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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 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 入低於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475,813元、112年度   682,588元之月平均收入原因為何? 五、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 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親 及協助父親扶養奶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 請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親屬奶奶之身份證字號。 十一、請說明是否於已積欠債務後,購買Apple iPad10 64G、緬 因貓、銀加奶油三花貓、棕虎斑緬因貓等商品?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08

SCDV-113-消債更-22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共 同 陳婉茹律師 代 理 人 温宇謙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審聲請人楊連發 (下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 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 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 明上情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97、303、317至3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3、3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490,000股,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 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相對 人自始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  ㈡原審裁定疏未察及相對人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曾實 際簽核過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完全可以掌控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倘若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時期對於公司費用支出 有何疑慮之處,自可於擔任董事長之時期行使相關權限,卻 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係出於權利濫用。相對人已 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且其提案問題均有於董事會中實質討論 ,相對人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程安排違反公司法203條之規 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其職權行使受阻;相對人非無任何其他 管道可得悉公司財務資訊,亦無職權行使受阻,顯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固然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 資料,惟相對人自始並未取得股東身分,且未能敘明其查閱 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內容為何,故而抗告人公司未 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 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備置於公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分發各股東,是相對人倘若 有股東權,且欲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 得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即使未能取得,制度上尚得訴請交付,尚無從以請求後未能 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均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非訟事件 審理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相對人自109年11月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前往抗 告人公司請求財報,不但發現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空屋, 未依法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甚至在股東依法行使權 利時,僅是以書面方式萬般藉詞推託,猶如「幽靈公司」般 存在,相對人自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來,迄今已近二年,期 間已對抗告人公司在董事會、股東會等管道窮盡各式行使股 東查閱權之救濟方式,如今訴諸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最 後手段。  ㈢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短短九個月(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4月8日),從未簽過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 表,抗告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抗告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 ,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公司所 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 之必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不論是相對人基 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限或是 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說明,均一應不理, 致使相對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  ㈣抗告人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董監事名 單長期高度重疊,可證其經營階層同一。德昌公司近期之檢 查人案件,提交予鈞院之檢查案件結案報告第5頁指出:「 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 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 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 ,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 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 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 利益。」,由此可知德昌公司系爭交易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不但程序上未依法經過任何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且無任何內部決策文件,實質上讓渡交易金額 與營業常規亦不合理,存有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與 德昌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合理懷疑其於經營抗告人之期間 有高度可能性存有前開隻手遮天、暗渡陳倉之行為,更足證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 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 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 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相對人至遲自10 8年6月1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 5、337至343頁、34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稱:相 對人非實際出資,自始無股東身份等語。惟另案本院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尚未經判決確 定,於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觀 之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則相對人即已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符合聲請要件 。  ㈡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 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抗告人107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告(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108年度竟有高 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96號卷第175頁)等情 ,可認已釋明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此外,針對檢查之必 要性,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等於抗告審提出德昌公司 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04頁 ),報告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 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 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 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 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 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 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 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 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參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 3至289頁),相對人以此事證說明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 ,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 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 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 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 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縱曾擔任董事長或簽核 過會計傳票資料,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 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   ⒋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 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 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 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 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 況相對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曾經閱覽會 計帳冊、財務報表,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 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 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 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⒌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 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 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 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 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 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 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 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 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果)。據此,應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 之程序,抗告人請求法院會同兩造對檢查人為訊問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蕭 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0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0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2025-01-08

