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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X T-7652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 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 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 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收入低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未繼續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廣嘉商行 任職之原因為何?為何於聲請更生程序前至投保薪資較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聲請更生前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資遣證明等。 九、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二、請說明是否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購置不動產?並說明聲請更 生前大量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為何? 十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 住宅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並說明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扶養 人分擔數額?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4-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 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6萬1,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 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 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最後工作 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伊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另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見本院卷第153頁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本件關 於113年8月份工資等相關費用,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5 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前,前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伊等於113年 8月22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1-2」,被告 遲未給付,伊等乃依該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包含原告 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113年8月份工資 4萬5,000元在內之協議金額共計140萬5,416元,現由本院以 前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 告提出前案之民事陳報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至126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 ○○113年8月份工資4萬5,000元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 而訴請被告給付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9頁),顯然就113年8月 份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17頁),雖原告主張前案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 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案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 基礎不同。惟原告既於前案主張因被告營運困難而積欠原告 113年8月份工資等款項,遂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顯然就 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前案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案之訴訟標 的,而於該重複之範圍內,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均核屬同一,原告亦非不得於前案追加請求權 基礎,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則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屬同一事件之本件113 年8月份工資部分更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 以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對話紀錄、薪資條、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75至10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任職年資係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1日 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2年5月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前 預告資遣,而原告乙○○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 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獎 金(800元×13個+1,000元×2個+2,000元×24個)=125,400元 ,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3,600元(計 算式:125,400元÷30日×20日=83,600元),是原告乙○○請求 預告工資7萬9,7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甲○○任職年資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已 如前述,任職期間為1年1月,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 原告甲○○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 資為4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計算式:45,000元÷30 日×20日=30,000元),是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3月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5月又25日。而原告乙○○離 職前6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11萬8,5 80元、10萬5,280元、12萬2,150元、11萬7,630元、10萬3,0 00元、12萬5,40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1頁,113年8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平均工 資為每月11萬2,833元【計算式:(118,580元+105,280元+1 22,150元+117,630元+103,000元+125,400元)÷184日×30日= 112,83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258元【計算式:112,833元×{2+(5+25 /30)×1/12}×1/2=14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4萬2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⑶另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2年8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月。而原告甲○○離職前6個 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5萬4,120元、6 萬200元、6萬2,440元、5萬4,880元、5萬3,740元、4萬5,00 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 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3, 866元【計算式:(54,120元+60,200元+62,440元+54,880元 +53,740元+45,000元)÷184日×30日=53,866元,依據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9,177 元【計算式:53,866元×{1+1×1/12}×1/2=29,1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萬9,177元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 張其等分別尚有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其等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 元,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180元( 計算式:125,400元÷30日=4,180元),原告乙○○所得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1,800元(計算式:4,180元×10日=41,80 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 0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甲○○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4萬5,000元 ,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500元(計 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原告甲○○所得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業務銷售獎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業務銷售獎金10萬8 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業務銷售 獎金10萬800元,自屬有理。  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預 告工資7萬9,700元、原告甲○○預告工資3萬元;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4萬258元 、原告甲○○資遣費2萬9,17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0元、原 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業務銷售獎金10萬800元,以上總計 應給付原告乙○○35萬5,088元、原告甲○○6萬9,67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原 告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最後工作日 月 薪 1 乙○○ 111年3月7日 總經理 113年8月31日 65,000元 2 甲○○ 112年8月1日 業務 113年8月31日 45,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或是否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告乙○○ 原告甲○○ 1 113年8月份工資 65,000元 45,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預告工資 79,700元 43,340元 勞基法第16條 3 資遣費 148,620元 35,215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特休未休工資 34,330元 12,537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5 業務銷售獎金 100,800元 0元 勞動契約約定 6 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求開立 請求開立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2025-03-17

