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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 原 告 葉婉沂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327-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曾逸晏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32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3、924、9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 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侵 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手段,被害人等分別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1 7860元 2 皮夾1個(含甲○○之證件、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黑色後背包1個、2組藍芽耳機 3 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 4 2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網站上閱覽丁○○所張貼之收購釣蝦桿貼文,遂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於同日7時3分以同網站之訊息功能向丁○○訛稱:有同 款商品願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86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內,續即遭丙○○提領一 空,然丙○○此後即與丁○○斷絕聯繫,丁○○方驚覺受騙。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皮夾(含證件、郵局、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 1,500元)、黑色後背包、兩組藍芽耳機後,即行離去。 ㈢①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開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後即行離 去。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同日2時2分許,使用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甫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並輸 入其偶然猜得之提款卡密碼後,從中提領28,000元,續將現 金部分花用完畢,再將其他證件、金融卡均丟棄。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騙取告訴人丁○○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花用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Chen You T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術。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騙、竊盜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0-15

PCDM-113-易-77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陳莉君妨害名譽案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諭知有罪,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且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是該刑事案件於112年7月18日即告確定。再者,前 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案經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列印本可證,是該附帶民事案 件於112年11月29日亦告確定。上開案件皆非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照前述規定,應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提出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始 得許可。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450-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翁雪麗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618-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劉黃純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336-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52-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2號 原 告 葉陳菁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512-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 原 告 葉春魁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同案被告高維苓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將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前,業已於112年 5月30日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自非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範 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513-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陸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5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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