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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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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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莊智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79,200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前開利息利率,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50-202502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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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宋誠耘 李昇銓 被 告 張一州 輔 佐 人 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 定Apple pay服務,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97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未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9日,綁定Apple pay服務,並 經人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合計143,597元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 發送OTP驗證碼之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8月份、9月份 之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明 細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法大字0000 00000號函(下稱台哥大函)1份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2日橋院甯橋簡光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函(下稱Stu dio A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79至80頁 、第87至93頁、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 然而,本院審酌現行Apple pay服務之作業機制複雜,且各 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 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 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 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 ,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 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 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系爭款項均為門市實體消費乙節,有台哥大函及Studi o A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告以 當事人訊問虛偽陳述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後,仍具結證稱: 112年8月19日我人在高雄家中,我沒有將Apple pay綁定在 除了我手機以外的其他裝置,系爭款項均非我親自消費,以 上我均如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7頁),並提 出112年8月19日原告手機顯示位置在高雄瑞豐夜市附近之照 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金額非 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處罰鍰之風險,虛偽陳述,是其具 結證稱之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款項刷卡時,係待 在高雄市家中而非臺北市之西門町商圈乙節,業經被告證述 明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願將Apple pay綁定在其他非 慣用手機,或囑託他人前往代購商品等情事,是系爭款項為 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要善盡OTP動態密碼之保管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而,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 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 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 ,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 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 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 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反而以被告不查證為由, 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本院依衡平原則 ,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 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消費商家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Apple watch ultra 49mm 25,900元 2.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silver 128GB 38,900元 3.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deep purple 256GB 42,400元 4. 台灣大哥大-西門町營業處 1.Apple ipad pro 12.9(6th) 128GB(35,247元) 2.行動包膜-平板透明/壓紋包膜(1,150元) 36,397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998-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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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透過本院強制執行之公 開拍賣程序,拍定訴外人洪竹達(以下逕稱洪竹達)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編號1下稱甲地、編號2下稱乙屋、 編號3下稱丙屋,並合稱系爭房地)各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並於同年3月4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於同年月11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而,被告卻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乙屋及丙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乙屋及丙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75元,並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乙屋及丙屋僅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其餘2分之1之共有人為訴外人即我姑姑江洪涼、洪甚(以下 逕稱江洪涼、洪甚)。我從小就住在丙屋裡面,大概從60幾 年開始,那是我小時候我媽他們蓋的。原告之前手洪竹達與 江洪涼、洪甚為姊弟關係,他們3人都知悉並同意我住在乙 屋及丙屋裡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透過本院強制執行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地各如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3月4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於 同年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業據本院調閱11 1年度司執字第429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現在確 實為甲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乙屋及丙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所有權人甚明。  ㈡洪竹達、江洪涼及江洪涼對於乙屋及丙屋之使用,存在同意 被告使用之分管契約: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 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 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江洪涼及洪甚為乙屋及丙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 權人,且其等均同意被告繼續住在乙屋及丙屋內,而歷年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節,有乙屋及丙屋之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江洪涼及洪甚親自簽署 ,並記載:本人之乙屋及丙屋同意被告居住使用,並需繳交 房屋稅、地價稅,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之同意書、證人結文 各2份、由被告具名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2頁及證物袋),堪認江 洪涼及洪甚均同意被告使用乙屋及丙屋,且歷年來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乙屋及丙屋之稅捐無訛。又洪竹達已於111年8月13 日死亡之事實,有其除戶謄本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本院認為依據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蒐集直接證據(如當 庭訊問洪竹達本人),以探求洪竹達是否有與江洪涼及洪甚 成立同意被告居住乙屋及丙屋之默示分管契約。然而,揆諸 上開說明,洪竹達、江洪涼及洪甚既為親戚關係,且被告繳 納乙屋及丙屋之稅捐已歷有年所,如非3人均同意被告居住 在內,殊難想像被告願意持續不斷繳納相關稅捐,且被告至 今未遭上開3人請求遷離,更加顯示上開3人均同意被告居住 。本院綜合上揭情狀,輔以經驗法則,認定洪竹達、江洪涼 及洪甚等3人,對於乙屋及丙屋之使用間,存在「同意被告 居住使用」之分管契約。  3.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 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前 段定有明文。  4.至原告雖主張:我們否認有分管契約的存在,且本件訴訟被 告並未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應提出有權占有乙屋及丙 屋之證據。