TCDV-111-抗-244-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文國 林國秀 被 告 曹義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6,185元、132,329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5元、13 2,329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6線快 速道路便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乙○○騎乘 原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甲○○, 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駕駛之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頭皮、顏面、左 手腕、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大面積瘀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節 骨折、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 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3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甲○○5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5 萬元+修車費用10萬元+2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 撫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5萬 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即確認請求金額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28 頁)。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過失相抵; 對乙○○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偉賢骨科收據不爭執;對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薪資資料、系 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不爭執,但依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 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且應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2月份及1月份來認定平均薪資,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被告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分 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25萬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70元【計算 式:550元+390元+570元+390元+370元+1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見簡字卷第65至73頁)為證,堪信為真。至乙○○稱其至花 蓮進行民俗療法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 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乙○○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依上,乙○○因系爭A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為2,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5萬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簡字卷第75至 77頁)為證,堪信為真。至甲○○稱其至花蓮進行民俗療法行 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 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依 上,甲○○因系爭B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9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850元乙情,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簡字卷第35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系爭機車111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63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為8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1,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5,600元【計算式:99,850元-零件折 舊34,250元】為合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人員,月薪4萬元,因系爭B傷害需休養2個半月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則甲○○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甲○○就此固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見簡字卷第 75、81頁)為據,惟經本院檢視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僅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薪資所得,未能證明甲○○於歷年之2 月份薪資所得均能達4萬元,是甲○○之平均每月薪資,仍應 以39,129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所得40,285元+11 2年1月份薪資所得37,973元)2】計算,較為妥適;又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記載甲○○因系爭事故宜修養2個月等 語,是甲○○因系爭B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8,258元【 計算式:39,129元2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6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6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00元+修車費用65,600元+薪資損失78,258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乙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則兩造同為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簡字卷第37頁、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乙○○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 百分之50,較屬公允。另甲○○既搭乘乙○○騎乘之系爭機車, 藉乙○○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乙○○應為甲○○ 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甲○○即應承擔乙○○之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185元【計算式:52,370元5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29元【計算式 :264,65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乙○○26,185元;給付甲○○132,32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50×0.536×(8/12)=34,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50-34,250=61,600

2025-01-07

TNEV-113-南簡-1514-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蕙韻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人於112年間賣出名下房地坐落之地號、建號,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點交證明書等,並說明賣得價金之資金流向、清償 何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 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 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 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十、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分別為何?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03

SCDV-113-消債更-142-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堉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未能成 立,並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 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為83年次,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467,650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身心障礙補助等, 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汽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NLV汽車是否已經債權人何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若已遭取回拍賣,拍賣不足 額為多少?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請具體表列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   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一年之膳食、水   電費、交通(駕駛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   、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1日至113年6   月10日)之收入、支出狀況。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父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 扶養人分擔比例?並提出父母親之最近二年國稅局財產總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迄今出國共3次、受扶養人母親、父親   於108年出國各1次,花費分別為多少?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   、旅宿等花費?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03

SCDV-113-消債更-116-2025010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名:陳饒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 名丁○○,下稱丁○○)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 下稱「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由原告丁○○擔任被告西 班牙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西班牙出資設立之GW PARTS MANUFACTURING EUROPE,S.L.公司(下稱GW EUROPE公司) 廠長職務。被告復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丙○○簽立聘僱合約 書(下稱「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下合稱「108年5月16 日聘僱合約」及「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為系爭聘僱合約 ),由原告丙○○擔任被告西班牙廠即GW EUROPE公司業務。 原告均於108年11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GW EUROPE公司工作, 並分別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GW EUR OPE公司設立之緣由,係為利於被告之產品於歐洲地區提供 服務及運送便捷等需求,且GW EUROPE公司之組織、人事、 日常業務執行及財務等均受被告實際支配,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並為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GW EUROPE公司即係為 擴大被告業務營運範圍所設立,而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應 認為屬同一雇主。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西班牙廠關閉 為由,逕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拒絕依系爭聘僱合約分別給付原告丙○○2 個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10萬元、原告丁○○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補償(下稱補償費)1 萬9,800歐元(折合67萬2,606元),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此,爰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 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㈤第一、三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大股東為訴外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富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乙○○;GW EUROPE公司係於1 08年11月11日設立完成,唯一股東為乙○○,唯一管理人暨董 事為原告丁○○,且GW EUROPE公司日常支出帳戶由GW EUROPE 公司自行管理,顯見被告與GW EUROPE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雇主。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於110 年6月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0年6月3日另與G 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6月26遭GW EUROPE 公司資遣,原告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權利。至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被告與原告丁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丁○○與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丁○○即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並於112年6月26日遭GW EUROPE公 司資遣,自無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之適用。