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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蔡明翰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033-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郁維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鐘兒揚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543-20241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鐘兒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接頭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即俗稱「車」),以為詐欺集團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該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 稱「車主」)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 處所內,接受鐘兒揚安置、陪同,並由鐘兒揚負責支付住宿費、 伙食費、察看安置情形(即俗稱「控車」)。嗣該詐欺集團陸續 取得葉文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由鐘兒揚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安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之 詐術、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鐘兒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文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第394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 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394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葉文渙吃、住等 事宜,承認「控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 我沒有問葉文渙為何要在那邊,我不覺得我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控點)安置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3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核與證人連冠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葉文煥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蔡明 秀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明秀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 卷第395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暱稱「接頭人」之主頁截圖1 張、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5260號函、新北 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9152號、111年 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61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6號函暨所附文 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 行112年4月21日光復字第112000094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 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指認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通知信照片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葉文渙指認鐘兒揚、李偉群、連冠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015號函暨所 附證人葉文煥、林睿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1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7615號函暨所附 文鋒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間變更登記 表影本2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 主頁翻拍照片5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 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2號函暨所附被 告鐘兒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 2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 第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 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偵查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27368 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證人葉文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控點期間,我手機都在被 告身上,他說只有在銀行的當下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手機 交給他,要聯絡的時候我都是透過被告,我有問他我的工作 是什麼,他說我只要在那邊待著就好,後面就不再回應,王 昌偉曾經透過被告的手機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叫我去重辦 文峰公司的台新銀行約定帳戶,中間我有出去五次,有三次 去銀行重辦約定帳戶,叫我去確認銀行的轉帳,還有什麼時 候生效,這時候是被告帶我去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6 8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除了在控點保管 葉文渙手機並監管葉文渙之外,甚至進一步陪同葉文渙前往 銀行處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 承:我有於111年12月14至23日間,與葉文渙住在控點,「 接頭人」跟我說葉文渙有什麼需求,就是要打理家裡、掃地 拖地,我有問他為何要來這邊住,葉文渙說因為他的帳戶賣 給別人,他要在這邊住○段○○○○○○000○○○○○00000號偵查卷第 92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知悉其陪同葉文渙在上揭控 點之緣由,係因葉文渙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而以被告 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既需保管葉文 渙之手機,並知悉葉文渙因交付帳戶而需在控點居住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葉文渙為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管葉文渙,而與該 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接頭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接頭人」跟我說這 樣一個月給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天跟葉文渙住在一起 ,我有一天曾經陪他去銀行在銀行外等他,當天我是看他跟 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走進去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5 66號偵查卷第92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經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監 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約定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接頭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 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處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簡稱 1 葉文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3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蔡明秀 蔡明秀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景仁」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加入「道富環球社團」投資,可以儲值投資操作外匯等語,致蔡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 1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2 江協成 江協成於111年9月15日瀏覽臉書,加入投資廣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MetaTrader4群組內,投資操作外匯已取得獲利等語,致江協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500萬元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告訴人江協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2頁】 3 黃奕祥 黃奕祥於111年10月瀏覽網路後,加入「飆股聯盟」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www.generalatlantic.com.tw投資群組網站,定期儲值投資等語,致黃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4 李郁維 李郁維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對方,對方向其佯稱:由LINE暱稱「客服-Lee(lee77521)」之人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024-12-18

