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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即第三人庚○○ 、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庚○○單獨任之,嗣庚○○於105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甲○○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於105年0月 00日以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裁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祖母己 ○○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死 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 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為:「未成年人前經法院裁定由祖母擔任其監護人,惟祖母 於113年1月15日因病過世,未成年人兩名姑姑及相對人甲○○ 皆已表明無意願協助,目前由鄰居乙○○先生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現齡16歲,希冀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若相對人 仍無意願且無其他合適人選,則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0月00日函文所檢送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 (二)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綜合聲請人之生活概況、居住環 境、家庭關係、意願、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監護人之生活狀 況、意願、態度、與監護人間之情感關係等項,提出家事調 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甲○○固為聲請人之母親,但與聲請人 父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且因久未同住,彼此 情感生疏,自身工作時間長,已無餘力再行使負擔聲請人之 親權,足認相對人甲○○並無擔任親權人意願。而親權人/監 護人之職責,涉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及重大權利事項之 行使與決定及特殊事件之緊急處置,如欠缺監護或行使親權 之意願,是否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確屬有疑,故相對人甲 ○○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姑姑丁○○、戊○○過往 與聲請人間互動不多,生活照顧及陪伴經驗並不豐富,情感 關係較為陌生,聲請人多習於向祖母生前友人乙○○尋求幫忙 ,而於祖母安養期間先居住於乙○○住所,不會主動與丁○○、 戊○○聯繫,且丁○○、戊○○均稱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丁○○ 、戊○○亦不適任親權人。至乙○○部分,對於本件未成年人雖 有監護意願及相當照顧經驗,將聲請人視如己出,其付出及 用心甚值肯定,但依聲請人先前紀錄及自述物質濫用送醫情 形,足認乙○○管教能力較屬薄弱,矯正聲請人缺失之能力有 限,亦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此,因聲請人之親屬 均不適任監護人,另無其他適當人選得選定為監護人,依法 應指定由主管機關認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 (三)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正值青少年時期,容易受到外界和內 在因素影響,表現反抗或危險行為,亟需多方面的支持和引 導加以協助度過此重要階段。而因未成年人過往缺乏適當約 束和行為規範,進而有濫用物質或涉案行為,現階段尤需更 有效之行為矯正、心理輔導或教育支持,方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大利益。以此出發加以思考,考量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 長期互動貧乏,親子連結有限,且無監護意願,難認相對人 甲○○得勝任監護人之角色,特別是面對未成年人行為問題時 ,恐難發揮功能,難以提供有效穩定之監護。而其他親屬丁 ○○、戊○○亦無監護能力和意願,且與未成年人間關係尚非密 切,亦難承擔監護責任。至乙○○雖有監護意願及照顧經驗, 並對未成年人關愛良多,但過往照顧之下無法有效發揮管教 功能,若長此以往未加改變,亦恐無法為未成年人提供所需 有效的矯正及輔導。反觀若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因長期 經辦兒童少年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應能提供更穩定有效之矯正及輔導資源,有利幫助未成年人 重建行為規範和生活規律,以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故本 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考量戊○○已 表明願擔任會面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未成年人間具有姑 姪關係,為兼顧未成年人與親屬間之情感連結,並提供適切 之情感關懷及支持,故認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87-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嗣經變 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本院卷一第26 5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過世,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102年8月因離婚將 臺北汐止房產出售與妻己○○分配後,於102年12月10日將所 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戊○○名 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中 ,即將上開金錢寄託予戊○○,於戊○○過世後,原告與戊○○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已終止,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該400萬元應先由戊○○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剩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兩部機車則依目 前使用狀況各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取得。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接連匯款予原告合計406 萬元,原告因賣房後取得款項,而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400 萬元歸還予戊○○,自屬還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 係。又縱認被繼承人戊○○匯給原告之406萬元非屬借款,亦 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財產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 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案400萬元確實是原 告寄放在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戊○○處,本應歸還予原告,不 能計入遺產。另就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戊○○ 之子,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首堪認定 。