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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鍾凱鈞 相 對 人 陳肯敏 關 係 人 鍾興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肯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凱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興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凱鈞之母即相對人陳肯敏(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陳肯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鍾凱鈞為監 護人,關係人鍾興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 月3日由聲請人陪同於進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由鑑定人即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 查) 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警覺度與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明顯缺乏,肌力減損致無法自行起身與站立,需由旁人操 作輪椅代步,其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楚,警覺度與 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明顯缺乏,無法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 與鑑定人及陪同鑑定者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 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形偏瘦,短髮,鑑定時身著長袖上 衣、灰色背心、長褲、短襪及拖鞋,沒有主動或被動的語言 表達及社交行為,有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表情侷限。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辨識陪同鑑 定的長子,雖無法完整評估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之 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站立,需旁人 操作以輪椅代步,不會使用餐具進食而需旁人餵食,無法感 知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 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 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辨識 身份證件與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 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 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 康照顧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 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 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 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 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於工廠工作,婚後協助配偶農務及管理帳務,人際關 係尚可,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 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約自5、6年前在處理帳務時發現記憶力下降以及時常發生 錯帳而自行至神經內科就醫,接著陸續出現說話不連貫、答 非所問、情緒波動、睡眠節律異常以及外出走失等現象,記 憶力更行下降,家人始察覺被鑑定人之異常,近1、2年除前 述情形以外,語言功能及人際互動逐漸減少,生活自理能力 明顯下滑,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名下的土地糾紛,以及處理金 融事務、申請證件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 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警覺度、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與注意力皆顯著缺乏,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 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與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 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前述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 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被鑑定 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 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即關 係人鍾興乾亦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鍾凱鈞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鍾凱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興乾為相對 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鍾凱鈞亦予以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 係人鍾興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421-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大腦出 血導致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甲○○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1月1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中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須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即聲請人亦表示 同意,並參酌甲○○與丙○○情屬至親,負責協助處理丙○○之日 常生活事務,故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甲○○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甲○○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7

KSYV-113-輔宣-146-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29至31、71至95、10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0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 ,無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尚可進行簡單運算,但 已無法進行複雜經濟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減損。③ 社會性活動力:大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④交通事務能力:在不熟悉之路線易迷路,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之能力差。⑤健康照顧能力:經常忘記服藥,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等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 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等情,業據相對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3-監宣-1486-202501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因身體衰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吉康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收款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 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的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 佳,無法回應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 第五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語言功能退化 ,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須他人 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 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 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14日草 療精字第1140000554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 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且目 前係由其協助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且相對人之長子丁○○、長女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 人之次子戊○○,據聲請人表示業已失聯,且因其設籍於新北 ○○○○○○○○,本院遂依其配偶己○○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命其 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然迄無收到其回覆,堪認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長子丁○○亦同意由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 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 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7

NTDV-113-監宣-25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宋孟文 被 上訴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孟平、 宋宜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民國10 6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並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 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暨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建物(除A1其 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外,餘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 ○○現象,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同年5月16日經苗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 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贈與),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 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無 法證明宋世偉為系爭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 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 ㈡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 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 定等語,尚難認系爭委任書上宋世偉之簽名非其親簽。又宋 世偉雖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 ○及○○○○○○○○○○○,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診斷為○○○,然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 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記載疾病名稱為○○、○○ ○;障礙原因為○○、○○○○等,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惟未 經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 中所為,實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 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 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世偉於10 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 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 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世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 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 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見原審卷一第289、29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世偉為○○○○○, 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 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 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 屬不可逆之疾病,宋世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 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 則臺中榮總對宋世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 及其是否可逆,宋世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 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 ,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世偉於10 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65-202501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丈夫、兒子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游○名醫師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係一失智症患者,於112年間開始呈現明顯言 語、情緒異狀,且病程進展迅速,113年3月6日「臨床失智 等級評估」得分0.5,屬「疑似認知障礙」程度,同年9月13 日「臨床失智等級評估」得分2,已達「中度失智」程度; 相對人於本次鑑定時注意力尚好,應答大抵切題,顯示相對 人仍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惟相對 人對於一己「存在狀態」(如:目前年齡)與外在「客觀現 實」(如:目前民國年份)皆欠缺最基本之掌握,自無理由 認為相對人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民國114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雖 尚非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已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丈夫、兒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70-202501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 院黃暉芸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該中度認知障 礙症為腦部之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A01、養妹即關係人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屬並無異議等情,有 前揭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甲○○為聲請人之兄,應知悉兩造夫妻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親屬亦無異議,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監宣-1638-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一親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且該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之退化性疾病,無 回復之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養女即聲請人A01,而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為其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 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養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養女婿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監宣-1171-20250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明亮 相 對 人 曾嚴財妹 關 係 人 曾美英 張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嚴財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俊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明亮之母即相對人曾嚴財 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因受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曾俊瑋為監 護人,關係人張麗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 年12月20日接受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 神經學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醒,鑑定時坐於客廳椅 子上,可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與鑑定人尚能保 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其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 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僅 能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 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高較矮,頭髮蒼白,於 鑑定時身著桃紅色外套、綠色毛帽、棕色長褲,披方格圍巾 ,穿灰色襪子與藍色膠鞋。被鑑定人沒有主動的社交行為, 被動的社交互動也很少,情緒尚稱平穩,面部表情侷限,偶 有不適切的笑容,無主動之語言表達,被動回應時常常無法 切題回應,或是僅笑而不語,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及目前季節,不 知鑑定日期與時間,即使提示客廳中的電子式數字型月曆與 時鐘,被鑑定人仍無法據以回應,被鑑定人無法說出鑑定地 點為住家,無法說出2位兒子的姓名與稱謂,無法辨識身分 證、健保卡,也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 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 礙。日常生活狀況之生活自理能力方面,被鑑定人雖可自行 起臥、翻身、挪移身體,但動作緩慢,需旁人輕度扶持,可 自行進食但會吃下已吐出的食物,雖能感知便溺,但需旁人 協助清潔,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 作皆必須藉由旁人部分或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 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 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 、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疾病,即使提示其現正使用的藥 物,也否認那是自己的藥物,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 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 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 會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 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從事農務與泥水工,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與 鄰居或社區其他長者有互動。被鑑定人已婚,婚後育有2子 及1女,子女皆已婚,與配偶關係良好,被鑑定人在配偶過 世前是與配偶同住,目前則由兩位兒子輪流至家中照料,其 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職業功能 、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多年前 開始出現多項身體不適,多次就醫仍無法找出原因,在建議 下至神經內科就醫,107年開始陸續出現反覆開關水龍頭、 不會開家裡的門、在廚房拿垃圾要煮飯等異常行為,情緒也 有波動,即使開始治療,仍自3、4年前逐漸明顯出現生活功 能下降的情形,同時有遊走、視幻覺以及睡眠節律異常之現 象,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症」,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 鑑定人名下財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 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部分維持警覺度與注意力,但無 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 料以及當下時間,無法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的社交互動,被動 的社交行為亦顯侷限,缺乏主動的語言表達,被動語言表達 多為單字,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存 在部分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 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 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 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7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 曾明亮、長女曾美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張麗菁亦表示 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曾俊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俊 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次媳,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曾俊瑋、曾明亮、關係人曾美英均表示同意,亦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 指定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監宣-41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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