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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恢復原保單受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謝祖光 上列原告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 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並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  ㈠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沈先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其 有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林彥輝」之住所或居所、與其有關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保單(謝邱貴美)更改受益人 無效,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謝豪榮)」,惟其所指之保 單為何,無從特定,應補正該保單。  ㈣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從衡量,無法據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其計算之依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所查報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補正,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1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杜興敏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詹睿騰 詹睿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41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其中本金700,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利息;其中本金1,80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日之本息總額為2,724,00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繼承人詹坤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劉蓓蕾、詹睿靜、詹睿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2025-03-17

KSDV-114-補-20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對被告及債務人王冠勤、 王品薇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947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30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5,49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1,803元(計算式:8,000,000元+5,491,803元=13,491,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30,3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1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胖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耿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嘉銘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6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30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93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9,30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29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梁秋香 被 告 顏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6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87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2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055元(計算式:1,000,000元+122,055元=1,12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68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張家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提出張增喜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張增喜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應敘明何以係由原告1人提起訴訟。  5 補正編號2、3、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謝慶餘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純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提出被告江榮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特定被告,如無法提出,應指明調查方法。

2025-03-17

KSDV-114-補-4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 50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2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62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包含原告請求給付1,249,431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39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保利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 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84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真正,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查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395,10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510,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0,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明確表明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亦或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3-17

KSDV-114-補-22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詡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條文規定)。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下屬工務局違法強制拆除,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賠償,核屬國家賠償事件,應表明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何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賠償係計算至何時止,以供本院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提出書狀(含證物)正本1份、繕本1份。

2025-03-17

KSDV-113-補-178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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