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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15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3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 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 ,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 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 人得提出異議。對於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06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第8項亦 分別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之全體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二公業)祀產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並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02年1月29日予以核發,抗告人並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以抗告人於第二審 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為由,依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變更聲 明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依上說明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件既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23-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 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68-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洪睿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查聲請人嗣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42元,並委任郭淳 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 可稽,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20-20250326-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貴明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勲明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非 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9 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查聲 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704元,因聲請人於113年10月時已經年滿84歲 ,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 均餘命尚有6.06年,是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244,385元(計 算式:5,704元×12月×6.06年×3人=1,244,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6

TTDV-114-家他-15-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 月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14-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 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20-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 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 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 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4-聲-110-202503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0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 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 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聲再-607-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 月11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4-聲-1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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