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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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柏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94-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9號 原 告 陳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49-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誼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41-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4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9月8日之價額, 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533元【計算式:17,000元/月×(2 個月+8/30個月)=3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6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99,945元【計算式:38,533元+61,412=99,94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74-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瑞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76-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8號 原 告 蔡桂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08-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黃秋彬兼黃奇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83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13-20241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劉宥辰 訴訟代理人 顏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宥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小-4684-20241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陳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子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小-4682-2024121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VAN DUN NICKY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AN DUN NICKY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4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公益二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酒後欲向麥當勞公益二店之       員工點餐,因尚未營業,被移送人進而與在場員工       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倒至       地上後離去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前揭事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第四分局刑案 照片紀錄表等事證可佐,可堪證明屬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麥當勞公益 二店在場員工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 倒至地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 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2

TCEM-113-中秩-1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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