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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 下稱業主)承包新建工程案,就其中之「防火鐵捲門工程」 、「防火窗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門窗工程)部分,原告 與業主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完工後即應提出 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並彙整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 件併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並允諾業主於民國11 1年8月底得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以供其進行相關使用執照辦理 程序。原告嗣將其中之系爭防火門窗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取得防火證明時,工程款需付款達90%。」,故被告 於原告給付款項達90%時即負有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義務。 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防 火門窗工程工程款達90%,被告即有提出合法系爭防火證明 文件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已經由張 世榮主任(下稱姓名)指示與受業主委託之盛祥鋼業有限公司 老闆李瑤璋(下稱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防火 證明書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云云,惟張世榮非原告之員工, 其係為訴外人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處理本案 電機工程,原告未曾囑咐現場人員諭示被告得直接交付防火 證明書予業主,且張世榮亦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為防火證明 交付義務之指示,被告為如是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縱被 告所辯:已於112年9月27日以便利帶郵寄四份防火證明、保 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等情為真正,然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係兩 造所約定相關工程事項進行承攬施工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 確載明,而被告依約即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給付義物, 被告逕將防火證明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給付並未 符合契約之本旨甚明,更不符合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導 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予業主並延宕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遭業主扣款1,050,000元。則被告迄今既未提出系爭防火 證明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防火鐵捲 門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門證出廠證明書、「TAF」 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 程案「防火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 、「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 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5樓/W14固定窗工程 」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 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故本院毋庸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3份, 則以:已經張世榮指示與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 系爭防火證明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業主已於112年9月22日 代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61,685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9月2 7日郵寄4份防火證明【防火鐵捲門部分、防火窗部分、60A 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橫式) 部分】及保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原告雖稱:張世榮非渠員 工云云,然原告賦予訴外人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 理工地事務,再參酌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 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 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 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 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 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足證明張世榮係原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即工地現場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0日 、112年6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頁、第2頁(見113年9月30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四)所示之「本次列席人員」之 「施工單位」欄位有「張仁浩」、「張世榮等」2人之簽名 ;其中張仁浩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榮為原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該二張工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提供,其上並無原 告所稱「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會議出席之 施工單位人員均為原告之人員,並無其他公司之代表人員出 席,原告主張:張世榮非其員工,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則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防火證明既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 負責人之指示交付予業主,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所用, 主管機關復於113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完畢,難認被告未 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防火證明相關文件一節: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69條前段及第10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 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經付款達90%,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而非直接 交予業主,方符合約債之相對性云云,被告則以:已依原 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 世榮之指示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文件 予業主等語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並非表示僅有原告負責 人始有收受防火證明文件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 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 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 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 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 。本件原告雖否認張世榮為渠工地主任,惟原告就被告所 抗辯: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 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 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 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 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等情,均未否認,再參諸    系爭契約「八、施工要求規定」與「十一、工程驗收」項 目中,工地主任皆負有相當之權限可認為:原告創造一個 足以讓被告信賴張世榮有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縱使原告對張世 榮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張世榮代 理權限或賦予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據以信賴工地現場負責 人而向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文件,自應受到保障。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交付防火證明之目的為提供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 用,且業主已經有聲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已直接提供系爭 防火證明予業主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319頁,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業主自為有受領「系爭防火證明」權利之人, 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並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予 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被告自已符合契約本質而為清償 ,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難謂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業主為 系爭防火證明之交付且經其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附隨義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書等證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2-建-88-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樓、3樓及4樓之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持 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所有,身為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張涵郁因拆夥 而得要求變賣並以價金作為退股金;又因訴外人張涵郁當時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618,000元,乃同 意以系爭房地移作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間 與訴外人賀喜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張涵郁於105年間,告知其任職於學校之友人即被告 有意出資整理系爭房地並給學生當工作室使用,投資裝修之 費用則抵3年房租至107年底,原告因無空打理系爭房地乃同 意上開條件。