廳使用,其中頂層露臺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裝置電信設備,部 分供被告鍾基川設置鴿舍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95至207頁),固可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 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   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廠房、 倉庫、單身宿舍、防空避難室及法定騎樓空間,其中地下一 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面積154.8平方公尺);地上第一層係 供作法定停車空間(面積104.54平方公尺);地上第二至五層 均係供作業廠房用途(面積共計574.64平方公尺);地上第六 層供作倉庫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地上第七層係供作 單身員工宿舍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則 供設置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用途(面積各為26.85平方公尺 ),性質上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工作、營業之建築物等情,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案卷核對無訛。依此,顯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係整體作為廠房及附屬空間而合一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從僅以結構上各樓層係屬獨立為由,逕予以各樓層 為單位進行原物分割;其次,參諸建築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 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6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等相關 規定內容,可知,倘需變更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尚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件後,始得為原物分割。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就渠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應針對各共有人 應分得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內容逐一具體敘 明外,且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後,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提出 。基此,依據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該建物各樓層既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此外,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 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 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 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苗栗縣○○市○○段○○○○號建物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欽達 1/4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告吳欽達名下 2 被告鍾君 1/4 3 被告鍾基川 1/4 4 被告鍾政玄 1/4

2025-02-14

MLDV-113-訴-3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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