原告否認江洪凉、洪甚之同意書為真正,縱為真 正,仍未達法定成數,且未有為全體共有人(含原告在內)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未合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惟查,江洪涼及洪甚所提出之同意書, 雖未經公證人認證,惟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 即考量被告稱江洪凉、洪甚行動不便,訊問原告應如何調查 前開證人,經原告答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 至146頁)。本院復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 有無必要傳喚何人到庭作證?亦未見兩造聲請傳喚江洪涼、 洪甚到庭作證。本院審酌江洪涼、洪甚所提出之同意書及證 人結文,已足以表彰其等同意被告居住在乙屋及丙屋之意思 ,而如本院強令負傷不便之證人親自到庭,只為證明與同意 書完全重複之事實,實已逾越比例原則、過度擾民,是權衡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後,認江洪涼及洪甚所出具之 同意書為真正,具備證據能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抗辯分 管契約乙節,顯屬誤會,蓋被告乃不具備法律專業素養之「 法律素人」,不若原告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均提及洪竹 達、江洪涼及洪甚均同意被告住在乙屋及丙屋乙節(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第132頁),就其抗辯之前後文意旨以觀, 即係抗辯前開3人對於被告居住乙屋及丙屋之內,已存有一 定之共識,核與分管契約之內涵相符,自不因被告無相當法 學素養,而無法親口說出「分管契約」4字而有所差異。此 外,洪竹達有與江洪涼及洪甚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業據本 院依據卷內證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如前,如僅因洪 竹達已經死亡,未能親口表示其同意之意旨,即反推其並未 同意,實嫌率斷。  ㈢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前,對於上開分管契約可得而知,應受 其拘束: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 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所揭意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 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於113年1月18日所用印之不動 產附表,為原告得標前最新之不動產附表,於使用情形欄已 記載:「乙屋據鄰居表示由債務人朋友居住使用」等語,備 註欄則記載:「拍賣應有部分,共有物分管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系爭房地已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客觀上得以見聞 ,原告對於乙屋及丙屋之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存在,自可 從外觀觀察加以知悉,且亦可透過實地查訪、詢問,瞭解其 使用情形。參以上述「拍賣應有部分,共有物分管不明,拍 定後不點交」等語,亦提醒原告於承受前查明系爭房地有無 分管使用約定,從而,原告對於乙屋及丙屋之分管契約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3.本件原告雖為乙屋及丙屋之共有人,惟仍應受原各共有人即 洪竹達、江洪涼及洪甚間分管契約拘束,應認被告占有使用 乙屋及丙屋,並非無權占有,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乙屋及丙屋騰空遷讓 返還,即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查原告對乙屋及丙屋之使用收益應受原分管協 議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仍為乙屋及丙屋占有使用利益 之歸屬主體,而有其正當權源,依上開之說明,即非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占用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該當 ,自毋須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乙屋及丙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乙屋及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75元,並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地號/建號 門牌號碼 原告購得權利範圍 拍定價金 (新臺幣) 1. 土地 (甲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無 8分之1 1,434,000元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乙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坐落甲地) 高雄市○○區○○○巷00號 2分之1 308,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丙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坐落甲地) 高雄市○○區○○○巷00號 2分之1 52,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7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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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返還墊付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高郁捷 被 告 雄青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雄青松有限公司返還墊付款,原告 未於起訴狀記載兩造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特定 審判對象及書狀無法送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簽名,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原 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 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4-橋小-1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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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冠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90元,及其中新臺幣6,359元自 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43,158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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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潘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86元、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 3,980元、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㈣大道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52,920元、㈤醫療用品費55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 ,525元、㈦拖吊費用12,850元、㈧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㈨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㈩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69,8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係自其於111年11月5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移花接木而來,本件 原告應僅受有財損,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之維修單據,金額與項目皆與前案交通事故一模一樣,僅 單據之開立日期不同,應屬重複請求無訛。此外,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6日再次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後案交通事故),故應由後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33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無非係 以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0日,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秀傳診斷證明書),以及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22日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外科就診後,經神經外科醫師於 同年10月3日所開立,並記載: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⑶然而,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即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7日及14日至榮總就診後,於112年3月6日經外傷醫學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所發布:2週前1個小意外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還有1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等語之貼文1則,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所發布:屁股開花,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之貼文1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⑷參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復健之大道診所主治醫師江堯錚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據我的病歷記載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來大道診所就醫的時候,主訴因為意 外事件,3天前在榮總急診,然後來我們這邊的主訴就是右 邊手腕、右邊胸壁、下背尾椎會痛。當時第1個療程約1到2 個月,只有做一般的健保復健,可是效果一直不好,大概是 在112年1月3日開始,就有開始做震波治療跟高能雷射治療 ,如果一般的復健效果不好,我們就會建議他做震波跟雷射 。我的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從我的病歷來看,唯一有記載的意外事故指的 是前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3頁) 。