未料,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竟遲不歸還系爭 房地,且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甚至陳稱其所支付之裝潢 費可抵使用租金至142年,侵犯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存在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協議,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滿3年後,即負有騰空交還 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一直以來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使用對價 ,兩造間實不具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曾存在 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曾付過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 定,以民事起訴狀通知限期15日後自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是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以房東身分 出租系爭房地,每間套房之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房地每 層均以1間套房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張涵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 出名登記人。訴外人張涵郁前因積欠被告本息債務246萬元 ,曾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表示其始為 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乃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收益 以抵充欠款,是原告不得排除訴外人張涵郁本人之管理、使 用、收益行為。 二、依據訴外人張涵郁簽立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被證3 委託書、被證4同意書,可知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張涵郁借 用原告名義購買,且經訴外人張涵郁將之出租以抵免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伊可執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權源。 三、原告將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 要證件交予訴外人張涵郁,且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104年4月 7日印鑑證明,顯係特別針對被證4同意書所申請核發,足使 被告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涵郁,揆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長達9年任由被告及 負責修繕之潘先生占有系爭房地以收租,從未表示反對,以 容忍授權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信其有對訴外 人張涵郁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 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債權人,訴外人張涵郁前為 抵債而將其可因拆夥而自賀喜公司處分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退股金,直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嗣向玉山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持續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歷年房屋稅與 地價稅、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匯款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還貸明細等件為證(見卷 第15-35頁、115-177頁),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適當之舉證。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 僅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反證。  (三)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具名之104年4月15日被 證4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本房屋新竹市○○路000巷0號2,3 ,4樓係由張涵郁先生借用本人名義購買。茲同意授權由張涵 郁先生全權處理本房地產整修,租,售等相關事宜。」等語( 見卷第189頁),固載明訴外人張涵郁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房屋之意旨,惟倘若原告果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訴外人 張涵郁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訴外人張涵郁本有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毋庸原告特別出具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張涵 郁處理房地事宜之理。加以被證4同意書上係蓋用原告之印 鑑章,而非由原告親筆簽名;所檢附之104年4月7日印鑑證 明,其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卷第191頁),即未 將該紙印鑑證明用途限定為簽立被證4同意書使用,本院審 酌被告另提出之被證3委託書,記載訴外人張涵郁曾於同日 即104年4月15日授權委託訴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不動產整修、租賃、出售等相關合約簽訂、收支款 等事宜(見卷第187頁),則原告提供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之用意即屬不明,亦即無法認定被證4同意書即係出於原 告之本意所為。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 、被證3委託書,縱認為形式真正,亦皆為訴外人張涵郁所 單方出具,其上所載之借名登記字樣,自無法作為原告有與 訴外人張涵郁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是被 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四)另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 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 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 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房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土地法規定自可認原告為該等 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縱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涵郁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此亦僅屬渠等間之內部債之關係 ,非被告得持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論是否 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 使權利。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對被告行使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 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 既不否認其有以房租抵系爭房屋裝修費,而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3年抵 用期限屆滿後,非無權占有不動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 之責。 (二)細譯被告抗辯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 係以其係經不動產借名人即訴外人張涵郁之同意,以系爭房 地之使用收益以抵充欠款云云為據。然查:  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張涵郁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確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前提事實,已非真實 。  2.次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4 月15日被證3委託書所示,文件上半部先係以電腦打字記載 「茲授權委託廖淑婷小姐全權代為處理以下不動產整修及租 ,售,相關合約的簽訂及款項的收支費用的支出等事宜:1.新 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房屋。2.新竹市○○路0段000號17 樓之6房屋。」等語;下半部則以手寫註記「本委託書委託 廖淑婷部份作廢(自2015.06.15起生效)。轉為委託陳洸艟 先生全權處理上述事宜。光復路房屋已由陳洸艟先生圓滿出 售特表感謝之意。○○路000巷6號2、3、4樓目前房貸約235萬 左右,未來本房屋2、3、4樓委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租售 等事宜。本人與陳力伃皆不得增加貸款金額,並全權負責此 貸款之繳交與償還。此致陳洸艟先生。繼承人亦同樣擁有此 權力。張涵郁106.4.2售出之金額交由陳洸艟先生收執。作 為償還借款之用途。」等內容(見卷第187頁)。依其客觀 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於104年4月15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訴 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整修、租賃、出售等事宜, 該紙委託書並於104年6月15日作廢,轉由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上述事宜。  3.第查,細閱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6 月11日被證2委託書所示,文件前半部先係以手寫記載「茲 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房屋,全權委託陳洸艟先生 代為處理房屋租售事宜。所有款項皆由陳洸艟代為收執。」 等語;後半部另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 。」、「貸款之部份由張涵郁先生與陳力伃全權負責償還10 6.4.11。」等字樣(見卷第185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 外人張涵郁於104年6月1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 系爭房地之租售事宜。惟此份委託書所授予全部代理權予被 告處理事務之起始日為104年6月11日,除與被證3委託書下 半部所載廢止訴外人廖淑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 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兩者不相吻合外;且被證2委託書 後半部之文字加註究為何人所寫,亦屬不明。  