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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誼慧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2-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怡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怡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怡 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本院卷 第105至1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有思考混亂、幻聽、妄想等 精神疾病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被告在交付帳戶 前與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違常之處, 被告亦得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抽獎或提供資料,顯 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況縱然被告確有精神問題 ,但被告與對方聯繫所耗費之時間實屬非短,被告在整個過 程中均因精神問題而意識不清下,方從事上開種種作為,實 難想像,基此,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件偵 查中被告業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53780卷第277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 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但其為領取獎金,率爾提供其事實 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本件被告因負債累累,均無 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及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明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明德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36至37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明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40至42頁) 2 雲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雲婷妤佯稱:可免費取得相機,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雲婷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雲婷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51至52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雲婷妤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53780卷第59至66頁) 3 林意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意珉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林意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73至7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林意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80至87頁反面) 4 張婷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婷媗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婷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97頁正反面)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張婷媗提供之網銀轉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01、103至109頁)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5 李佩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佩璘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佩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13至11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佩璘提供之詐騙者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19至120、123頁) 6 楊承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楊承桓佯稱:要販售球鞋予楊承桓云云,導致楊承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4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33至13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楊承桓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38至140頁反面、141頁反面)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7 黃誼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誼慧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黃誼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誼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47至148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黃誼慧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161至165頁)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8 林家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家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專輯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林家瑩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林家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19分許 4萬9,9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71頁正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林家瑩提供之拍賣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75至177頁反面) 9 羅尹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對羅尹然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羅尹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82至1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羅尹然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89頁反面至20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9,985元 10 呂雅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呂雅玲佯稱:貸款需審核財力云云,導致呂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06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呂雅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09至217頁) 113年5月3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1 黃妍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妍寧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書本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黃妍寧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黃妍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5,07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21至2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黃妍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53780卷第227至236頁) 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 5,276元 12 張順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順盛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2分許 4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42至2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張順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48頁反面) 13 彭子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彭子渝佯稱:要販售二手家電云云,導致彭子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56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彭子渝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53780卷第261至263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2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8-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家瑩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7-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佩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1-202501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及方式向魏千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潘彥睿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 發送釣魚簡訊予魏千妮,魏千妮依據簡訊被引導至不實之監理服 務網之釣魚網站,再依據釣魚網站內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該不詳之人 再將前揭取得之資訊輸入至手機內所安裝之家樂福APP,並綁定 上開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旋將手機交付給潘彥睿,潘彥睿則於 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 在未經魏千妮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家樂福APP之付款功能,將 前揭信用卡資訊傳送給玉山銀行,佯裝為魏千妮本人或魏千妮授 權使用之人,要求玉山銀行提供付款之授權碼後,再以玉山銀行 提供之授權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向家樂福公司消 費購買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足以生損害於魏千妮 、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家樂福公司對於交易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彥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千妮於警詢、證人潘逸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4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6日 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帳單、家 樂福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繳費 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謝忠澂證件翻拍照片、違 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詐騙網址、 信用卡綁定通知、刷卡紀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至15、17、19至24、25至26、2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內之APP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 等資訊,再傳送給銀行以取得銀行付款授權之電磁紀錄,用 以表示購買人購買商品時,得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 故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不實之授權請求之電磁紀 錄,並取得銀行提供之付款碼,進而得以手機上綁定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 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所詐取者為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 1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並非不法利益,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 全,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 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 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 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 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 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詐得PS5遊戲機1臺(含 遊戲光碟1片),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 ,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可能實質上 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 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千妮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CDM-113-原訴-71-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瑀薇所有,但當時為劉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周偉鴻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豪景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依據劉世賢指示前往交 易之龍承洋(劉世賢、龍承洋係合資購買;劉世賢出1萬5,0 00元買25公克;龍承洋出8,000元買10公克;剩下1,000元為 車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周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世賢、龍承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證人陳瑀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9043卷第109至112、129至131、4 71至474頁、他4274卷第55至58、95至97頁),並有證人陳 瑀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黃大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劉世賢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鴻 」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手機門號資料暨通 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19043卷第147至149、151至155、193 至2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 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 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取得2萬4,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劉世 賢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937-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4 至同年月10日間,復參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和解情形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 參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 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945-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承寬 被 告 洪渝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及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承寬對被告洪渝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4-交附民-1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 TIEN L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N TIE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EN TIEN LUNG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星巴克」、MESSENGER暱稱「Lind aAng」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4日自 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TEN TIEN LUNG與「A」、「星巴克 」、「Linda 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N TIEN LUNG取得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機,並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 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張海永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敏欣」之人聯繫,「蘇敏欣」向張海永佯稱: 加入「樂恆」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海永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分別交付6次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2,68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TEN TIEN LUNG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斷要求張海永儲值,張海永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面交200萬元,「A」遂指派TEN TIEN LUNG前 往收款。TEN TIEN LUNG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 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張碩宏」之署押後,於113 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與張海永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金收據單供張海永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 限公司」、「張碩宏」,待張海永交付現金200萬元予TEN TIEN LUNG後,TEN TIEN LUNG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TEN TIEN L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7 、18至19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被告證 件照片、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星巴克」、「A」、「Taiwan房 東」、「Linda Ang」、「Sea」之Telegram、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入股合 約、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暨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副 都心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工作證照片、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7、30至32、34、38、38頁反面至 39、39至44頁反面、58至103),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 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 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 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2月4日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且旋於113年12月5日 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 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 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故被告 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3天結1次帳,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 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A72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收據單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華為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現金2萬4,2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外籍貨幣RM472令吉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外匯水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金融卡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3

PCDM-113-金訴-25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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