縱認被告與GW EUROPE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亦已分別自GW EUROPE公司受 領112年6月薪資、額外獎金、假期補償、離職補償等費用, 且受領前開費用之結算證明書亦載明已結清兩造所有費用, 承諾不會提出其他索求和賠償等約定,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 合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為夫妻關係,目 前均定居於西班牙,不符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訴訟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丁○○、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6月5日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丙○○分別擔任西班牙廠 廠長及西班牙廠業務,GW EUROPE公司則於108年11月11日完 成設立登記,GW EUROPE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其唯一股 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有系爭聘僱 合約、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43至47、499至50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並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為被告:  ⑴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 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為判斷依據。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至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雇主仍為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丙○○已於11 0年6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復於110年6月3日與 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再由GW EUROPE公司於112 年6月26日資遣原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既就GW EUROPE公 司之設立過程及聘僱原告丙○○之緣由自承略以:被告預計於 108年12月前設立完成西班牙公司,為完善西班牙公司之設 立,特別聘僱原告丙○○擔任西班牙公司業務,協助西班牙公 司之設立與業務推廣,當GW EUROPE公司設立完成,108年6 月5日聘僱合約即移轉至GW EUROP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0頁),可知有關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被 告主導與策劃,且被告亦得直接選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 及業務等要職人員,而對GW EUROPE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 制權,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丙○○係於110年6月2日依系爭聘僱合約 第4條第4項「當G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 GW歐洲西班牙廠」約定而合意終止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 原告丙○○此後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GW EUROPE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有GW EURO 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然被告卻於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 丙○○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持續至被告所辯稱合意 終止之110年6月2日始辦理退保,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證系爭聘僱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非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GW EUROPE公司 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告終止,且轉而由原告丙○○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③被告又以其已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丙○○之勞保退保等情,辯 稱:其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日合意終止 云云。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觀諸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 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告丙○○之電子郵件:「BRUCE協理留下 來的資訊是說,等妳們那邊工作證/公司帳號之類的文件搞 定之後,妳的薪資跟單位組織才可以轉至GWEU。所以目前妳 還是掛在GW的總經理室,薪資跟勞健保的帳是作在GW而不是 GWEU。如果妳西班牙那邊都已經Ready,請再跟我說,HR會 幫妳轉至GWEU,薪資的支付單位就會改為GWEU,而非GW。勞 健保也會停保,未來若回國有就醫需求再復保即可」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被告已預先告知原告丙○○待其 前往西班牙之準備工作完備,將其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均變 更為GW EUROPE公司後,會將其勞保退保,並稱如原告丙○○ 屆時回國,被告仍可再為其辦理復保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將 原告丙○○之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移轉至GW EUROPE公司,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難以勞保退保之事實即逕認原 告丙○○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丙○○110年6月份薪資係由GW EUROPE公司所 支付,是原告丙○○已與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上開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 告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丙○○薪資給付單位之變更 均係由被告所掌控,復觀諸GW EUROPE公司之銀行帳號及零 用金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GW EUROPE公司 所用銀行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時,均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 被告支付,且所支出費用逾一定額度時,更需事先取得被告 核准始得支出,足見GW EUROPE公司於經濟上亦受被告實質 控制至明。又被告之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了要支付GW EUROPE公司結算費用需要臺灣這邊匯款 過去,原告丙○○將GW EUROPE公司結算之電子郵件連同附加 檔案都轉寄給我,作為請款之用,被告有將上開請款費用匯 款至GW EUROPE公司帳戶,包括需給付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GW EUROPE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是縱原告丙○○之薪 資係自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亦不足認原告丙○○與G W EUROPE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準此,衡諸被告與GW EUROPE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被告得主 導與策劃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實質控管GW EURO PE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得直接聘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及 業務等要職人員等節,自難認GW EUROPE公司具有獨立自主 權,是原告丙○○受被告聘僱而前往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其雇主仍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丙○○於110年6月 3日起之雇主應為GW EUROPE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丁○○部分:  ①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兼任公司董事或擔任廠長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 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不 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雇主為被 告,且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8項、 第4條第9項第5、8、13款分別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需要,聘僱乙方(即原告丁○○)擔任西班牙業務廠長乙職」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執行職務」、「乙方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者,甲 方予以解僱,並支付其2個月資遣費。…⑸利用出勤時間在外 兼職者…⑻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⒀連續曠職3天,或一個月 曠職6天,或全年曠職7天者」等內容,可知108年5月16日聘 僱合約之目的即係為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乙職, 雙方除就勞基法所定資遣費、預告期間等項   另有約定外,並將原告丁○○在GW EUROPE公司提供勞務時之 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時之權利義務併予約明,更約定原告丁 ○○於任職期間應服從主管之指揮,亦不得在外兼職且需正常 出勤,復參以GW EUROPE公司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更明訂原告丁○○需提供勞務之具體詳細內容,而非 得由原告丁○○自行決定等節,足認原告丁○○於擔任GW EUROP E公司廠長乙職時仍需受被告之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③復參被告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GW EUROPE公 司係置於被告「業務事業群」下之組織,併參GW EUROPE公 司之營運組織圖,GW EUROPE公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乙○○之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另原告丁○○需定期向乙○○報告業務乙節,有原告丁○○與乙○○ 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GW EUROPE公司係置於被告組織下 之關係企業,且控制GW EUROPE公司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 一,又乙○○亦為被告持股最多股東即行富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等節,有被告及行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59頁),再參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In order to have better efficiency, I have decided to incorporate Tw office for Team A and D together. Therefore, starting today, both Andrew and Stephaniewill be your window in Taiwan.」、「I h ope as a team, Team D grow least 35% for 202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為提升效能,決定將被告之A組及原告所屬之D 組人員合併,並指派被告員工擔任GW EUROPE公司在臺聯繫 窗口,足徵原告亦需與被告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另觀諸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2 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原告丁 ○○每月自GW EUROPE公司帳戶受領固定薪資,然因GW EUROPE 公司銀行帳戶實質上係受被告控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然企業風險仍 由被告負擔,此由GW EUROPE公司倒閉時,委請西班牙當地 之律師事務所辦理GW EUROPE公司清算事宜所需律師費亦係 由被告匯款至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GW EUROPE公 司支付等情,有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是以原告丁○○自不需負擔GW EUROP E公司之經營盈虧,只需確實提供勞務,即可每月受領固定 薪資,而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⑤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與原告丁○○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另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簽訂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後,即未 再與GW EUROPE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且 被告對於GW EUROPE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丁○○係受被告聘 僱而至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而提供勞務,此亦與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於108年10 月31日前之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任職職稱為廠長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此情堪予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曾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足徵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以112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034號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頁),惟原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 係,又有關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兩造 就其性質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綜合 上開查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勞動契 約。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丁○○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 無足取。  ⑦被告另辯稱: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4條第4項約定:「當G 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GW歐洲西班牙廠 」,已由原告丁○○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 告丁○○於108年12月17日並擔任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董事云 云,有GW EUROPE公司解任與指派公司管理人員暨聲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然查原 告丁○○固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GW EUROPE公司唯一股 東指派為得代表GW EUROPE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被 告於GW EUROPE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丁○○簽訂108 年5月16日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職務 ,且雙方並已就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及資遣費等事項詳為約定,雖被告與GW EUROPE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原告丁○○係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及被告指揮下執行西班牙廠長職務,且GWEUROPE公司業 務之營運,復係由被告指揮運作,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應僅係將原告之工作職務「移轉至GW歐洲西班牙廠」之謂, 惟原告丁○○之雇主仍為被告,前揭約定應僅係作為被告以GW EUROPE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薪資及工 作單位異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原告丁○○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其雇主仍應 為被告,又因原告丁○○執行職務期間對被告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其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 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且原告丁○○於110年6月3日起之委任人應為GW EUROPE公司 云云,洵無可採。  ⒊準此,依兩造所訂定契約之性質、工作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 以觀,應認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仍為被告 ,且原告丁○○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可取。  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萬元、補償費6 7萬2,60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請求補償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說明如下:  ⑴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 之資遣通知而終止: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雇主若基於勞 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 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西班牙廠關閉為由,未經預 告即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固不否認GW EUROPE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After careful thought, I believe that our relati onship as employer and employee has came to an end. With the closure of Spain company, both of you are w ell compensated. Please continue working with the te am to transition smoothly.…」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於信件中敘明原告會因西班牙廠 關閉而獲得補償等情,然未見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示預告 被告係基於何法定終止事由,並據以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 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明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而經合法終止。  ③原告丁○○固於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資遣通知後,隨 即於112年6月26日復以「Got it, no worries, anything y ou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let us know. We will see each other sometimes here or then for sure, Bicycle industry is like a little tow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頁),並副本通知原告丙○○,然觀諸原告丁○○上開回復表示 之真意,應僅係表示已收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為資遣通知之意 ,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復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另為單方 終止,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 月24日為資遣通知,並各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7項第1款而為請求之情形有別,即非本件爭點所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對其為資遣通知而告終止云云,自難認可採 。  ⑵有關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2個月」,其預告期間之約定固優於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兩造勞動契約既 未經被告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 條所定要件未符。則原告丙○○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6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元,洵非有據。   ⑶原告丁○○請求補償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甲方於合約期間第3年起如因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可選擇:⑴繼續待在西班牙,甲方支付3個月薪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06元之補償費云云,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效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丁○○亦未能就被告 有依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 實,則原告丁○○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7萬2,606元,難認有理。   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 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⒊準此,因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 4日所為之資遣通知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108年 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丁○○67萬2,60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3

TCDV-113-勞訴-3-2025010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86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登春,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健興,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原告所屬 五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2日 高市勞條字第112383075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處罰鍰原則)第 4點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405103 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 自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860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屬五甲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自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⒈查勞基法91年修正第32條第1項,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長工時 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嗣而勞動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新修法之適用做出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該函 令已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依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 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 場所),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如有不同分支機 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決議。上開92年7月16日令之解釋,係 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 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以小地域為原則,則 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 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 ⒉次查,五甲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該分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召開112年第2季勞資會議 ,其中業經勞資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 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 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故五甲分公司係依該勞 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⒊末查五甲分公司已事前與本件案關勞工郭○○等6人(下稱郭員 等6人)協商、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得於店內延長工作時間, 五甲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勞工郭員等6人給付加班費或給 予選擇補休,此有112年1月勞工郭員等6人之薪資給付明細 可資證明,堪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 權,應無不法。  ㈡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為前提,原告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 ,顯然不具代表性,且案關勞工均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 以此為由裁處原告:  ⒈參照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蔡 明誠大法官加入)之意見書,可知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 憲之法規。  ⒉次查,釋字第807號解釋蔡烱燉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意見書,雖是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然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 內容相仿,其見解應得互為參照,從而依其見解可認:個別 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 逾雇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 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⒈按勞基法第83條規定,係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即勞資會議實施 辦法)。另按,工會成立依據工會法所生,係為促進勞工團 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既係 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而工會更進一步係為保障勞工團結權 ,二者並非為互斥之關係,各自所做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 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⒉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 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 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準此,工會如有代表 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其才符合法 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 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 法。  ⒊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於全台原有約130家分公司營 運,於109年底併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後,分公司數量 更增加至約350間,然而,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 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相較於原告現今所有 員工人數約16,000人,比例僅佔0.25%,參酌上開團體協約 法之規定意旨,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之 意志?