4.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5年1 月23日被證1文件所示,載明「本人張涵郁借名陳力伃位於 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因為向陳洸艟先生借支未償 還,將本房屋之租用權利及使用權利自民國104.10.20至149 .11.19日止,交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等文字(見卷第 183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為抵償借款債務 ,而於105年1月23日出具上開文件,將系爭房地之租用、使 用權利交由被告處理,期限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49年11 月19日止。然此份文件所載之同意使用、租用起始日為104 年10月20日,與被證3委託書下半部所載之廢止訴外人廖淑 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 以及被告2委託書後半部加註之「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日 期106年4月11日,均非相同。  5.是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2、3文件互核以觀,除所載授權日 期雜亂、不相吻合外,手寫加註部分亦欠缺完整簽名、日期 格式,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屬有疑。故被告執此作為其 有獲訴外人張涵郁同意,而有於抵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於法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 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抵用期限107年底屆至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起訴當日112年6月17日止,以出租他人所取得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即應為1,285,600元【計算式:(24,000元×53月)+(24,000元×17/30)=1,285,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4

SCDV-112-訴-917-2024110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林 邦 忠 訴訟代理人 鄭 佑 祥律師 李 佳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阿 東 羅鄧長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洋律師 聶 瑞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5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羅阿東、羅鄧長妹無 合法權源,於民國71年8月23日以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縣○ ○市○○路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87.794平方公尺、A2部分74.16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A地),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1、 A2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鄧長妹於56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林礽賞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而購買 A地,因受農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之限制,A地仍繼續登記於林礽賞 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礽時、林礽宜、林礽滂、林礽合、林礽顯( 下稱林礽時等5人)名下,伊等為A地實質所有權人。縱非實質所 有權人,伊等得林礽賞同意使用A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默認 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就林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縱認伊等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就伊等 占用A地建屋為爭執,已引起伊等正當信賴,有權利失效理論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羅鄧長妹於56年 間在立會人林礽宜之參與下,與林礽賞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目 的在供羅鄧長妹建築房屋使用,為租地建屋契約,參諸該契約第 4條約定「該土地限至上列餘款付清時移交甲方(即羅鄧長妹) 建築使用…倘有管理人或共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時,乙方(即林礽 賞)應負責處理解決,不干甲方之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 系爭土地非林礽賞單獨所有或管理,被上訴人非就A地為買賣, 非A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65年間建成,但查無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建屋之證明。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共有人除林礽賞外 ,尚有林礽時等5人,依證人即林礽賞之子林祺烜之證言,可知 林礽賞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商議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難認林礽賞與 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林礽賞未得系爭土地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讓渡A地使用權,除林礽宜在系爭讓渡 契約簽章外,未見其他共有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林礽賞代 理權,亦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逕認其默認此情。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共有人就林 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惟包 含上訴人之父林礽合在內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常前往系爭 土地附近之林礽賞家聚會,均未爭執或反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占有A地,上訴人於90年間以發生於75年間之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逾20年,已足以引 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林礽賞以外之共有人不欲行使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 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查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於A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且其自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逾 20年,已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賴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原審復認定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逕認其已為默認等情。況依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共有人28人(見一審卷㈠ 第187至199頁),上訴人固陳稱其與父親常去林礽賞家,家族如 在竹北聚會即會到林礽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0頁),然 依上訴人所述,似僅可推認其可能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於A地上, 是否亦可推認其餘共有人均參與家族聚會而知悉上情?乃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本 件請求權利?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何以知悉系爭建物占用A地,而 不欲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770-202410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透過不詳業務人員與伊以分期給付方 式購買伊所販售之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30 個月教材(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170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 金120,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 告授權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詎被告於112年6月1 0日起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價金5 7,946元未支付,及自112年6月1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後被告仍置諸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幾期價金,但原告的東西 不能用,伊經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理建議,於112年6月起停掉 每月支付分期的信用卡扣款,伊自000年0月間已與為伊辦理 與原告簽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Key」( 下稱「Key」)之男子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交付違約金35, 000元予「Key」,並由「Key」收走原告之教材,自不應再 對原告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有效: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透過不詳業務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24,170 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金120, 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告授權 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被告於締約後有取得原告 販售之教材,並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16期分期款項 ,共計支付66,224元,於112年6月起停止以信用卡支付分期 費用等節,有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 、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被告繳 費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確有簽 立系爭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⒊又就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成年男子「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而非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甲○○○,然為原告否認,並稱 系爭契約係透過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 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業務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傳訊甲○○○到庭,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原告與被告,從來沒有招攬販售過升學王旗艦國中四 代行動雲全科寶盒,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8日訂購契約書上所載「甲○○○」均非伊所簽立等語(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甲○○○證述後,改稱當 初是由不詳之人與被告締約(本院卷第93頁)。