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政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
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35年1月,原裁定定刑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
當之原則,且觀諸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案
例(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9號等裁判),上開案例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原裁
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4罪)、編號2(26罪)、編號3(3罪)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
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有2罪係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31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上開所犯3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上開犯罪其中有31罪為受刑人明知並無商品可供交易,
卻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電腦顯卡、遊戲主機、機
車及機車配件等不實訊息詐騙受害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
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害
人共計31人(各受騙金額在1,600元至182,070元間不等),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
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已充分考量
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
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
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
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
月、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㈡所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內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1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2.6.13 113.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31 112.7.12 113.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