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3、924、9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
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侵
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手段,被害人等分別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1 7860元 2 皮夾1個(含甲○○之證件、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黑色後背包1個、2組藍芽耳機 3 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 4 2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網站上閱覽丁○○所張貼之收購釣蝦桿貼文,遂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於同日7時3分以同網站之訊息功能向丁○○訛稱:有同
款商品願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86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內,續即遭丙○○提領一
空,然丙○○此後即與丁○○斷絕聯繫,丁○○方驚覺受騙。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皮夾(含證件、郵局、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
1,500元)、黑色後背包、兩組藍芽耳機後,即行離去。
㈢①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開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後即行離
去。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同日2時2分許,使用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甫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並輸
入其偶然猜得之提款卡密碼後,從中提領28,000元,續將現
金部分花用完畢,再將其他證件、金融卡均丟棄。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騙取告訴人丁○○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花用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Chen You T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術。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騙、竊盜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PCDM-113-易-77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