是由前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根本不知當初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 之人為何人,而被告堅稱代理原告簽約之人為「Key」,且 其後確實也有收到原告之教材,是本院認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應係由「Key」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於 收到被告經「Key」提出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 品訂購契約書、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向被告依前開由「Key」以原告 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收取款項並交付教材予被告,足認「Ke y」係以表見代理原告方式與被告締結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 。至「Key」於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係冒用他 人名義為原告代理,因代理人之顯示真實姓名與否非屬契約 必要之點,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⒋基上,111年2月8日由「Key」表見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 爭契約有效。   ㈡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固分別約定:「 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 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 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 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 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 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 裝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 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 電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 市價承買」,有產品訂購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惟觀諸前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3條:「購買本學習系統所 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 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加值 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測總複習)、線 上題庫(小學王英語試卷列印)、線上發問(小學王問問題 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 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後續因課綱變 動若有書籍部分亦屬贈品之範圍內)…」,又契約實體商品 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 版30個月(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備註:含108課綱 課程寶盒更新…」,有卷附訂購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除需交付被 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習 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原告持續 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是原 告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 預定之效能,是原告所販賣之產品實非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且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範有終止 契約之相關規範(本院卷第11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一次 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 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約定被告繳 付全部價款,向原告購得為期30個月使用期間,並於30個月 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之教材,持續發 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雖 定有期限,但為期2年6月,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效力,誠 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主張其已向「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已將 教材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原告之代理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原告於締約後有提供教材商品予被 告等事實,更可使被告相信「Key」為原告之代理人,具有 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依被告所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2年5月17日向代理原告 之「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頁), 又因原告並無拒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 契約應於112年5月17日即告終止。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 扣款支付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之費用4,139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應支付費用均已繳付完畢,原告自無權依 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已繳回教材之被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 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金。  ⒌至原告稱:伊未同意被告解約,也不承認有所謂的員工「Key 」去向被告收違約金、教材云云。查「Key」為原告之代理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對代理人之管理鬆散,甚至不 知系爭契約究係係何人為簽立,然原告既仰賴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之「Key」代理其擴張活動範圍而取得締結系爭契約之 利益,自應承擔「Key」以原告名義接受被告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並收回教材之風險。  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 合型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即合法終止。原告自無權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被 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 金。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34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3-234、241頁,本院卷 第11頁收文日期章),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柏雄積欠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檢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王 柏雄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 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義民路地址),因未會晤本人, 因此寄存送達於北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1日 確定,法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長鑫公司在案 。之後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 亮公司),鴻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承受人。異議人其後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主張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時身處監獄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未依 法向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 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 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異議人不服 ,蓋因:  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4號、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 93年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及民法第 169條規定,相對人與王柏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 ,又是兄弟關係,均設址於系爭義民路地址,縱當時相對人 在監執行而寄存送達,惟不可謂親屬無法通知或代理相對人 收受文書,且鴻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後,異議人向 系爭義民路地址寄發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郵 件掛號收件回執簽章蓋用「王建中」印章,即足表明該戶籍 地之親屬有受相對人委託收受信件,此舉成立表見代理,自 當有實質送達效力,同時間對相對人、王柏雄之送達同屬有 效送達。  ⒉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連帶保證人為王柏雄,縱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但王柏雄為相對 人之同住親屬兄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豈可能糊塗承 擔債務,而不向相對人確認債務情形?