PCDM-112-金訴-1607-20241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3號、第50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56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主文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一所 示之刑。 庚○○犯如「主文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主文 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主文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丙○○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 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丙○○等3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犯欄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己○○於 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實 務見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論罪科刑, 於113年9月12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 ○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三所示 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0號、第5637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45、257頁),與 本案事實同一,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每次收取款 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天晚上會有人匯款給我等語( 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29頁),即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 ,且業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92至19 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另被告庚○○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一節,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1紙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 卷第222頁),加計其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亦有和解契 約3份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86頁),已超過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丙 ○○或庚○○實際依調解條件(或加計繳回之犯罪所得)所給付 告訴人戊○○、乙○○、辛○○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等因本案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庚○○ 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丙○○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 團核心,兼衡被告丙○○等3人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庚○○則與告訴人戊 ○○、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各自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3、236 、3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庚○○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 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 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就被告庚○○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己○○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 告庚○○、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庚○○、 己○○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庚○○並與告訴人戊○○、乙○○、辛 ○○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庚○○終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未獲其餘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己○○亦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所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輕,為使 其等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供稱其每次收取款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晚 會匯款給付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 2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業以30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 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憑,是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5%,提款即扣除5%報酬, 餘款再交給「阿翔」所派收款之人;但蔡燕茹提領的款項我 沒有從中抽成等語(偵字50423卷第25頁、偵字32253卷一第 299頁),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庚○○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 之報酬8萬8,750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77萬5,000元X5%=10 萬3,750元)暨未及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額8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5萬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剩餘3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5,0 00元=8萬5,000元),合計為17萬3,7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庚○○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 並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 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均有如前述,已超過其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 收。  ⒊被告己○○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轉匯款項後,對方説我的帳 戶內還有6萬多可以拿去用,所以後來我有把6萬1,400元多 領出來使用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232頁),即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轉交、轉匯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 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分得 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丙○○等3人對此等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等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丙○○等3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因另案詐欺案件而於113年3月15日 遭搜索扣押等情(偵字32253卷一第57頁至反面),則被告 丙○○扣案之手機、收據或勞動契約紙本等物(偵字32253卷 一第76頁),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   扣案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1支(偵字3 2253卷一第139、145頁),為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   扣案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偵字32253卷一第202頁) ,為被告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坦認 在卷(偵字32253卷一第187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庚○○其餘扣案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偵字32253卷 一第139頁)及被告己○○其餘扣案之存摺、匯款憑條(偵字3 2253卷一第202頁),雖係為被告庚○○、己○○持有並犯案, 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記事本,查 無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己○○分 別遭扣案之現金2,000元(偵字32253卷一第139頁、偵字563 80卷第35頁),被告庚○○、己○○均供稱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偵字56380卷第1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現金確為被告庚○○、己○○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48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有關被告庚○○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 辦部分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0月16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 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丁○○貞 興113偵56248字第1139146939號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 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25、211頁),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一 附表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四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五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六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七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八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41-20241218-2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丁○○(所 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使用,而容任丁○○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丁○○提供助力。嗣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 大陸籍男子周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向 友人蒐集之預付卡交予周海雄,供其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13 9yvqflxy」、「hh520888」後,周海雄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 賣家帳號」欄所示帳號,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復由丁○○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479萬6,481元(包含前開被害 人之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以至超商門市支付領取空包裹所 需之「刷單」費用或其他不詳方式,輾轉將前開款項交予周海雄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至1 8頁;偵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63至165、169至170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己○○】、【甲○○ 】、【戊○○】各1份、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外盒翻拍 照片2張、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 帳號「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 各4張、本案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口罩商品之訂單 數量及金額彙整表、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內蝦皮錢包提領紀錄 、本案蝦皮購物帳號購買商品紀錄、蝦皮帳號「139yvqflxy 」、「hh520888」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本案蝦皮購物帳號 登入IP位址彙整表、蝦皮帳號「139yvqflxy」、「hh520888 」之銷售商品訂單明細、丁○○手機內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暱稱「周海雄-潭村-滬江門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丁○○手機內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丁○○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中規林肯(即周海雄) 」之對話紀錄、丁○○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 」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519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61 至162頁反面、166至168頁反面、171至172、195至200頁反 面、203至206、211至235頁反面、255至297頁反面;偵卷二 第168至250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戊○○、己○○、甲○○各自提 出之一次性口罩(50片)加外盒1袋、一次性口罩200片4包 、口罩50片加紙盒1袋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參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遭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當可預見上情,卻為貪圖利益,仍率 然為本案犯行,容任丁○○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丁○○ 轉與周海雄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足 取,且迄未以與前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稍見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 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收入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尚未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6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獲利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 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部分,迄未 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丁○○,容任丁○○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而自丁○○處取得3萬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前開3萬元未據扣案, 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賣家帳號 1 被害人 己○○ 周海雄於109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6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23時7分許 1,056元 (含運費60元) 139yvqflxy 2 被害人 甲○○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9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 1,194元 hh520888 3 被害人 戊○○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10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14時52分許 1,960元 hh520888

2024-12-18

PCDM-113-智訴-8-20241218-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妍芝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緝-1-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389-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06-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鍾惠樺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7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99,973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林向樺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7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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