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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 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 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 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 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 +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 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 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 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 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 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 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 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 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 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 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 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 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消債更-26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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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君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別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11年3月7日 、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0萬元、2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420,3 3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2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2,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44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對 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聲明 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2、3項所 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5月8日、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 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 為新臺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 部分違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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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就主文第2、3項部分 ,除請求主文第2、3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2月 23日、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 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 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違 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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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丁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債權總額計算表及費用表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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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賴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573-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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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柯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10年9月16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9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155-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薛鈞天 侯芊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 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1,12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26-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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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577-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高若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40 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 書、匯款證明、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572-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24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41,2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9元、扶養費用 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19,592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 ),每月薪資約41,291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 為620,046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128, 562元)為231,5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玉晶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5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為44,821元【計算式 :(620,046元+231,558元)÷19月=44,8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699 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9元,未據其提出相符 合之支出憑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其母吳思瑋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其母吳思瑋每月 領有勞保年金5,124、國保年金2,280、殘障津貼5,437元, 且有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7、241、121頁),以上 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118元【計算式:(17,076元-5,124元 -2,280元-5,437元)÷2人=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627元(計算式:44,821元-1 7,076元-2,118元=25,62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8 6,501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5,627元計算,僅需5.16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25,627元÷12月≒5.16年 ),縱以其現在陳報之薪資餘額19,592元計算,亦僅需6.7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19,592元÷12月≒6. 7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83元 36,100元 第53-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30元 6,048元 第81-88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28元 10,487元 第89-102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1元 第251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865元 第225、28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7,100元 23,326元 第257-267頁 41,496元 2,547元 合計 1,507,993 78,508元

2024-11-12

CHDV-113-消債更-1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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