顯然王柏雄必定有向 相對人進行過確認,否則怎麼可能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 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迄 今已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都未曾表示異議,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生效,殆無疑義。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生效,原裁定以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有據,為 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 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 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 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長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王柏雄核發 支付命令,當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義民路地址,本院對 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4 年1月9日寄存送達北港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屬實(見司促卷第15-16、23、29頁) ,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起即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00日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司促卷 第181-18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 分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 達。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系爭義民路地址為送達, 並未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之首長代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從確定,原裁定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義民路地址為相對人及王柏雄同住之戶籍 地,相對人之家屬亦有代理收受法院文書權限,異議人所寄 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往系爭義民路地址,郵件掛號 收件回執蓋用王建中本人印章,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然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並 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查相對人自95年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住於系爭義民路地址之 事實,即不得逕視為相對人之住所,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 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王柏雄並非所謂之「同居人」,依 法即無代收送達之權利,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縱有代相 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亦屬事實行 為,並非在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故本件亦無 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補充送達 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亦因表見代理而有實質送達效力等語 ,洵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王柏雄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一事 ,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強 制規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且 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蓋送達之目的 ,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 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既非方便法院送達,亦 非方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非僅將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即為已足。相對人既因入監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 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法定送達程序,縱 認異議人所述王柏雄曾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轉達於相對人一 事屬實,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送達之法律效力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將104年2月11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3-事聲-1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 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2萬4,250元,期間自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墳 墓位置圖等資料進行查估,並將各墳墓之基本資料表列造冊 。原告嗣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墳墓查估調 查表、墳墓查估總表、墳墓位置圖及電子檔隨身光碟(下合 稱系爭成果資料)交付被告,且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慧 君於成果資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 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共35期,並 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第36期款47萬4,250元。而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前10期之款項已於原告起 訴前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三)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 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在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母親翁劭薇共同偽造,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高慧君未親 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故系爭契約未成 立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查估及 測量專業,且系爭成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職員所製作,與原 告無涉。況原告迄未交付測量成果圖及界址圖予被告,墓籍 牌數量亦與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不符,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 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又高慧君已 明知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與柯在勾串而於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嗣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廖 淑惠,其知悉高慧君代表被告與高雄市農會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並公證。 (二)高慧君親自簽名確認系爭簽收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1.證人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授權訴外人 洪秀明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洪秀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係高慧君口頭授 權伊在系爭契約上簽高慧君的名字及蓋用被告大小章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高慧君確有同意並代表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 ,嗣於111年10月7日始變更為廖淑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高慧君於111年4月1日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偽造,且高慧君 未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應為無效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 偽造,已難認可採。又不論高慧君係親自代表被告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洪秀明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 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1.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 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 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 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經高慧君代表被告驗收完成等節,固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 (見桃院卷第57頁),然高慧君自111年10月7日起即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慧君應無 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否認高慧君代 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尚難認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   3.原告復主張縱使高慧君於111年10月13日已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然原告並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應類推 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然依前揭說 明,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若係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通知被告 竣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驗收完畢,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見桃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 係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繫於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之 事實,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既 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0日 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暨於 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遷葬查估作業 面積:116.381公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墳墓位置圖製作 300,000元 1.含申請電子地籍資料規費。 2.應提供契約範圍墳墓位置圖電子檔1份(含可供AutoCAD開啟之向量檔及pdf檔)及A1以上大小紙圖2份。 2 除草 700,000元 配合墳墓查估作業及鑑界時簡易除草。 3 墓籍牌(含現場豎立及照相) 12,000,000元 面積:116.381公頃,預估數量約為18,000門,廠商統包,超出數量由廠商自行收。 4 造冊及文書處理 1,000,000元 附隨身碟資料。 5 衛星測量(控制點佈線) 100,000元 6 導線測量 120,000元 7 範圍界址點放樣 250,000元 8 內業整理圖檔繪製 15,000元 9 雜支 300,000元 10 稅金 739,250元 合 計 15,524,250元

