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補-178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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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詡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條文規定)。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下屬工務局違法強制拆除,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賠償,核屬國家賠償事件,應表明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何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賠償係計算至何時止,以供本院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提出書狀(含證物)正本1份、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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