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8、62、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63頁,本院卷第58、62
、64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收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
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打石工作,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卷第8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其本案有取得報酬或有所獲利(見偵卷第91、92頁),
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
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吳秉源(吳秉源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丙
○○收款而為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於112年7月前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之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甲○○,竟為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虛擬貨
幣投資」詐術,佯稱:交易泰達幣(USDT)後才能投資比特
幣(BTC)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購買泰達
幣;丁○○、甲○○依「祥董」、「祥董1號」、「安幣網」於
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至指定地點與丙○○
佯裝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確認丙○○交付之價
金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不定之匯率購買對應數量之泰達
幣,轉入丙○○個人電子錢包TQzQVfGJdsy4fG42JmvyYDR76V7g
UcAx6U地址(下稱①地址),再向丙○○佯稱投資,指示其將①地
址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地址,最後將面交收取之現金交付上
游。謀議既定,㈠甲○○依「祥董1號」指示,於112年7月14日
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與丙○○見面
,甲○○確認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後,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TMdyBbVf53a7thTbpAUd8Fg5
KfMCwSfZyV地址(下稱②地址)轉入60,095顆泰達幣至①地址(
旋轉出至其他地址);㈡接續於112年7月28日19時許,丁○○依
「祥董」、「安幣網」指示,在上開相同摩斯漢堡餐廳與丙
○○見面,丁○○確認丙○○交付53萬元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②地址轉入16,772顆泰達幣至①地址(旋
轉出至其他地址)。上開贓款於丁○○、甲○○與丙○○面交結束
後各自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丙○○繳納驗證金,丙○○查證後始悉受騙;警方
循線於113年8月15日拘提丁○○、甲○○到案,並於丁○○處扣得
iPhone11手機1支、於甲○○處扣得iPhone11手
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惟辯稱:伊係於104求職網找工作,一開始不知道是做詐欺,工作內容是去簽合約跟代跑的業務員。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證明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甲○○為本案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丁○○為本案共同正犯。 3 告訴人丙○○提供「安幣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丙○○確實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金額及數量。 4 告訴人丙○○提供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面交者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甲○○、丁○○確實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資料、涉案虛擬貨幣錢包清冊及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面交時所購買之泰達幣,後續匯入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丁○○、甲○○與吳秉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丁○○、甲○○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73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