2024-10-25

TCDV-113-建-6-202410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購買塔位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3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得 訴訟代理人 曹惠雯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塔位過戶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基簡調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寶 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明。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過戶永久使用權狀養恩樓第9層塔位和養 恩C07西1108共2個金寶塔塔位、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和 養恩C07西1108共4個塔位管理費之繳納、退還原告4個塔位7 5折折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退還溢繳管理費54,000 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過戶。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 所示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 0元(並陳明:其餘聲明,則不再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家裡要辦喪事,曾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被告之代銷商即 訴外人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下稱:恩德公司)之執行長,訴外 人楊鈞鈞購買塔位。原本只要購買1塔位,因楊鈞鈞表示:恩 德公司為被告合法代銷公司,只要1次購買4個塔位可享有塔位 最高75折的折扣價(管理費無折扣),原告若購買4個塔位,原 價為1個塔位價100,000元和塔位管理費27,000元,購買4個塔 位含管理費,原總價為508,000元,經折扣後之總價,則為408 ,000元(計算式:100,000 x 4 x 0.75 + 27,000 x 4 = 408,0 00)。被告當場服務人員亦表示:與代銷商購買折扣較高。但 楊鈞鈞強調原告需先給付原價總額,待交易完成後,會退款折 扣後差價1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同上日在被告基隆金寶塔 公司當場支付現金60,000元為4個塔位(含管理費)訂金,並於 當日再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尾款448,000元予楊鈞鈞所指定 帳戶,總價共支付508,000元。亦即,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 75折優惠向被告即代銷業者購買「標價均為100,000元」之基 隆金寶塔塔位4個(實價為1個塔位75,000元),加計每塔位27 ,000元管理費,原告應付買賣價金總計408,000元(計算式:1 00,000元×4×0.75+27,000元×4=408,000元);惟被告表示「折 讓優惠」係採「事後退款」方式為之,故原告乃先按塔位之表 訂價格,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8,000元(計算式:100 ,000元×4個+27,000元×4個=508,000元)。 ㈡原告另因代表被告銷售人員楊鈞鈞之來電推銷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向原告稱:塔位原價15萬元,但其願以8折120,000 元加管理費27,000元即總額147,000元之價格賣予原告,故又 於109年3月11日,以8折優惠向代銷業者訴外人楊鈞鈞購買被 告「標價150,000元」之基隆金寶塔塔位1個(亦即買賣實價12 0,000元),加計每1塔位27,000元管理費,原告乃以網路轉帳 30,000元、109年3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117,000元, 總價支付147,000元予楊鈞鈞,用以購買被告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計算式:150,000元×0.8+27,000元=147,000元)。 ㈢然原告付訖買賣價金以後,109年2月7日截至109年8月18日為止 ,楊鈞鈞僅只有交付3個塔位與1個永久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亦 即:養恩C07東1209、東1009和北0809共3個塔位和養恩C07北0 809的1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並於109年10月25日約1點20分 時,來電稱:剩餘2個塔位(未交付的養恩C07南0809和養恩C0 7西1108的2個塔位)管理費尚難覈實,原告若有過戶急需,可 再次重覆匯款未交付的2個塔位管理費54,000元到被告金寶塔 公司會計人員的個人帳戶,即:訴外人郭鎂暳之華南銀行指定 帳戶,待會計人員收到款項對帳後,就可以移轉交付未過戶2 個塔位。再待被告後續查明後,就可以退還這次溢繳管理費匯 款予原告。原告又於109年10月25日,匯款54,000元至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郭鎂暳之金融帳戶。但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以 網路轉帳30,000元和24,000元後,又多次親至訴外人恩德公司 ,因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除業獲交付之3個塔位與1個管理費權利 證明以外,原告就未履行之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請求被告 過戶、開立證明及返還。 ㈣嗣後,111年6月間被告公司電話通知原告養恩C07南0809需儘快 過戶,因楊鈞鈞在服刑中無法處理,再加上被告公司給予過戶 期限將至,原告需要塔位,只能又於111年7月6日再次前往銀 行ATM提領現金與弟弟親至被告公司過戶養恩C07南0809永久使 用權狀及管理費。據上,原告應可主張被告需依楊鈞鈞代理其 與原告之議價、收款等行為,完成後續養恩樓第9層1個塔位和 已經選定之養恩C07西1108共2個塔位之移轉過戶、完成養恩樓 第9層3個塔位和養恩C07西1108共4個管理費繳納證明及退還後 面溢繳管理費54,000元和退還4個塔位75折的折扣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個塔位過戶予原告。 ⒉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所示3個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溢繳費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代銷商是恩德企業社,並非恩德公司。原告所欲購買之 塔位,被告已依照契約之約定完成部分已繳交系爭款項之塔位 之過戶手續,包括: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等4塔 位,均於被告確認收到相應系爭款項查收確認後,即交付相關 的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納證明。然原告主張之第5個塔位 (即西1108)未能完成過戶,主要原因在於原告並未完成對該 塔位之全部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匯款予楊鈞鈞與被告無關。依 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於原告依約全額付 款後,才有義務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有權得按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收到原告對應之 系爭款項前,拒絕過戶該塔位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 納證明。因此,部分塔位尚未過戶之責任不在於被告,而係因 原告未完成支付義務所致。原告稱部分系爭款項係匯入楊鈞鈞 指定帳戶中,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持有,也非被告所指定帳戶 ,款項並非給付予被告,不發生清償效力,無法視為原告已履 行付款義務。本件楊鈞鈞擅自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 帳戶,而並未轉交予被告,被告既未明示授權楊鈞鈞得以其個 人名義代收系爭款項,亦未默示同意或知悉該行為,且楊鈞鈞 之行為非執行職務範圍,故僅構成楊鈞鈞個人侵權行為,並不 符合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要件。因此,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 ㈡原告原係欲購買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西1108總 計共5個塔位,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東1009之 塔位、於109年8月18日過戶北0809之塔位、於111年7月6日過 戶南0809之塔位,並均已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且另有北0809及 南0809之管理費繳納之證明。雖原告於111年7月6日係以現金 之方式至被告公司處所完成南0809之塔位繳款及過戶等手續, 讓原告認其此乃重複繳款,故要求需再過戶第6個塔位,惟被 告未收到足額之買賣價金,難認此為重複繳款,故原告認被告 尚需過戶養恩樓第9層塔位及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之管理 費繳納,並不合理。 ㈢就被告與恩德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楊鈞鈞間,有無表見代理,被 告說明如下:  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公司間簽有合作契約書,對於被告所興建經 營管理之基隆金寶塔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被告授 權恩德公司銷售,此乃原告所知悉,惟此契約僅授權恩德公司 銷售被告的商品,並未授權恩德公司之職員可直接收取買受人 的系爭款項,故儘管楊鈞鈞為恩德公司之職員,並從事相關銷 售活動,惟其並未獲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名義收取系爭款 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默示或明示同意可將楊鈞鈞收取買受 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今楊鈞鈞要求原 告將欲購買塔位之價金及管理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中,此行為顯 超出了其職務範圍,被告並不知悉更未默許,又被告係與恩德 公司間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楊鈞鈞僅為恩德公司之職員,故若 認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僅存於被告及訴外人恩德公司,而 非其所雇之職員。