其已有莫大之疑慮。甚且,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五甲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 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五甲分公司之員 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其 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五甲分公司內 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五甲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 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  ⒋又原告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 化自有所不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 為前揭92年函釋意旨所闡示。然原處分及訴願審議機關於做 出訴願決定時,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告企業工 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而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 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該企業公會為之,而否 定五甲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五甲分公司 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此毋寧 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 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 權,此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 工之權益。  ⒌原處分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合理性,以及對五甲分公司員工之侵害、五甲分公司員工之 意願等因素,加以審酌與考慮,而遲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 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 事項一併注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五甲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 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 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五甲分公司無任 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  ⒉再者,勞動部既曾於92年作出上開92年7月16日令,該函令更 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而勞動部 既未廢止92年7月16日令,現勞動部訴願審議機關卻以與前 揭92年令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 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企業工 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故原告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 後,始得為之。然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僅依五甲分公司112 年6月19日勞資會議決議,即逕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情事甚 明。又原告前已因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 高市勞條字第10930620300號裁處在案。衡情原告就其未經 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而遭裁罰,主觀上當知之甚詳,且原告在經被告裁罰後 ,仍執意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既係 故意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之勞工延長工時,顯已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工會會員人數佔原告現有員工人數比例過少,不 具代表性,應優先適用上揭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原告自 不應受罰等語。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 (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前提,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還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須具有相對多數勞工之工會」。是以,原告企業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即已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 無工會」之情,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 會同意後,方得使所僱前揭之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其企業 工會不具代表性,或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 為由,使系爭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等語; 然勞動部於107年6月21日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 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明:「查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 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 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 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 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 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 勞資會議之決議。……」等語綦詳,原告已可清楚認知勞基法 所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內涵為何。遑論原告在經被告裁 罰後,業已可知其所為已屬違法而具有不法意識(違法性認 識),惟原告仍無視法令禁制,足認係故意為之。再者,細 繹92年7月16日函釋內容,僅是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 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問行同意權之先後順序,以及工會與 其分會之事務權限、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 資會議決議效力何者優先等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 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決議取代 事業單位工會同意問題,是92年7月16日函釋顯與本件原告 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  ⑴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⑵第7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 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 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⑶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 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 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工會法:  ⑴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 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 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 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 事項。」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 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 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⑶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 工會。」  ⑷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 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 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 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 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⑸第4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 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第2項)雇 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2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第3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 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 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⒊團體協約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 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 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⑵第6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 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 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⑶第32條第1項:「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⒋裁處罰鍰原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24條、第3 2條、第34條、第36條或第39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 資力及3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超過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⒌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函 釋: ⑴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 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 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 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 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 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 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 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⑵改制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 100年11月25日函):「說明二:查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 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 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 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 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 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 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 會之同意以代。…」  ⑶改制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 3年2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 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 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 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 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 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 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 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 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⑷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 ...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 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 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 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 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 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 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 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 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 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 ,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 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 (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 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 與雇主進行協商。...。」 ㈡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6至57頁、原處分卷第162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頁、第3至13頁)、112年10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83075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被告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原告五甲店人員名單(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原告五甲店勞工名卡(原處分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85頁)、刷卡時間補登表及每日出勤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1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所屬五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⒉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㈢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所屬五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考之91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原規 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 之。……。」嗣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 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而其修正立法理由 已明確揭示:「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 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 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 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 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2條91 年12月25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修正,乃立法者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 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 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 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 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 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項但 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 」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 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 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 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 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 ,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 ,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 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 避工會監督,業據本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大法庭機制,經徵詢各庭意見形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後,作成 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表明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等業務之事業單位(本院卷第69 頁),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 立(原處分卷第85頁),惟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僅依五甲分公 司112年6月19日勞資會議決議,即逕使五甲分公司勞工於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五甲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自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原告之工會會員僅 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且案關勞工均 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以此為由裁處原告云云;然如前所 述,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 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 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 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 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 ,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 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 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 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 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 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 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 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 數勞工之工會」。經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早於100 年5月1日成立(見原處分卷第85頁),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 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 說明,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 ,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性,且 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分公司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執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主張基於勞動條件之 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 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 意云云;然92年7月16日令內容僅是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 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同意權之先後順序,以及工 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決議效力何者優先等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 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決議 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問題,是該92年7月16日令核與本件 原告行為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遑論此等爭議已迭經改制前 勞委會103年2月6日函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清楚闡釋如 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不得逕以廠場勞資 會議決議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等旨在案,原告仍無視改制 前勞委會及勞動部均已有明確之解釋,片面解讀改制前勞委 會92年7月16日令,並執之為合理化本件違規行為之論據, 要無可採。  ⒌原告又舉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協同部分不同 意見書,據為支持其主張原告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 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之論據;然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 於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及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 及理由書內,而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對於該號解釋所 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 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為補充或變更 法律規定之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乃就勞基法第4 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違憲性審查,並非本件涉及之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違憲審查,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807號個別 大法官之意見書內容,遽以否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效力,並無可採。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⒈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 5條、第45條等規定可知,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 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且該等法律更明定違 反相關規定之裁罰效果,益見工會組織之制度性保障兼含有 積極促進勞資雙方協商、維持勞資雙方和諧等功能。依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選出之勞工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 雖亦可就勞動條件為討論,但相較於團體協約法及工會法規 範內容,勞資會議協商辦法並無明確制裁規定,兩相比較下 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勞工權 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惟原 告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成,自屬勞動 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立法者既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由選項式規範修正為現行之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會同意為 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即逕由其所屬五甲 分公司依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之誡命規定,被告依調查證據結果及陳述意見內容認定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80 條之1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旨所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前 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原告固主張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不具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100年11月25日函已釋明勞 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條文所稱工會 ,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 業工會,如各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本院卷第149頁);而勞動部復以1 07年6月21日函釋明:「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3頁)。上開勞基法關於延長工 時之規定依其文義及該法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尚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於112年3月7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126016 674號函向原告說明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完成工會同意之 法定程序後為之(原處分卷第170頁),原告企業工會既自100 年5月1日即已成立,故原告不論是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可與企 業工會就延長工時之事加以協商,使企業工會行使同意權, 抑或輔導各分公司成立所屬工會,藉此凝聚員工共識,取得 各分公司企業工會關於延長工時之同意。是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遵循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五甲分公 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1

KSTA-113-地訴-44-20241231-1