TPDV-113-勞訴-377-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倉 庫人員一職,工作地點為被告之板橋倉庫(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板橋辦公室),詎被告先於113年9月2 0日交付原告資遣費發放計算明細表,經原告拒絕此資遣後 ,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公告「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 車頭噴漆課)」、「此公告即日生效」等語,在此之前全未 與原告溝通調職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相關事宜,又被告將 原為內勤人員之原告調職到技術操作部門,裁縫機之車頭噴 漆工作需求體能及技術,顯與原告原來擔任之倉庫人員工作 內容大相逕庭,難認原告可勝任,且原告原於被告之板橋辦 公室工作,離住居所地只需步行8分鐘,然調動後之工作地 點之新店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店 工廠)離原告住居所地通勤不便、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需 耗費1小時半,顯見被告之調動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公告,仍繼 續至被告之板橋辦公室倉庫提供勞務,被告以原告未到新店 工廠上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欲藉違法調職迫使原 告接受資遣,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板橋辦公室於113年9月間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 置更動,擴大營業部門並新設機器存放區、維修室、攝影棚 與產品展示間等,因此原設置於板橋辦公室之裁縫室及倉庫 ,均遷移至被告新店工廠內,而有將原於板橋辦公室之設計 師及倉庫人員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被告為使勞工有選擇 考慮之機會,先於113年9月20日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雙方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支付資遣費,由於原告明確拒絕, 基於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部門而無合適職務安置原告,被告 故而於同年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內容與 原告在板橋辦公室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且被告同意補貼原 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被告調動原告之工 作地點屬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違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 原則。又原告自113年9月23日調職至新店工廠後,至今均未 到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原告自年95年6月2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倉庫人員一職,約定 每月工資41,000元,上班地點是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㈡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 (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7頁)。  ㈢被告於113 年9 月30日發函原告因曠職三日將於113年9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1至65頁)。  ㈣兩造對「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調整編制公告」不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19頁)。  ㈤被告於113 年9 月28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調動 原告至新店廠工作(下稱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之 1條之調動五原則?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 告,是否合法?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調職,未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規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 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 定工作場所,如符合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易 言之,該法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 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將原告自板橋辦公室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係因1 13年9月間就板橋辦公室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置變動,板 橋辦公室之倉庫裁撤並遷移至新店工廠,故倉庫人員之職務 則一併調動至新店工廠,而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擔任倉庫人 員,倉庫既遷至新店工廠,則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人員之職 務,而有將被告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等語,並有板橋辦公 室原使平面圖、裝修後平面圖及裝修前後空間配置照片說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雖原告主張板橋辦公室 裝修後,其倉庫仍在運作,僅改名機器存放區,且照常出貨 ,且其在職時有對運送方式表達意見等語,並提出板橋辦公 室倉庫照片、被告訂單照片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設計變更 通知單及藍圖發行通知單、LINE群組「精機零件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訂單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52、1 91至195頁),惟被告對此則稱:雖原告提出之照片有存放 零件之架子,然並不代表這就是倉庫,因為板橋辦公室仍有 維修部門,維修部門需有零件才能維修,如果客戶需要零件 替換,零件都在新店工廠,被告也會從新店工廠之倉庫挑客 戶所需零件,打包整理後拿到板橋辦公室,由板橋辦公室業 務部門寄給客戶,主要是因為國際貨運或國內貨運無法到新 店工廠收件,故才將零件從新店送至板橋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73、184頁),並有被告新店工廠倉庫照片及被告零件 出貨流程說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認被 告係基於企業經營模式之改變,調整公司部門據點配置,此 係基於企業經營所需求,並將伴隨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故被告將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部門裁撤並遷至新店工廠,因而需將原任職倉庫人員之原告 ,調動至新店工廠,自屬企業經營所必須,而原告前揭舉證 均未能證明板橋辦公室倉庫現仍有倉庫部門之零件管理人員 職務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以調職迫使原告接受資遣等語,惟被告係以資遣或調動提供 予原告選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資遣發放計算 明細表等資料,亦僅在向原告說明資遣費用之計算,以利原 告評估、選擇,如原告無法接受,則因板橋辦公室改裝之故 而改以調動原告職務之方式為之,被告此舉尚難認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  ⒊又系爭調職係因板橋辦公室之倉庫部門裁撤,而調動至新店 工廠之倉庫部門,雖職務名稱掛在噴漆課部門,惟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仍係負責零件管理工作如零件管理打單、零件進出 、庫存管理等,與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倉庫之職務內容相同 ,查在公司內部組織編制上,常因應部門配置而有該職務所 配屬之部門變更之可能性,惟工作內容之判斷並非僅以形式 上之職務名稱或配屬部門作為唯一參考依據,需審酌實際工 作內容而定,是被告稱調動原告至新店工廠仍係從事倉儲管 理人員一職,而新店工廠亦有倉庫之配置,此有新店工廠零 件倉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新店工廠 確實有倉儲管理人員之職缺需求,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調 動至車頭噴漆課從事裁縫機之車頭噴漆工作,非原告之體能 與技術得以勝任等語,然原告自始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 自難證明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是否有作任何不利變更或有體力 及技術上難以勝任之情,足認系爭調職就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亦未有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 之狀況至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原工作地點為板橋辦公室,上下班通勤時 間僅需步行共16分鐘,如調職至新店工廠,需搭乘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通勤時間將暴增為3小時,顯已違法等語,並提 出google map路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 查勞基法第10條之1係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即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如變更 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 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 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 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 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 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換言之,前揭規定非在限制 雇主不得將勞工調動至較遠的工作地點,重點應在於如雇主 將勞工調動至過遠的工作地點之際,應給予相應之協助,是 系爭調職增加原告通勤時間,非當然違法,而需視被告是否 有提供協助而定,查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補貼每月交通費用 1,200元,作為原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月票費用,可 見系爭調職對於原告可能所生之交通費用已進行充分補貼, 應屬雇主提供之必要協助,雖原告主張該補貼費用至今均未 發放,惟此係因原告均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則無補貼之 必要,況板橋辦公室距離新店工廠騎機車或開車實僅車程30 至40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9頁),二者差距並無調動過遠 之情形可言。  ⒌另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原告調職前後均從事 倉儲管理人員,對原告而言無過大之變動,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之調動,有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難以認定被 告之調動有何影響及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㈡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職為合法調動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 「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車頭噴漆課)」、「此公告 即日生效」等語,有工作地點調動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7頁),原告經通知後,自應於113年9月23日起至 新店工廠服務,惟原告均未前往該處提供勞務,而係前往板 橋辦公室,且原告審理中亦自承無法至新店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既原告未按被告程序辦理請假等手續,亦無 其他理由得不到工,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63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勞動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後,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調職為合法,故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 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亦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因被告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4

PCDV-113-勞訴-258-20250314-3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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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又升 被 告 優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 於113年7月2日聲稱被倒債,並於113年7月4日補給剩餘薪資 5千元後即退出公司群組,又封鎖電話號碼,毫無音訊,致 原告完全無法聯繫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 健保退保,藉此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發給原告資 遣費110,709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7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資遣費試算表、健保投保紀錄、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27 日函文、薪資入帳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係指 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 不善,於113年7月8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員工退保,是自客 觀以言,被告自該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 狀態;因被告於該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 「無」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該日起,即有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 思表示,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 113年7月8日終止。  ㈢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 平均薪資為30,408元(計算式:【29,667+29,667+29,667+2 9,667+34,889+28,889】÷6=3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原告自106年2月15日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8日離職 日止,年資為7年4月24日,其新制資遣基數為(3+504/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2,510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資遣費基數),原告僅請求110,709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4

SCDV-113-竹勞簡-23-202503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資釉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50元,及其中5萬8,8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2萬1,950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萬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3萬6,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2,800元,及資遣費2萬1, 950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 、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8萬75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3萬6,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2萬2,800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萬6,000元,而原告自112年9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2月1 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439/720),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1,950元(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2萬1,9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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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沈千惠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10元,及其中8萬9,017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4,693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萬3,7 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統工程繪圖 人員職務,約定每月薪資5萬4,5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 1月20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5萬4 ,5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3萬4,517元,及資遣 費4,694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 0月、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9萬3,71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710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113年9月份薪資入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 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5萬4,5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4,517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2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4,500元,而原告自113年9月18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月2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62/720),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69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4,6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1-20250314-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鄧羽芝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及其中6萬5,33 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7萬1,667元自113年12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4萬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資遣 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元、11月1日至同年 月19日薪資2萬5,333元,資遣費7萬1,667元未付,嗣原告 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 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資及資遣費 ,共計13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4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 萬5,3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而原告自110年4月20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7月,其 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19/24),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1,667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2-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 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 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 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 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 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 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 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 。