據此,前揭訴外人楊鈞鈞要求原告將本件爭 議之相關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對被告並不具備表見代 理成立之要件。原告明知係與被告直接簽約,並非由楊鈞鈞代 理,在未經合理查證或未獲得被告確認的情況下,將款項匯入 訴外人楊鈞鈞之個人帳戶,其實應自行承擔。而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的規定,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無代理權,則 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與被告及代被告為銷售 之恩德公司無直接關聯之個人帳戶中,顯示原告未盡到合理之 注意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鈞鈞有洽談如附表1、2所示基隆金寶塔 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基隆金寶塔客戶接 待資料表、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養恩C07北0809、養恩C 07東1209、養恩C07東1009」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二 聯式統一發票、訴外人楊鈞鈞之名片、原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即殯葬設施使用契約)」(參見調閱之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卷〈下稱調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 153頁、第177至186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自稱為被告之 代銷商之銷售人員楊鈞鈞購買被告前揭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 並匯款至訴外人楊鈞鈞所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固已不否認 原告上開舉證訴外人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業對外以 被告之代銷商之身分,與原告為前述銷售議價、磋商及帶領原 告前往被告處選擇塔位、進行簽約等及原告已為所提出之匯款 單所示已為匯款之事實等情節,但否認訴外人楊鈞鈞為經被告 所授權之代銷商之銷售人員,並否認其有收取原告上開匯款等 節,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知悉訴外人楊鈞鈞 對外銷售其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情事。被告並已不爭執:訴外 人楊鈞鈞為被告代銷商員工、兩造已經簽約之基隆金寶塔塔位 ,均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原告過來被告處簽約、被告簽約方式 係可以現金、亦可匯款交款,但僅知原告未有以直接匯款被告 公司名下帳戶方式繳款情事、依卷證觀之,原告確有匯款訴外 人楊鈞鈞達前述508,000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66頁)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買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 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固即可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透過 訴外人楊鈞鈞之代銷而締結成立之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契約事 實,被告並無爭執。而就兩造間仍存有未過戶、未選定塔位位 置、未為永久使用權認證,但已有前述匯款予楊鈞鈞部分之爭 議,雙方則各執一詞。查:被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抗辯:被告之代銷商為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 業社,並非原告提出楊鈞鈞名片(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載之 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云云,但查該原告提出名片之恩德國際禮儀 公司下方即載有全國基隆金寶塔、統編:00000000等字樣,而 該統編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載之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蓋用之 專用章上統一編號相同,而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之負責 人即為楊鈞鈞之夫,業經原告陳述無誤,徵以,一般而言,出 具名片之目的,在使洽商對象能夠立刻明瞭身分及權責範圍, 故縱然基於商業考量,有以不同名稱或誇大職稱等方式介紹, 但原告既稱:其已經和被告締約且完成買賣之磋商、交款及締 約等過程、方式,與被告本件否認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如出 一轍,且均係經由楊鈞鈞以代銷商身分代表被告為之等語無誤 ,則原告主張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購買與其洽商或 締約之過程,外觀上已足以使人確信認其即為被告之代銷商人 員,且有權代表被告為買賣相關事宜,此情應屬可信。至被告 提出合作契約書第8條雖有約定代銷商之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與買受人訂立之契約、財務、往來均與被告無涉之免責 條款(見本院卷第75頁),但查姑不論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標 的商品範圍僅養恩樓(5樓),似已與本件原告業已購買之被 告商品或如附表所示之基隆金寶塔之塔位位置不同,被告得否 以此約款,來免除事實上表現代理之責,本屬有疑。更且,該 合作契約書第3條已明文此僅拘束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之間,縱然訴外人楊鈞鈞或基於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 發企業社或其法定代理人修丕豹間之授權或雇用等其他法律關 係,故向原告以被告代銷商身分,洽談本件基隆金寶塔之前述 相關交易,被告僅能就其受有損害之部分,向訴外人楊鈞鈞或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依約請求,尚無由以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 開發企業社間之未公開相對性約定,對抗原告。原告雖舉代銷 業者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被告)所託,代為銷售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名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單位,故代銷業 者無疑乃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即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對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其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承諾,直接 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其情等同於「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 承諾),故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買賣締約主體,僅止「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而已,至於代銷業者與特定買受人 之間,則無所謂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可資主張(蓋代銷業 者並「非」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締約相對人),至代銷業者就 買賣契約之履行若有故意、過失,原則上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即締約相對人)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參看)等語,即係以楊鈞鈞為被告之代銷商而為主 張,並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最終之責,而基隆金寶塔塔 位係被告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 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對外經營並 銷售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原告始終認為締約對象為 被告,而訴外人楊鈞鈞僅係為被告實際接洽欲購買基隆金寶塔 塔位之原告並與之議定如附表所示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條件, 並收受款項等行為之代理人而已。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 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 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 權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 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仍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 成立。本院查:如附表1編號1之塔位,乃原告依前向被告買賣 基隆金寶塔塔位之慣例方式,循自稱被告代銷商人員即訴外人 楊鈞鈞之指示,交付購買之款項,且查原告先前購買被告前述 已成交無誤之塔位時,亦係將購買款項,依指示交付訴外人楊 鈞鈞,從未有被告所抗辯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之情事,另由訴外人楊鈞鈞約定並帶領原告前往被告處選 擇塔位時,亦由被告之現場人員向原告告知訴外人楊鈞鈞為代 銷業者等情,業經原告歷次陳述無訛,此已就外觀上加深原告 信賴訴外人楊鈞鈞確為有權銷售塔位之被告代銷人員事實,而 被告對原告陳述之購買塔位經過事實,並無爭議,且有原告提 出之已無爭議塔位交付楊鈞鈞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匯款單可按,原告並提出被告嗣交蓋有被告專用章之印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7頁)為據。更徵原告主張因其經由訴 外人楊鈞鈞接洽,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交易過程中,被 告均知悉其係透過訴外人楊鈞鈞購買相關塔位,且不為反對之 表示,其依據訴外人楊鈞鈞指示方式而交款、匯款,業已取得 其他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塔位權狀、蓋用永久使用認證章, 是原告進而認定訴外人楊鈞鈞確有代理銷售之代銷權利,且主 觀上認為向訴外人楊鈞鈞代銷業者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甚 或較便宜等情,應屬真實。