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涂揚智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簡易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 為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而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尚 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EV-114-南小-17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Good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 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 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人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子女、母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 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Good 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其玩法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啟動機臺,操作抓爪夾 取機檯內所放置之商品,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乙○○所有,若夾取商品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可獲得該商品,並可在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1次, 憑編號兌領放置於機檯上方之市價約300元至700元不等之公 仔等商品,若未中奬,則僅獲得夾取之商品,以不特定之機 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7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使人有以 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 2年12月14日14時許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3月4日通知乙○○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機檯,只有 增加抽抽樂,獲利1萬5000元左右,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機檯4臺營業,並增加刮 刮樂抽獎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560690號函、 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未 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TCDM-113-簡-1582-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奈 黃秀桃 王七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王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寶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起」、第12行補充「嗣 於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涼亭為警查獲」,及犯 罪事實欄二第3行更正為「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 起」、第4行補充「嗣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涼 亭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黃秀桃、王七、 黃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賴王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自113年7月2日10時 2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及自113年9月 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被 告黃秀桃、王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自113年7月2日10時20分 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黃寶慶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自113年9月2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 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皆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 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賴王奈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王七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 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以象棋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 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前有賭博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賴王奈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及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及1萬5,000元,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2 同案被告黃開之賭資 現金9萬4,500元 3 象棋 1副 附件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4 骰子 3顆 5 同案被告林佶臻之賭資 現金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賴王奈 (年籍詳卷)          黃秀桃 (年籍詳卷)          王七  (年籍詳卷)          黃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王奈、黃秀桃、王七與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 、吳文泰、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所涉賭博犯 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與文學三街路口土地公廟對面之涼亭。以1 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閒家分別投注特定金額後,每人 各發象棋2枚,以紅大於黑、按帥(將)大於仕(士)大於 相(象)大於俥(車)大於傌(馬)大於炮(包)大於兵( 卒)之順序,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二枚均大於 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金額,如莊家二枚均 大於閒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和局互 不賠付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賴王奈復與黃寶慶及林佶臻、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 福興、曾聖賀、吳懷義(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 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三、後分別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 副、骰子3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同案被告黃開、林佶臻、許文進、劉林英芍、吳文泰、 吳寶銀、呂紊玉、呂清吉、葉添福、黃吳不、王英雀、黃福 興、曾聖賀、吳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逮捕 、拘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 告賴王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2副、骰 子3顆為賭博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 等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自為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黃開等14人為賭博犯行當場 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7

CTDM-114-簡-311-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盅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仟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林旻皓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之 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 利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 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2副、骰盅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現金3,10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獲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皓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樓住,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摸收 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抽600元之方式牟利。嗣 警於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骰盅1個、現金3,100元、6 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育豪、何庭寬、陳孟翔於警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麻將2副、 骰盅1個及現金3,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 之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293-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紹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268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新臺幣11萬元),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王文傑部分,另行審結。 四、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將於同案被告王文傑 審結之後,再行移送民事庭。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黃紹瑋均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供作非法賭博網站匯聚賭資之用,代領、代匯賭資之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綽號「黑哥」及其他該博弈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先由該博 弈公司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 「T9(鳳梨)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i.t9 live.net/);並由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另由王文傑擔任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 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 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非法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如賭贏,賭資及彩金出金至賭客 提供之帳戶而歸賭客所有。涂揚智經由王文傑指示「黑哥」 以不詳方式招攬後,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再 由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涂揚智所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藉 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涂揚智發現 並未領得全數彩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涂揚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被告黃紹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揚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3、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 文傑、黃紹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與「黑哥」、「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就上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 日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在前揭期間,以經營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方式涉犯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 請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王文傑、黃紹瑋以一行為觸犯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獲得 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查無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 情形,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 明。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紹瑋、王文傑本案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其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之介紹,基於自由意志 評估自身可得承擔之風險,方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並曾 成功出金2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難認告 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復觀諸卷附之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黃紹瑋數次 討論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賭資予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或上 開非法賭博網站匯款彩金予賭客之用相關事宜,遍觀全卷亦 無其他證人證詞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涂揚智係因遭詐欺始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自不得逕以詐欺 取財之罪責相繩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5萬元 1、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3、112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 112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3萬元 3 112年7月23日17時7分許、3萬元 4 112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2,000萬元 無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9-20250317-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 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又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6月中旬止,反覆、 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AMG SPORT」賭博網 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營區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營區內之秩序,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 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五營戰支連上等兵,竟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在新竹 縣○○鎮○○路00號犁頭山營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 結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而取得該賭博網站帳號 、密碼後,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AMG SP ORT」賭博網站(htpps://1688xinxin.com),復綁定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1元兌換 該網站1點之比例轉換成賭博點數,與該網站對賭體育球類運 動,其賭博方式係以選定運動項目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 的,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 敗,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AMG SPORT網頁列印查證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之賭博、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應係基於相同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7

SCDM-113-軍簡-2-202503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 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文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鄉○○村0○ 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 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 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 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等人(前開15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該處所 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 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 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 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 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許 文磊每次向莊家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8時35 分許,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抽頭金6,000元、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 顆、瓷碗1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 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 、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 及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KEM-114-馬簡-3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 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 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 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 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 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 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 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 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 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80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