茲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分法,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2年8月5日曾收受其配偶己○○匯款479萬5,802元至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嗣由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再將其 中400萬元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及第603條已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 0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 稱:與被繼承人戊○○約於100年間認識,不定期會到戊○○家 中探望,於105年間因談及在臺北置產話題,戊○○曾提及其 子即原告將臺北房屋出售,所得用以償還貸款及與妻分配後 ,原告分得400多萬元,戊○○為免原告亂花錢,要求原告將4 00萬元寄回,預留其中200萬元欲供原告雙胞胎女兒之日後 嫁妝所用,餘款則由戊○○代原告保管;戊○○心願即是將系爭 400萬元歸還予原告,因原告一直忙碌未歸,戊○○則照顧病 中之次子(庚○○,已歿)終至自身亦成疾,戊○○生前經常提 及系爭400萬元之事,尤其生病期間想到就講,亦曾聽聞戊○ ○於原告返家照顧時要求原告把此事辦一辦,原告當時則稱 要戊○○好好靜養,該筆款項先放在戊○○處,原告比較放心, 甚連戊○○往生前尚言及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依 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 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復衡諸證人丁○○與被繼承人 戊○○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本院卷一第303頁), 應無捏造事實之必要。至被告甲○○雖質疑證人丁○○對於戊○○ 之整體財產狀況所知不清,所述僅為戊○○對外之含糊說法, 無從推測其真意云云(本院卷二第7至8頁);惟觀諸戊○○前 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3頁),戊○○於102年12 月10日取得系爭400萬元後,同日旋將其中200萬元轉為郵局 定存(兩筆各100萬元),且前述郵局帳戶及郵局定存金額 迄今有增無減(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院卷一第91頁 ),核與證人所證該筆金錢款項來源及用途相符,堪認系爭 400萬元應屬戊○○愛子心切之下而要求原告交付代為保管。 此外,被告乙○○亦到庭陳述戊○○在世時即曾提及原告所匯之 系爭400萬元,為原告售屋所得,當初乃因原告花費太大, 故盼原告將該款項匯回寄放予戊○○保管;證人丁○○常到戊○○ 家中出入,與戊○○情同母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證人丁○○所述情節,應非無稽。又縱然證人 丁○○不清楚被繼承人戊○○之財產全貌,然依證人所述經過, 當時乃因渠等談及臺北置產話題,始言及原告曾將臺北房產 出售,並將其中所得即系爭400萬元寄放予戊○○保管之情, 衡情該等言談始末本與戊○○之整體財產無涉,自不因此減損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甲○○雖否認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 思合致,辯稱原告所匯400萬元為歸還戊○○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戊○○匯款單據及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55至175頁、第317頁)。然當事人間移轉金錢 占有之原因多端,容為消費寄託或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 係,不一而足,原告確曾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400萬元寄 放由被繼承人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證 人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 述。至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以資證 明,且所提出匯款日期乃從80年延續到100年間,與原告於1 02年間始匯款系爭400萬元之時點有別,所載收款對象亦非 原告本人,尚難混為一談。又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甲○○所提出 之前述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3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始末(本院卷一第347至3 49頁),可知該對話乃兩造間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過程 ,尚難以此事後對話內容推認被繼承人戊○○與原告間先前確 有借貸合意存在,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曾將系爭400萬元寄託於被繼承人戊○○之前述郵局帳 戶內,而與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一情,應堪認定。被 告甲○○前揭所辯,核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辯稱戊○○曾匯款406萬元予原告乃屬特種贈與,應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戊○○前述匯款單據為據,主張戊○○生前 以分居或營業為由,資助原告之款項,應予歸扣計入遺產云 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85年間與己○○結婚,有戶 籍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匯款對象○○資訊科技公司(下稱○○公司)與原告間有何 直接關連,又依原告所陳其僅曾為○○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 經營,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早於95年間即 已成立,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等語(本院卷一 第327頁),與戊○○前述匯款時間點均非吻合,難認該等款 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故被告甲○○此部 分主張,難以採憑。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 ,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曾寄託400萬元於被繼承人 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戊○○死亡時,上開消費寄託關 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對 於原告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自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即為系爭 400萬元所匯入或輾轉存入之帳戶,爰自該等帳戶優先扣還4 00萬元予原告後,再就其餘遺產為分割,較屬妥適。 ⒉復查,原告主張扣還系爭400萬元款項後,其餘存款及股票均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機車部分各由被告 甲○○及原告單獨取得,為被告乙○○所同意,而被告甲○○除就 系爭400萬元抗辯不應扣除外,就原告主張前述分割方案亦 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參酌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 願及財產性質、目前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前述分割 方案為分割,並無損及兩造之權益,亦可使兩造得各自就其 所分得之部分為運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準此, 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案,詳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各繼 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 有不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1,549,216元暨其利息 優先扣除返還新臺幣400萬元予原告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3,502,959元暨其利息 3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26,28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元大銀行○○分行-證券存款 2,244,185元暨其利息 5 存款 稅款-高市國稅 3,200元 6 投資 台塑 23,062股 投資及孳息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南亞 5,000股 8 投資 聯電 7,888股 9 投資 一詮 4,000股 10 投資 宏總 1,140股 11 投資 長榮 326股 12 投資 陽明 2,000股 13 投資 國泰金 2,623股 14 投資 開發金 27,886股 15 投資 農林 3,000股 16 其他 機車000-000 20,000元 歸由被告甲○○取得。 17 其他 機車000-000 5,000元 歸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0-07

KSYV-112-重家繼訴-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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