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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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盧茗豐 盧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茗豐、盧清河於民國112年5月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0,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42年5月7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⑴新臺幣2,900,00 0元,⑵新臺幣5,700,000元,總計金額新臺幣8,600,000元, 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前開借款自⑴民國113年5 月9日、⑵民國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 ,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為新臺幣8,48 1,33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 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下竹圍 0000-0000 (空白) 64.48 全部 備註:盧茗豐、盧清河應有部分各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2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38.69 2層:38.69 3層:38.69 4層:38.69 5層:25.39 合計:180.15 陽台:20.15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備註 盧茗豐、盧清河應有部分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拍-114-2024110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余顏艶華 相 對 人 吳昭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本票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7月9日 4,5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862392 002 113年6月1日 4,500,000元 113年6月日 1783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票-1290-20241106-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徐巧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巧恩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33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5日 止,共3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徐巧恩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 款契約書影本3件、催告函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楠梓  三 122 1146 10000分之117 備註:所有權人為徐巧恩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96 楠梓段三小段12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1層:74.55 陽台:9.53 雨遮:1.05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楠梓段三小段1845建號,面積:543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含停車位使用地下二層編號:3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備註 所有權人為徐巧恩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拍-158-2024110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品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品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4

CTDV-113-司票-1362-202411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郭寶春、鄭天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郭寶春、鄭天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48-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蘇孟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衣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衣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53-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高傢期 相 對 人 林秀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 ,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 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 提出附表編號9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如附表,惟聲請人稱於113 年8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顯為無效 之提示,因未經合法提示,自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6月25日 5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1 002 110年6月25日 5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2 003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3 004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4 005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5 006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6 007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7 008 110年8月17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9 009 112年8月15日 2,000,000元 122年9月15日 (到期日) 113年8月15日 (提示日) 2933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1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5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楊坤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4154-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吳尚霖 相 對 人 曾瑞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1 002 113年5月16日 750,000元 113年5月20日 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45-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騰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CTDV-113-司票-132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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