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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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宋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94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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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趙正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35元,及其中新臺幣140,71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3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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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朱德恩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51元,及其中新臺幣185,67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4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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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33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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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郭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74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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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5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0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33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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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95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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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寳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超,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伊本金20萬 9,5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本金、利息。又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 債權及其從屬一切權利轉讓予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 頁),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遞狀 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 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該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僅得請求催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則原告請求113年9月17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   ㈣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7日(於113年8月2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 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675-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董又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 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消費款含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 ,27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 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金7萬8,274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向本 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 13年9年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0月 1日發生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云云,自不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11 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1 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290-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彥臻 被 告 黃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 000140號令)。詎被告至民國100年9月30日止,尚積欠13,2 5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下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案經 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1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利率固定為0.22%,自第4期起 至第6期年利率固定為4.22%,自第7期起至第60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22%即14.25%(1.03%+13.22%=14.25%)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前開原告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印 文部分之真正不爭執。惟伊之前已經債務協商成立,並已清 償完畢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借據、銀行儲 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乙節,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0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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