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芳源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幼兒園司機,收入約25,654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2,816,22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654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相近,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8,57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
算式:25,654-17,076)。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
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35、41、
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77,673元
(本院卷第137、141、145、163、171、183、205頁、司消
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
有4,676,236元(計算式:4,677,673-1,437),聲請人現為
56歲(58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8,578元用以清償債務
,仍須4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76,236÷8,578÷12
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
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CHDV-113-消債更-18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