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豐原簡易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黃采婧之身分 補充為「證人即被告配偶、當時乘坐於被告車輛後座之黃采 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年度豐簡字第5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 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 素行(先後於①96年間,經緩起訴處分期滿;②108年間,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 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張美容受傷,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7-202503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誌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關於證人姓名,應更正 為「江彤翎(原誤載為『陳昭瑋、陳清潭』)」、㈡關於本件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應刪除「國道 公路警察局」等字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 實際發生車禍肇事(未致人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4-202503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且發生車禍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3-202503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訓銘即合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53-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林昭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258-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陳信邑 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處,因煞 車打滑,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柯 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 (下同)14萬4,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並支出鑑定 費9,000元。而被告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美葛儂妮公司)為被告陳信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信邑係 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美 葛儂妮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內容為記載修復 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 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所定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又原告近期就系爭車輛應無買賣行為,尚未受有實際損失, 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出售,故其主張車價減損應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非屬訴訟上之必要支出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為被告陳信邑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信邑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邑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信邑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美葛儂妮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美葛儂妮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陳信邑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廠牌車型MAZDA CX-5 2WD- P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41,081km,在正常車況下之 現值為7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57萬6,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 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 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4,00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 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 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 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4,00 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 展協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車輛之市場價值, 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 知識,原告支出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可證,本院 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 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 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 式:144,000+9,000=153,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 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信邑、美葛儂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70-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蔡方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9元,及其中新臺幣3,646元自民國11 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41-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16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歐思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李劭倫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3萬6,404元,已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49萬元而 無修理必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以57萬元 賠付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為2萬7,200 元,扣除拍賣所得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4萬2,8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 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 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系爭車輛中古車價,已無修 復價值,經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 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 方式。而依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 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零件費用62萬 5,551元、工資12萬5,965元、塗裝費用8萬4,888元,共83萬 6,404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 即修理費用可據;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直至112年8月30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萬2,555元(計算式:625,551元× 1/10=62,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塗裝費用後,原告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萬3,408 元(計算式:62,555+125,965+84,888=273,408),應屬有 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萬 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萬3,40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3,40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44-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王鴻儒即昶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210-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