本院聽取證人江堯錚之上開證述後訊問:所以有沒有可能 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而是前案交通事故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經證人江堯錚答 稱:當然是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第213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於 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進行治療,直到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又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密接,縱使長期為原告進行 復健之證人江堯錚,亦難以肯定原告前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雖記載於 秀傳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惟所謂腦震盪,即腦 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之症狀,其表現範圍甚廣,輕度僅有 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有暫時性失憶, 昏迷數小時至數日等表現,而秀傳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 養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及頭暈,堪 認原告經醫師診斷之「腦震盪」,如病況屬實,為十分輕微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⑺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中,有95,000元 之大道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至76頁】,與前案交通事故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且經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交通事故 之相關理賠資料後,原告始坦承重複請求,並自行捨棄(見 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原告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29-4頁),與其於前案交通事故請求手機毀損 損失時,所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 及金額均一模一樣,如非原告就同1次手機毀損,進行重複 估價,以提出2張估價單,則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手機受損情形均相同,難免過度巧合。又因本 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疑點重重,業如前述,是自難排 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有於部分請求項目中誇大(exaggera te)損害之情事,故本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自 應更加嚴謹。原告上開「腦震盪」之症狀,因僅有頭痛及頭 暈等表徵,但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依卷 內證據,醫師應係聽取原告有頭痛及頭暈等主訴,即為上開 診斷,並無更進一步之檢查或鑑定結果得以參照,故尚難排 除原告為取得有利之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所受傷勢之可能 性,本院自不宜逕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從而,系爭傷 勢應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⑻至證人即原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事 余襄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前案交 通事故,我們看來就是1個比較小的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比 較嚴重,因為原告當時生活沒有辦法自理,大概2個月以上 才回來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作業上還是沒有辦法像正 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而,觀諸原告 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所發布:1個禮拜後……我又成交啦等語 之貼文所附之照片,原告當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具,且能站立 在公司之會議室協助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舉止與未受傷 之人無異,堪認證人余襄之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對原告之同 理、體恤,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縱原告之主治醫師亦無從認定,尚不能逕以證人余襄之觀 察,即率予認定。  ⑼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選任 辯護人,並於偵查中即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於書面審理後,即為判決,過程中被告對於系 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為任何抗辯(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至19頁)。從而,系爭刑案認定系爭傷勢為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較系爭刑案更為豐 富之上開證據後,始發現系爭傷勢有所疑義,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系爭刑案承 審法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 定系爭傷勢非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原告受有傷害為前提之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 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大 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 20元、⑤醫療用品費55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⑦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112 )高市汽商瑞字第615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報告 書1份及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 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 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 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 0,000)部分,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應由後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頁 65)。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乃112年6月9日所作成,斯時後案 交通事故尚未發生,而原告發生前案交通事故時,亦非駕駛 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揭車價減損,應均為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無訛,自無由他人與被告平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信。  ⑶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於前案交通事 故求償時所提出者,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 額均相同,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手機應僅於前案交通事 故損壞1次,並經原告與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和解完畢,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其手 機毀損,並無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①除 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 交通費3,980元、③醫療用品費55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52 5元及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中之20,000元等請求為有理由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而, 本院嗣後因調查更多證據,而發現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且其手機維修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被告並因此 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原告修 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及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合計124,565元(計算式:1,715+12,8 50+110,000=124,5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均為促使法院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5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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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胡桂珍(下稱陳胡桂珍)於民國89年4 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8日 起至104年4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12期按週年利率7.5%,第1 3期至180期按前開利率加計或減計0.09%計算(現為7.73%)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81,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為陳胡桂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細繹卷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確定系爭借款 本金剩餘81,935元之紀錄,時間顯示為93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斯時起至113年5月 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定之中斷時 效事由,堪認就本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取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87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3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2 月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1份及執行命令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 3頁)。