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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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 13年10月27日止累計71,503元正未給付,其中67,635元為消 費款;2,66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7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635元 張偈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KLDV-113-司促-6744-202412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方俊森 相 對 人 林張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624,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4,744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 000000),詎於113年10月18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02

KLDV-113-司票-397-2024120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芷菱即吳金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之戶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狀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陳報 之通訊地址在「基隆市○○區○○路○○號○○層」,有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 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應為送 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 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02

KLDV-113-司聲-148-202412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余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 發,113年5月14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 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02

KLDV-113-司票-465-202412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福田新志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 元,其中之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受款人為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簡 稱聯城補習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業經聯城補習班空 白背書之本票1紙。詎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 開本票,狀請就其中14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02

KLDV-113-司票-424-202412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余星辰 相 對 人 倪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記載到期日,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提示後迄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8件,聲請裁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0 112年11月2日 10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TH823457 000 112年12月3日 5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CH772842 000 112年12月17日 5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CH772839 000 112年12月17日 5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CH772840 000 112年12月19日 5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TH823464 000 112年12月19日 5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TH823463 000 112年12月19日 2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TH823461 000 112年12月19日 2萬元 無 113年2月25日 TH823460

2024-11-29

KLDV-113-司票-376-20241129-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張雪美 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張雪美與林榮輝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3 日清償,並以林張雪美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0月2 8日共同設定登記3,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為擔保。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補正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以上均影本)為憑。稽之上揭事證資料,受擔保 之特定債權、債權金額及清償期等之約定均甚明確,本件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上觀之尚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至林張雪美、林榮輝固具狀到院異議稱:否認聲請人對渠等 之債權、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等云云,然渠等所執情詞核 屬實體事項爭執,與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要件之認定無涉, 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所有權人:林張雪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0 184 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1 118 1分之1 備考

2024-11-29

KLDV-113-司拍-75-202411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0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23,304元,共計51,714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7

KLDV-113-司促-666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仲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36,660元未給付,其中35,77 4元為消費款;88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6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774元 楊仲敬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7

KLDV-113-司促-668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毅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7日止累計35,543元未給付,其中33,549元為消費款 ;1,99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6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49元 陳毅翰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7

KLDV-113-司促-668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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