則被告依民法表現代理之法理,主 張訴外人楊鈞鈞應在外觀上可信為被告代銷業者人員,不論被 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實際關係或約定為何,被告對訴外人楊鈞 鈞對外向原告代銷基隆金寶塔塔位之銷售、交易等等行為,仍 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縱然抗辯:訴外人楊鈞鈞應係被告代銷恩德企業社員工, 惟於被告與恩德企業社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被告並無同意 或賦予恩德企業社可代替被告收取買賣價金而使買受人將價金 匯入被告以外之帳戶並產生對被告發生已給付價金效果之權利 ,故今原告將其部分價金匯入楊鈞鈞之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而 非被告之帳戶,此尚難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之價金,而依據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甲方依約定繳納 總價金後,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甲方」,故被告 僅可就有核對之價金完成之部分,交付原告塔位及管理費之權 利證明(蓋印)云云,依前所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原告可得而知楊鈞鈞無代理權,故不構成已收款之 表見代理云云,然既對原告就已取得過戶之前述塔位及尚未過 戶之如附表所示塔位,均係以相同方式匯款交付楊鈞鈞或其指 定帳戶等節,並無為相反之舉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 真實,則原告既非被告或其代銷商或授權之人,本無從知悉被 告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內部工作分配或銷售規定等,被告以 此執作原告可得而知訴外人楊鈞鈞無權限收款云云,並無所據 ,且與原告已經買得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前情不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已和 被告買賣並且已經交易過戶養恩C07北0809、養恩C07東1209、 養恩C07東1009等等多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且均係透 過自稱為被告代銷商恩德之楊鈞鈞介紹、說明及辦理等節,業 經提出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客戶接待資料表、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契約書、管理費和統一發票、匯款至楊鈞鈞指定帳 戶之匯款明細表和匯款帳號及金額、楊鈞鈞名片及身分證影本 、交易期間用line對話、電話訊息等為據(見基隆地院卷第63 至90頁、本院卷第113至147頁),已堪認訴外人楊鈞鈞確實實 際上為被告對外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事實。則被告否認訴外人 楊鈞鈞為其知悉之代銷商人員或經其默認授權之代銷人員,且 無同意楊鈞鈞代收購買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等之款項,不願負授 權之責云云,顯為事後脫責之詞,本院難以採信。據上,原告 主張其已因向被告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而給付現金或匯款完成事 實,既經舉證如前,則原告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塔位,即應履 行所謂之過戶,即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參見原告起 訴狀之說明,基隆地院卷第9頁),及履行如附表2所示之金寶 塔塔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認證章蓋 印等情,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應認有理由。 ㈥末按所謂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 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 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 之多項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 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不必然立即開始 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 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 ,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類似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 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本件原 告尚未及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至被告處選擇9層其他特定買賣 標的塔位,充其量僅達討論欲購買何樓別、層次之塔位洽商部 分,則無從認定已與被告達成締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未請求 訴外人楊鈞鈞等人返還款項,如請求被告履行該未特定塔位之 過戶,既無特定之買賣標的,本難認有理由,而該部分原告業 已當庭縮減於本件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應另為 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㈦又原告以:因楊鈞鈞告知其塔位乃因向代銷業者(楊鈞鈞)購 買始有折讓,請求被告返還多交付之4個塔位溢價10萬元云云 ,查被告業已當庭表示:確有折讓但並無10萬元塔位定價出售 情事,每個塔位即如合約書所載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則原告所提其匯款訴外人楊鈞鈞逾每個塔位75,000元 之部分,恐屬訴外人楊鈞鈞對原告訛騙取款情形,且均匯入訴 外人楊鈞鈞帳戶內,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事後返還該等溢價金額,衡情,一般 而言如屬於被告公司之折讓,應會直接於買賣繳款時為折扣並 同時扣抵之,鮮有必需先收全額費用,再行退還者,此種多為 有仲介或居間媒合者,為個人業績目標或其他目的,而私下約 定同意將自己可得業績酬庸或報酬,挪為買受人之折讓情形, 較為多見。然被告既然否認有塔位10萬元定價付款情形存在, 縱有原告所稱由訴外人楊鈞鈞告知之日後折讓情形,應屬原告 與訴外人楊鈞鈞間之個別約定,承前,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該 部分難認屬於被告委託代銷業者銷售塔位之授權範圍內,是原 告縱有因購買已過戶之4個塔位,而交付超過75,000元之10萬 元款項予訴外人楊鈞鈞之事,但其向被告為此溢價約定之請求 ,既未提出與被告間之約定實據,且難認合於交易常情,仍應 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與訴外人楊鈞鈞承諾、民法表現 代理規定及代銷商法律關係及已合致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 明部分,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時,自行繳納裁判費4,960元, 起訴後已經縮減訴之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 本件訴訟價額起訴本應為457,000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然其 於本院縮減後之聲明核定30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310元,故 應由被告負擔67%,餘由餘告負擔之。    附表:   附表1: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被告交付 1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1個 金寶塔塔位1位 原告主張給付價額為1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事項: 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蓋印 1 養恩C07東12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2 養恩C07東10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0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3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附表1編號1之塔位,尚未過戶。 價額27,00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6443-202410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 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 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 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 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 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 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 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 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 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 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 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 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 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 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 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 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 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 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 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 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 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 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 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 。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 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 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 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 ,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 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 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 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 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 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 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 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 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 ,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 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 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 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 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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