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高傢期
相 對 人 林秀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
,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
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
提出附表編號9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如附表,惟聲請人稱於113
年8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顯為無效
之提示,因未經合法提示,自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6月25日 5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1 002 110年6月25日 5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2 003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3 004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4 005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5 006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6 007 110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7 008 110年8月17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288509 009 112年8月15日 2,000,000元 122年9月15日 (到期日) 113年8月15日 (提示日) 2933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票-131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