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 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 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3-訴-35-202503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春偉(Woo Choon Wa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107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債務人遂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 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今偶有 打零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以主管機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又債務人前受移居新加坡之妹妹出資邀請至新加坡探望親 友,並至當地中醫診所治療手傷。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 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 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 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 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按消債條例 第1條規定,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 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現積欠本公司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消費紀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8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於清算 期間之清償總額為0元,清償金額實屬過低。依債務人所積 欠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 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 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 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9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屆法定退休年齡,視其申報財產不足千元,顯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對其聲請免責之事由無意見。  10債權人胡春偉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月17 日至107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起迄今,除 遭資遣期間,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9元、21602 元、41951元、34626元、35918元、38558元;108年度至112 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108年度所得為485635元、109年度所得為426699元、 110年度所得為262353元、111年度所得為5240元、112年度 所得為83910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448元、3 8964元、42347元、25430、21985元、28394元、22384元、4 968元、16406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8 46元、33304元、12278元,此有薪資單及債務人之110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 7、39、197、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81頁、第27 3至27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2月之 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 資遣費250834元、110年7月5日收受勞工退休金35643元、11 0年10月18日收受勞工退休金5082元、110年至113年每年各 收受重陽禮金1500元、111年4月及同年7月、112年4月及同 年7月、113年4月及同年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 而債 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 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老年年金1481元、110年12月至 112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4920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 月收受老年年金5013元、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受老年 年金5290元,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點水樓餐 廳資遣費用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10號函附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191、215頁、第221至227頁、第231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則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 +資遣費250834元+勞工退休金35643元+勞工退休金5082元+ 重陽禮金1500元×4+健保補助1662元×6+租金補助4800元×17+ 老年年金1481元+老年年金4920元×14+老年年金5013元×12+ 老年年金5290元×13=0000000元)。而就債務人自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部分,債 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因患有慢性病且長年有手指麻痺、 疼痛等症狀,致長年須至醫院就診,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71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主張110年度 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 0280元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 年12月20710元×30+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 680元×12+20280×2=00000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月至107年1月間亦均任 職於點水樓餐廳,105年度所得為439500元、106年1月至117 年1月每月薪資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34122元、31062元、3 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 、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而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7年1月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頁、第55至61頁、第119頁 ),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854931元(計 算式:439500元+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 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 1062元+31062元=854931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每月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數額,應以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2802 5元為計算標準(見更生卷第146頁),始為合理,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 扶養費合計為672600元(計算式:28025元×24個月=67260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 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 0元後,尚餘182331元。  ⑷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182331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 金額為95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 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42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8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5121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812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2336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1 146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 償之金額為5296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更正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135至169頁、清算 執行卷第47、61、70、71、98至101頁),又債務人雖陳報 於更生期間已清償債權人胡春偉馬幣約1萬元即新臺幣約706 42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計入,堪認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229756元(計算式:95215元+24257 元+28257元+15121元+18128元+22336元+21146元+5296=2297 56元)。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 額為229756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29756元,則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 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所致,有107年8月21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於更生執行卷可參 ,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 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 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而債務人對於其 財產狀況,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 89至203頁),堪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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