勞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孫桂琴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6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221,6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若未記載幣 別,即指新台幣)1,27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撥158,8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從事自行車業任職塗料部門主管,民國(下同) 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告之彰化工廠面試 經錄取,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越南工廠之協理,月薪6萬元 ,由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薪資,嗣110年10月薪資 調整為按月65,000元,被告並同意發給年終獎金,且金額 不低於10萬元,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放特別休 假7天,來回機票由被告負擔,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 年共35天之特別休假。而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回台休假 時,由負責指示原告工作之特助甲○○於112年3月26日以LI NE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回越南上班,以此資遣原告,若被告 主張無資遣行為,則應構成違法解雇,原告也已於112年3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 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 元;被告另有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 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40,000元,又被告106年至108年 、110年至111年等5年之年終獎金平均為12萬元,故請求 未發放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另因被告之要求,原告 自109至111年間未回台休假,此期間3年共12次,以來回 機票2萬元折算,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又原告自109至11 1年間未回台休假,共10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27,500元;另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為原告提撥退 休金,致原告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差額為158,865元。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語。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 觀之,被告就是原告之雇主。另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自承僱用原告,且廠長得管制原 告行蹤,原告要休假也須被告特助核准,被告就出缺勤、 休假有考核管理制度,原告無法自主決定休息時間,原告 人格上從屬被告;又原告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原告提供勞 務目的在於依附被告為其提高營收,原告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而原告需與同僚間分工合作,配合廠長與特助,原告 是被告組織體系成員,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應成立 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特助甲○○對原告表 示要原告不用回越南,在臺灣養病,因兩造約定之工作地 點在越南,明顯是資遣之表示,原告之回覆則是在確定資 遣之日期,若原告是自願離職,大可決定離職日期,無須 詢問甲○○。   ⑶就原告之薪資部分,由其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摘要 為薪水,110年7月5日之金額為35,690元,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之金額為40,140元,可知原告薪水是自11 0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就被告抗 辯110年8月5日有匯款10萬元至原告女兒乙○○之帳務不爭 執;否認110年9月放無薪假,原告並未同意;111年4月部 分,否認有發放3200萬元之越南幣;111年5月部分,否認 由甲○○給付現金,況111年5月原告並不在臺灣,如何由甲 ○○轉交;111年9月部分,否認由甲○○交付現金。   ⑷就被告主張109年的年終有匯入原告女兒乙○○之帳戶,沒有 意見。   ⑸兩造於面試時,有達成每三個月休假回台一次,由原告負 擔來回機票之協議,且106年至108年止原告均依此方式休 假,109年至111年原告未回台,自得請求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之價額。   ⑹被告有同意原告有返台享7天之特休及農曆年7日休假之權 利,此放假型態為一般企業駐外人員之常態。原告請求的 是109至110年之特休工資,但被告所提出之機票是111年 、112年的。   ⑺就被告有提繳退休金,不爭執。   ⑻若原告需補繳所得稅,國稅局是逕行通知原告,沒有透過 被告之必要,且原告也已補繳稅金,被告無法證明有代原 告繳納所得稅,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委任管理越南工廠之經理人,可自行決定作息 時間,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且其乃越南工廠最高層,就越南工廠之人事 、業務能獨立處理,而無從屬性,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原告依僱傭契約為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被告係因原告 生病,故請原告不用回去越南,讓其在臺灣養病,孰料原 告就自行請辭,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報酬,係自111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非110 年10月,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2月3日之轉帳金額增加, 是因為所領越南金額之不同所致,並非調整薪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時常要求被告將錢匯至其指定 之不同帳戶,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但原告 固定於越南領1600萬元越南幣。110年7至8月部分已有依 原告之指示,於同年8月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10萬元 ;110年9月,臺灣部分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放無 薪假,也是由原告告知所有人員不領薪,越南部分則依越 南當地規定,領70%及50%;111年4月部分,原告全部領越 南幣3200萬;111年5月部分,由甲○○交付現金40,450元; 111年9月部分,於原告同年10月11日回國時,與甲○○碰面 給現金。不可能積欠如此多比工資未付,原告也沒有通知 未領到薪,不能因事隔多年就要重複支付2次薪資。 (四)109年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已於110年初匯款10萬元至原告 女兒之帳戶。 (五)又兩造並未約定每三個月一次機票來回臺灣,僅因原告欲 回臺灣時,被告有提供補助,此部分並非報酬,且原告既 無回臺灣,即無補助之理。 (六)兩造並未有約定每三個月放一次7天特別休假及農曆年7天 之特別休假,當初越南工廠剛成立,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 約,亦未約定多久回台一次、一次回台多久,都是原告想 回台時,請示甲○○,才由越南廠之會計辦理購票事宜,且 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薪資照給, 另原告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17日、12年3月1 6日至112年2月29日共14日回台,足見原告確實有休特休 。 (七)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為原告提撥。 (八)原告未依法繳稅,由被告代為扣繳123,278元,依民法第3 34條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 告之彰化工廠面試經錄取,約定之報酬或薪資為按月6萬 元,分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嗣後有調整為按月65 ,000元,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12年3月底終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名片、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被資遣或違法解僱,被告未依法 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236元 、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積欠之工資440,000元,109年 之年終獎金12萬元,109至111年間來回機票折算金額24萬 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等,並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 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 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而為本件各項請求,為被告否認,並稱兩造間係委任 關係云云;查依被告自行所述,原告於被告越南工廠工作 期間,請假需請示甲○○,又原告之薪資固定,無庸負擔營 業之風險,另外,原告有固定職務,接受指揮安排工作, 與同僚分工,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 工退休金,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 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上述各項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四)109年之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此部分被告抗 辯已經給付,原告表示無意見,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資遣或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 自願離職等語;查觀兩造所引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51頁),原告甲○○稱「……原則上 我覺得你不用回越南了,好好在台灣養病對大家都好」等 語,審酌被告在臺灣也有營業處所,甲○○要原告留在台灣 不盡然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再觀原告回應「特 助我身體只是糖尿而已我回台也有檢查拿藥請放心身體是 我的我自會照顧我後天也會回越南將我東西拿回及資料交 給連先生我就做到3月底好?」,原告自行提出要回越南 收拾東西,並表示要做到3月底,足認原告有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原告既是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即於法無據。 (六)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 40,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6萬元,110年10月調為65,000元 ,被告則辯稱為111年10月始調整,而被告就其抗辯,已 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19至221頁), 堪認原告之薪資為111年9月以前為6萬元,111年10月以後 為65,000元。   ⑵就薪資之給付方式,兩造並不爭執一般為部分由越南發放 現金,部分由臺灣公司匯款,另就越南發給之金額,被告 稱為1600萬元越南幣,此部分也與原告所提之薪資名冊( 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7、49頁)以及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相符,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薪資部分,係以其臺灣之帳戶未收到匯款 為據,且原告受僱至今,始主張被告未付工資,而一般外 派人員所受領當地貨幣之薪資給付,是用於當地消費、生 活之用,如果未收到,應該會立即反應,此部分越南幣之 工資,應不致於未收到,且原告也已於113年4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薪資本來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在 越南給付,一個是匯款,我們請求的是匯款的部分」(見 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8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工資未付金 額之計算,應以約定之工資扣除1600萬元越南幣之金額, 匯率依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 以1600萬元越南幣兌新台幣19,550元計算。   ⑶110年7至8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已有依原告之指示,110年7 月份全由臺灣公司匯款,110年8月份預支4萬元,匯款10 萬元予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本 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原告就乙○○有收到10萬元之 匯款亦不爭執,則110年7至8月之工資應尚餘450元未發放 【計算式:6萬元×2月-10萬元-19,550元(110年8月越南 幣之金額)=450元】。   ⑷110年9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 放無薪假云云,惟就其主張有放無薪假及原告同意放無薪 假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 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之工資為40,450元(計算 式:6萬元-19,550元=40,450元)。   ⑸111年4月份之工資,被告辯稱原告全領3200萬元之越南幣 ,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現金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 一字卷第329至331頁),如前述,原告既於越南有用現金 之需求,而要求給與越南幣現金,若未有發放,應不致於 迄今始主張,應可認為原告應有收受此筆款項;另由被告 所提111年4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333頁) ,因匯率關係,有多發放95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⑹111年5月及9月部分,被告辯稱係交付現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 有提出薪資表及原告稱有將工作上之用品交付予甲○○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有工資之交付,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及9月之工資共8 0,990元【計算式:(6萬元-19,550元)×2=80,990元】。   ⑺112年3月部分,此部分因原告已離開越南,應無越南部分 現金之發放,另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工資未發放,原告11 2年3月之工資為65,0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12年3月之 工資為65,000元。   ⑻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185,937元(計算式 :450元+40,450元-953元+80,990元+65,000元=185,937元 )。 (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 放特別休假7天,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年共35天之特 別休假,原告一開始也以此方式休假等情,與原告之出入 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且就外派 人員此休假方式亦屬合理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約 定休假方式,並請求傳訊證人甲○○,然因甲○○本即為被告 公司之特助,可代理董事長行董事長職權,並負責處理被 告越南工廠所有事務,證詞難免有迴護,且依其證述,多 立於當事人之角度回答,所述難以憑採,應可認原告主張 之休假方式為真。   ⑵另原告稱其109年至111年間,未休特別休假,為被告否認 ,稱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111年1 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有回台17日等語。查被告就疫情 期間有停工之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工排定,也不能因被告 公司有停工,即強迫原告以特別休假之方式為之,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 日有回台17日,據被告提出機票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 卷第323頁),且與原告所提之出入境證明相符(見本院 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另依原告出入境證明,原告有 於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30日回台10日,則原告109年1 11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9年25日、110年35日 、111年18日,又如上述,原告原工資為6萬元,111年10 月調整為6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 159,000元【計算式:6萬元÷30×(25日+35日)+65,000元 ÷30×18=15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來回越南機票折算金額24萬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來回越 南之機票,係由被告所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回台之機票折算金額,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 分為如有回台需求之補助等語。查此部分之機票費用,性 質上應屬於差旅費,原告因故未回台,而未產生此部分之 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係因疫情未能回台, 被告因此未支付原告來回越南機票費用,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亦 免除其給付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扣繳所得稅1 23,278元,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扣繳憑 單(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89至315 頁),則被告本應於發放原告工資時,為其扣繳所得稅, 嗣被告經國稅局追繳,原告受領之溢領工資,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為有理 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87,236元、預告工 資65,000元、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金額24萬元及提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無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4,000元部分,於18 5,937元範圍內有理由,請求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 資227,500元部分,於159,000元範圍有理由;另被告抗辯 以123,27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本 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21,659元(計算式:185,937元+1 59,000元-123,278元=221,659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59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31

CHDV-112-勞訴更一-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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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媛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家 庭代工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 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徵 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陳媛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 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急 著找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傳給告訴人,其未取得任何利益,其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在花蓮縣新城鄉 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徵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貞(見鳳警偵字第1130009306號 卷〈下稱警卷1〉第26頁至第28頁)、徐宏維(見警卷1第39頁 至第40頁)、李沂珊(見警卷1第56頁至第58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 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王惠貞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王惠貞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9頁)、告訴人徐宏維報 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徐宏維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 見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李沂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55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李沂珊提出 之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名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1 頁)、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 ),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1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作,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 第9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 校從高一到高三都有教不可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⒊復觀被告與「徵工專員謝麗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3頁),「徵工專員謝麗華」固以須購買代工材料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自承:對方說包裝手鍊1箱7,500元,其覺得沒有那麼好賺; 其知道現今很多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但其想找輕鬆的工作 還是做了;和對方是在臉書結識,不記得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公司地址或網路以外其他聯絡資訊;過去應徵工作未曾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知悉正規工作不用提供上開資 料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依被告所述, 縱「徵工專員謝麗華」表示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而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徵工專員謝麗華」所稱家庭代工報 酬顯高於市場行情,復與被告過去求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徵工專員謝麗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徵工專員謝麗華」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 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工專 員謝麗華」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 節,已有預見甚明。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 謝麗華」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 該時係為尋找輕鬆工作,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與「徵工專員謝麗華」 聯繫並詢問何時到貨、薪資如何給付等情,有被告與「徵工 專員謝麗華」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固 堪認定。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謝麗華」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縱詢問「徵工專員謝麗華」到貨、 薪資給付相關問題或繼續聯繫,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 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陳稱:其於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5天未收到材料,其便去報警;當時是另一個代 工的人說有法律團隊幫其備案,可以幫其解決人頭帳戶的事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知本案帳戶涉詐欺案件 始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報警,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徵工專員謝麗 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共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3人及所受損失78,06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與告訴 人徐宏維以2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扶養負擔,現無業,靠父母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徐 宏維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0時許盜用同事吳展至之LINE帳號,向王惠貞佯稱:其網銀限額,需借款云云,致王惠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24分 5萬元 2 徐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貓隻之貼文,嗣徐宏維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宏維佯稱:購買須先匯款云云,致徐宏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5分 2萬2,000元 3 李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李沂珊佯稱:欲購買李沂珊於拍賣平台販售之書籍,該平台無法取得交易程序,需操作網銀以解除交易遭凍結的問題云云,致李沂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25分 6,065元

2024-12-31

HLDM-113-金訴-2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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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另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 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325元 、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325元。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詢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113年11月26日及台灣人壽113年11 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049)×1/2=6,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90元(17,076+6,514=23,5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3,59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90元後,每月剩餘11,410元(35,000-23,590=11,41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2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元 (2,325/72=32.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1,442元(11,410+32=11,4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3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442*9/10=10,29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2 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0,000元(35,000*24=840 ,000)、566,160元(23,590*24=566,1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3,84 0元(840,000-566,160=273,8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7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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