然而,縱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基 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乃獨立 之2筆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中 斷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利息部分:  1.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間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距今 5年內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因有本金從權利性質,其時效雖 未完成,亦應隨同本金債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 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違約金依附約定 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 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乃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其數 額之多寡隨同已屬從權利之利息而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從權利無訛。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已隨同罹於時效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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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青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20日, 出資新臺幣(下同)5,220,000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第1023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1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調解離婚(下稱系爭調 解),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甲○○與乙○○同意離婚。 二、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三、乙○○同意名下所有系爭房屋無償予甲○○ 居住10年(至113年1月31日止)」等語。詎113年1月31日後 ,被告卻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屢次請其遷出,被告 仍拒不遷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 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長期無業,靠被告支撐家計,系爭房屋為被 告至少出資2,600,000元,與原告一同購買,僅係被告將2分 之1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房屋2分之1應 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0年12月20日,出資5,22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3年1月27 日經系爭調解離婚,並約定有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11 3年1月31日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有系爭調 解筆錄1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房屋稅113年課稅明 細表2份、系爭房地異動清冊、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 、系爭土地104年仁狀字第8440號所有權狀1份、系爭房屋10 4年仁狀字第2921號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15至122頁、第261至253頁 ),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堪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依 前開規定,推定為適法權利人。  3.被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惟此部分業為 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 稱其接受娘家之資助,並參與互助會,至少出資2,6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長期無業,不可能有資力單獨購買 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及轉帳收入傳票 各1份、由其保管之系爭土地81年仁狀字第954號所有權狀1 份及系爭房屋81年仁狀字第301號所有權狀1份、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277至281頁) 。然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須由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人,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共識」)。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燕巢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即其母 張牡丹(以下逕稱張牡丹)間於89年6月20日有700,000元之 金錢往來,匯款回條亦僅能說明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收受74 0,000元款項,但因金錢之用途多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將這些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且縱用於購買系爭 房地,亦無法證明被告支出款項之意思,並非基於減輕原告 財務壓力之好意施惠或單純財物贈與,而係基於借名登記之 借名人地位。本院就上開疑問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訊 問被告,被告亦僅答稱:夫妻間的借名登記本來就不可能算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亦未能提出更加確實之舉 證。況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以原告為借款人之3,4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1 份、原告舊有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 61至179頁),亦可認定原告並非長年無業,而有一定之經 濟能力,且其所稱向銀行貸款並變賣舊有房屋以購買系爭房 地之說法,並無顯然破綻。此外,衡情如兩造間確實有借名 登記合意,被告於103年成立系爭調解時,理當提及原告名 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返還於被告,但被告當時不僅同意 「兩造財產各自擁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 同意僅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10年,顯見被告於103年間,即 已認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保管有81年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使用執照,然並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僅因家務分工保管上開文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洵屬無據,自 難採認。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113年1月31日之「翌日」即同 年2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  2.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113年1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至 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⑵爰審酌卷附與系爭房屋同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之類似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其中1戶之每月租金為30,000元,但其頁面上有 租屋網站所自動計算之資料,記載:「比平均行情高1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房地所在之區域, 類似房屋之租金行情約12,000元(計算式:30,000-18,000= 12,000),是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應以每月12,0 00元之金額計算較為公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每月12,000元範圍內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貳、反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後, 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及12月5日行2次言詞辯論,反訴原告 始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反訴,並經反訴被告於114 年1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其反訴,是本件反訴 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7至1 31頁、第241至245頁、第265頁、第307頁)。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至少出資2,600,000元 ,與反訴被告一同購買,僅係反訴原告將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以此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本訴原告,並自 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 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訴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至本訴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張牡丹到庭作證,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娘家資助之資金購買(見本院卷第244頁) ,惟本院審酌本訴被告已自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不可能算清 楚,而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合意」,夫妻間已難以釐清之 法律關係,其等以外之第三人如何較本人更為清楚,不無疑 問。又縱使張牡丹確實給予本訴被告金錢,供其購買系爭房 地,本訴被告仍無其他證據可排除該等金錢乃本訴被告好意 施惠或贈與予本訴原告之可能性,是自無傳喚張牡丹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訴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 ,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本訴被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82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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