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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林佳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4

TTDV-114-司促-677-202503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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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趙甫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0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09-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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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天慧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1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20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10-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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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基小字第10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27-202503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淑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12,672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專案同意書僅 約定專案補償款新臺幣1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797-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幸芳 李黃秀 李聖輝 李方伶 李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 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撤銷 遺產分割事件(下各稱2204號事件、2867號事件),被告均 為李幸芳、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原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據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原告各自對李幸芳之債權而得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得 以客觀訴之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 形,爰命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芳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386元;另尚積欠星展銀行 121,121元債務。又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雄所有,詎李文雄於111年7月5日死 亡,被告均為李文雄之繼承人,被告李幸芳為脫免所繼承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秀、李聖輝、 李方伶、李彩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財產中如附表編 號1至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黃秀 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李幸芳將其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秀,顯已害 及原告各自對被告李幸芳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秀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幸芳則以:系 爭不動產中的建物由李文雄購買和伊之母親即被告李黃秀同 住,故李文雄過世後,被告間協議由李黃秀單獨取得建物及 座落土地所有權,伊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聖輝、李方伶、 李彩彤另有分得李文雄所遺存款遺產各2、3萬餘元不等,又 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聯邦銀行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10日調閱 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第二類謄本及附 表編號3第二類謄本(見2204號卷第49-53頁);原告星展銀 行所提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上 記載「列印時間:113年6月12日」(見2867號卷第25-27頁 ),堪認原告聯邦銀行最早於112年6月20日調閱附表編號1 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原告星展銀行係於113年6月12日調閱附 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始分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聯邦 銀行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2204號卷第7頁起訴狀 之收狀戳)、原告星展銀行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2867號卷第7頁起訴狀之收狀戳),均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李文雄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2204號 卷第29、81-91頁、2867號卷第29、69-77頁)附卷可憑。系 爭不動產原為李文雄之遺產,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黃秀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1 年9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2204號卷第65-77頁、2867號 卷第59-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財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 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 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 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 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 認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繼承取得李文雄所遺系爭財產後,復以分割 協議,同意由被告李黃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因 此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李 文雄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4高雄銀行鼓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7元、編號5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603元之存款,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2867號卷第89頁),且上開存款係 分由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取得,業經被告 李幸芳陳述明確,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2204號卷第 79頁、2867號卷第67頁),則被告李幸芳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4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07元 全部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37,603元 全部

2025-02-27

KSEV-113-雄簡-286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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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被 告 阮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5-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幸芳 李黃秀 李聖輝 李方伶 李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 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撤銷 遺產分割事件(下各稱2204號事件、2867號事件),被告均 為李幸芳、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原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據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原告各自對李幸芳之債權而得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得 以客觀訴之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 形,爰命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芳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386元;另尚積欠星展銀行 121,121元債務。又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雄所有,詎李文雄於111年7月5日死 亡,被告均為李文雄之繼承人,被告李幸芳為脫免所繼承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秀、李聖輝、 李方伶、李彩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財產中如附表編 號1至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黃秀 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李幸芳將其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秀,顯已害 及原告各自對被告李幸芳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秀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幸芳則以:系 爭不動產中的建物由李文雄購買和伊之母親即被告李黃秀同 住,故李文雄過世後,被告間協議由李黃秀單獨取得建物及 座落土地所有權,伊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聖輝、李方伶、 李彩彤另有分得李文雄所遺存款遺產各2、3萬餘元不等,又 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聯邦銀行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10日調閱 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第二類謄本及附 表編號3第二類謄本(見2204號卷第49-53頁);原告星展銀 行所提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上 記載「列印時間:113年6月12日」(見2867號卷第25-27頁 ),堪認原告聯邦銀行最早於112年6月20日調閱附表編號1 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原告星展銀行係於113年6月12日調閱附 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始分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聯邦 銀行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2204號卷第7頁起訴狀 之收狀戳)、原告星展銀行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2867號卷第7頁起訴狀之收狀戳),均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李文雄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2204號 卷第29、81-91頁、2867號卷第29、69-77頁)附卷可憑。系 爭不動產原為李文雄之遺產,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黃秀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1 年9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2204號卷第65-77頁、2867號 卷第59-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財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 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 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 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 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 認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繼承取得李文雄所遺系爭財產後,復以分割 協議,同意由被告李黃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因 此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李 文雄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4高雄銀行鼓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7元、編號5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603元之存款,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2867號卷第89頁),且上開存款係 分由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取得,業經被告 李幸芳陳述明確,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2204號卷第 79頁、2867號卷第67頁),則被告李幸芳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4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07元 全部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37,603元 全部

2025-02-27

KSEV-113-雄簡-2204-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吳清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21-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元,及其中新臺幣5,910元自民國1 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秀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 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 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348元及電信費5,91 0元,共積欠16,258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郵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2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9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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