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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貴美、張金木、黃慧美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60,664元,應徵 裁判費11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 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08

CHDV-113-重訴-31-202410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國攀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沅龍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裁判 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 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08

CHDV-113-訴-290-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芳源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幼兒園司機,收入約25,654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2,816,22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654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相近,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8,57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 算式:25,654-17,076)。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 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35、41、 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77,673元 (本院卷第137、141、145、163、171、183、205頁、司消 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 有4,676,236元(計算式:4,677,673-1,437),聲請人現為 56歲(58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8,578元用以清償債務 ,仍須4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76,236÷8,578÷12 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 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08

CHDV-113-消債更-1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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