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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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6

CCEV-113-潮補-1274-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董號騰 被 告 陳佩琦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叉口(下 稱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 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之 傷害,並導致味覺障礙、嗅覺異常(下合稱系爭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請求之10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及67日全日看護費金額過高,精神慰 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發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 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其必要性:醫療費64,898元、輔 具費(拐杖)680元、交通費13,870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0個月必要,並有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 37日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第2個月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必 要性。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2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貿 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 經過,並考量被告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 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顯置交通標線指示於不顧,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 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4,898元、輔具(拐杖)費 680元及交通費13,870元等情,其必要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50,000元 ,業據提出武綝商行在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0個月之必要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雇於武綝商行,每月薪資45,000元,於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6日 、同月23日、111年12月14日及同月22日(扣除假日共9日) 請病假,嗣因系爭傷害無法搬運重物而於111年12月30日離 職等情,亦有武綝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辭職 書及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129、133、135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30日離職前共52 日期間,受有9日薪資損失,而於111年12月30日離職後,另 受有248日薪資損失(計算式:30日×10個月-52日=248日)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257日(計算式:9+248=257) 不能工作損失,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385,500元 (計算式:45,000÷30×257=385,500),堪以採信,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訴外人董淑芬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6,200元(零件費83,200元、工資3,000元) 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25、4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0,8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乙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23,800), 應堪認定。原告因自董淑芬受債權讓與,而取得董淑芬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800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4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在23, 8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董淑芬對被告並 無債權存在,自無足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逾23,8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67日全日看護費201,000元 ,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 2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473頁、卷二第53頁),惟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住院期間7日及 出院後1個月共37日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第2個月專人半日 看護30日之必要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互核原告在武綝商行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僅分別於同月23日、111年 12月14日及同月22日請病假,是原告自出院後之1個月內( 即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實際受有全日看護費 支出之天數僅111年11月23日及111年12月14日共2日;自出 院後第2個月即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5日,其中於111 年12月30日離職前,實際受有半日看護費支出之天數僅111 年12月22日共1日,及其餘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5日 共16日,合計17日(計算式:1+16=17)半日看護費之支出 。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半日1,200元、全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7日及出 院後第1個月2日,共9日(計算式:7+2=9)全日看護、出院 後第2個月17日半日看護費42,900元(計算式:2,500×9+1,2 00×17=42,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除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等肉體傷勢外, 另有味覺障礙、嗅覺異常,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 害程度,傷勢嚴重,無法正常飲食,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餐飲業, 月薪4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 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月薪3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各1筆(見本 院卷一第42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648元(計算式: 64,898+680+385,500+23,800+13,870+42,900+600,000=1,13 1,648)。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05,318元(計算式:1,131,648×80%=9 05,3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2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8,084元( 計算式:905,318-87,234=818,08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8 4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4,898元 64,898元 2 輔具(拐杖)費 680元 680元 3 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385,500元 4 機車維修費 86,200元 23,800元 5 交通費 13,870元 13,870元 6 67日全日看護費 201,000元 42,900元 7 精神慰撫金 1,223,132元 600,000元 合計 2,039,780元 1,131,64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200÷(3+1)≒2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200-20,800) ×1/3×(3+10/12)≒6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200-62,400=20,800

2024-10-15

KSEV-112-雄簡-2364-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原告與被告孟昭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 ,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8

TCEV-113-中補-3430-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阿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34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 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余阿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DV-113-補-353-202410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07

CDEV-113-橋補-756-20241007-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杜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機場北路與長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461,100元,系爭車輛報廢 後之殘體出售所得38,200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22,9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無肇事責任,原告需自負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 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輛異動 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7至1 7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報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有何不法性。另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屏警交 字第11333265500號函所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第19 至29頁背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 分析研判結果,肇事原因為:「李健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速限40公里,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肇事前為105公里,碰 撞時為78公里;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初判表卷,第24頁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正是李健宏未依號誌減 速行駛(超過速限達65公里。即事發當下時速105公里), 再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6頁背頁),因而被告才 於閃紅燈路口右轉行駛發生碰撞。可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 初步判斷本肇事原因而製系爭初判表時,是參酌原告之超速 駕駛行為所做判斷,根本與被告於閃紅燈之駕駛行為無關。 是故,被告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完全是原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 確定。  ㈢另雖原告對於該初判表所示之事實(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卷第42頁),然亦以「初判結果有誤」及「已超過自送鑑定 之期間」為由,向本院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惟查,原告為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本即其專業,對於交通事故中理賠、 追償、相關法律程序等,應為熟捻且專業資源遠高於常人。 故案發時自應遵期向權責機關聲請鑑定為是。而本院依前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屬 明確,是本件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原簡-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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