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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5、11076、216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秀榮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 實 陳秀榮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擔任桃園縣○○市○○里(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 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 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 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秀榮明知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 應如實檢附清潔里環境前、中、後等照片(須有日期),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至100年3月 間,接續重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同之○○里環保僱工打掃後 之拍攝照片,佯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僱工打掃之清掃成果照 片,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授權用印之雇工工資表(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 將前開不實之拍攝照片作為憑證,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承辦 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 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基層 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市○○區公所對地方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秀榮明知辦理守望相助隊夜點費經費核銷,應如實檢具發 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桃園市○○區公所辦理核銷,竟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102年12月間,接續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知情店家消費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 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單據日期、品項、金額,再將前開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按月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 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 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 夜點費共計58萬63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區公所對地方 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21、289頁),核與證 人即○○里環保志工廖雪月、○○里環保志工陳秀蓮、○○里環保 志工邱賴貴英、○○里環保志工張王瓊枝、○○里環保志工胡玉 妹、○○里環保志工李鍾桂春、○○里環保志工何基祥、○○里環 保志工鍾錦田、○○里環保志工呂翁碧蓮、○○里環保志工沈周 貴枝、○○里環保志工葉羅菊英、○○里環保志工江德和、○○里 環保志工彭秀螢、○○里環保志工徐敏俊、○○里環保志工李正 南、○○里環保志工游謝彩珍、○○里巡守隊財務會計張頴馨、 ○○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沈美齡、○○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 隊員張秀滿、○○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李紅梅、○○里環 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黃作常、○○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 文良、○○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徐泰明、○○里巡守隊隊員 謝禎杛、○○里巡守隊隊員劉貞寶、被告之配偶葉逢田、參與 清掃工作人員宋建虢、守望相助隊大隊長戴國鈿、振興早餐 店負責人蕭淑貞、李太太海產店會計林易澄、樂卿飲食店負 責人張鈺媜、唐家漢餐小吃店負責人何紹清、傳香生活藝術 餐館登記負責人吳晶慧、傳香生活藝術餐館實際負責人劉世 洪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852 號卷第61至63、74至77、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號卷一 第13至21、57至59、61至69、209至223、225至232、283至2 87、289至298、445至459頁,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至13、 145至149、151至161、301至309、311至323、501頁,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3至7、31至39、17至21、153至158、167至 171、181至186、195至199、209至215、225至229、239至24 4、253至260、277至282、299至302、311至314、323至329 、361至366、347至352、433至43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 第11至17、23至29、51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3、81 至83之1、85至89、203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33至 237、239至243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19至22、49至53、 69至72、89至95、129至133、151至155頁,偵字第21688號 卷三第475至477、479至483、485至487、489至493、495至4 99頁,原審卷四第7至51、61至8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桃園縣○○市○○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擔任桃園縣○○市○○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 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 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則桃園縣○○市○○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在該等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 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 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 成立偽造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雖交 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消費日期 、品項、金額,然被告所填載之內容係屬不實,已逾越店家 所授權之範圍,難認其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 再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㈥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二罪間,其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是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優民政 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潔、推 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足見其 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告之子業已死 亡,其夫亦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照顧其未成年孫 女,足認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詳後述),此部分係原審所未審酌且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是本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內 容,已逾越店家所授權之範圍,其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 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就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部分,認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而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為 本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支配或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高,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 未將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地方發展經費據為己用,而係核發給 雇工及巡守隊員或供作此等人員聚餐之用,其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任何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2 9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具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 優民政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 潔、推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 有前開相關紀錄、感謝狀、獲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1 頁),足見其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 告之子前已死亡,其夫復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扶 養未成年孫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 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考量其生 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部分詳後述) ,可合理期待其可藉由服務社會及照顧孫女而回歸正常生活 ,並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社會復歸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非多、罪質類似,以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 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應 以行為責任原則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先總體評估犯罪 情狀事由,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 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 圍,法院即應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修復式司法等量刑 目的,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依行為人之個 人情狀及其他事由,判斷是否對行為人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 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 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 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 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 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 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 ,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 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 他處遇方案。  ㈢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後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 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 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 、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28段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 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 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 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69段更揭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 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 影響。從而,在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應盡可能以非 監禁刑罰代替監禁刑罰,並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可能對受影響 兒童的最佳利益所產生之衝擊。析言之,兒童利益及兒童影 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親子關係、親情依 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 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 ,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 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 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 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 益。因此,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 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 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 避。  ㈣關於兒童最佳利益此一量刑因子之定性,倘將之作為行為人 生活狀況之一環,僅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 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 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本 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人具有相同的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 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應獨立評估受影響兒童 的最佳利益,以兼顧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之懲罰、受影響兒 童的權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司法公正及社會安全的公共 利益及實現量刑目的。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 立性,與成人相比,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 身利益,故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 權益及所受影響,即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之量刑因子 ,而非僅屬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而已。質言之,兒童最 佳利益非屬行為人屬性事由,而係一般情狀事由中之其他事 由,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具有同等地位 ,且具有展望未來之意義,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 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 之替代方案,以節省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  ㈤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形,已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 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關於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 等情形,亦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依 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 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為其未成年孫女 之唯一主要照顧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可認被告與其孫女 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倘施以監禁刑,對 於其孫女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倘採取監禁刑之替 代方案,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從而,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4、5、10 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 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錄影光碟(34片)1包,為搜索人員於搜索時之攝影 紀錄,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里99年至102年收支明細資料1 本、收支報表1包,僅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明,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報帳收據1包、空白單據1 包、○○里環保志工隊點心費資料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除李鍾桂春外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雇工工資表上偽造、 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領工資額,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雇工工資表,復以○○ 里環保志工小隊打掃後之拍攝照片佯為其支薪僱工打掃之清 掃成果照片,以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係其支薪僱用打掃○○里 里內環境,再將上開不實之雇工工資表黏貼於○○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連同上揭環保志工打掃照片向桃園市 ○○區公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一),致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雇工工資表、清掃成果照片 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10萬7,200元至被告所管領 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號○○里辦公處帳戶(下稱○○里 辦公處帳戶),再由被告自○○里辦公處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 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區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 對於稽核村里環境清潔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 性。 ㈡被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知情店家消費 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載不實之品項 、金額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品項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示其有向如附表五所示店家購買如附表 五所示之餐食供○○里巡守隊食用而浮報經費支出,再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向桃園市○○區公 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二),致桃園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品項、金額之夜 點費收據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58萬630元至上開○ ○里辦公處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張頴馨撥付每人每夜50 元之夜點費予○○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以此方式詐取浮報夜點 費差額之11萬3,630元,被告則自上開○○里辦公處帳戶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上開○○區農會帳戶,並將 詐得之部分款項供作○○里巡守隊之聚餐經費,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對於稽核村里守望相助夜點費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秀蓮、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 張王瓊枝、陳李紅梅、呂翁碧蓮、胡玉妹、李鍾桂春、蕭淑 貞、林易澄、張鈺嫃、何紹清、吳晶慧、劉世洪、謝禎杛、 劉貞寶、黃作常、陳文良、徐泰明、彭秀螢、鍾錦田、張頴 馨、葉逢田、何基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98年至102年 浮報夜點費金額統整表、被告向桃園市○○區公所報支夜點費 商家單據明細資料、○○里守望相助隊98年至102年收支報表 、收支明細表、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 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被告製作之文宣影本、桃園市 ○○區公所108年6月21日桃市平政字第1080024583號函附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補充說明、 ○○里辦公處、守望相助隊、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區農會109年3月19日函附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雇工工資 表上面的印章都是經過雇工的同意蓋用,雇工都有領錢,這 些錢不是我自己拿去用;公訴意旨㈡部分,店家同意給我空 白收據,讓我自行拿去填載,夜點費申請下來後,會入帳到 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張頴馨有發放現金給巡守隊 員,也有經過巡守隊協議改成聚餐,夜點費並非入我私人帳 戶,也不是我自己拿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作經費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一所示。此部 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 印章在雇工工資表上;二、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經費發放 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無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 蓋用印章及有無領到工資等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蓮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62至6 7、209至21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一開始我是 當志工,偶爾才當雇工,我當志工比較多,雇工有薪水,志 工沒有薪水,我當雇工時有領到錢,也有簽收,我有收到扣 繳憑單,也有申報所得稅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7頁)。  ②證人張秀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索取印章,並 說有文件要蓋章,被告蓋完後就把印章還給我,做什麼用途 我不知道,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 至12、145至146頁)。  ③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提供印章給 她使用,她蓋完就還給我了,做什麼用途我忘了,雇工工資 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 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91至295、445至455 頁)。  ④證人邱賴貴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27至 231、284頁)。  ⑤證人廖雪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 提供印章給她使用,她沒有說明用途,印章也沒有還我,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1 1075號卷四第14至15頁,原審卷四第69、77至78頁)。  ⑥證人張王瓊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 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5至6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⑦證人胡玉妹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9至20頁); 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有無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我忘記了 ,雇工工資表上為何會有我的蓋章我也忘了,我忘記我有沒 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10至211頁)。  ⑧證人何基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 ,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 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14至19、5 8頁);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沒有給我錢,但是徐泰 明有給我錢,雇工工資表不是被告拿給我蓋章,是徐泰明拿 給我蓋章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40至241頁)。  ⑨證人李鍾桂春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說要申請雇工工資,作為 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費用,所以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雇工 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有無拿 到工資,可能作為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經費等語(偵字第11 075號卷三第197至199頁)。  ⑩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 章也是我蓋的,我擔任雇工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14至321頁)。  ⑪證人彭秀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徵求志工刮海報, 我當時自願幫忙,被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我有在雇工工 資表上蓋章並領錢,後來我和其他人同意一起把工資捐出來 聚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25、32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52至53頁)。  ⑫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找我清理廣告、海 報,做完當天我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並領錢,雇工大部分 都是志工,大家決定領完錢之後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 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64至65頁)。  ⑬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雇工 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蓋完章後,被告就把工資交給 我,我再把錢交給鍾錦田,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 5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頁)。  ⑭證人沈周貴枝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做完後被 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雇工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 有領到工資,但我把錢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之用等語 (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83至186頁)。  ⑮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志工詢問是否願意 擔任雇工,可以領工資,後來大家覺得可以把錢用於聚餐, 所以就統一把錢交給我保管,所以被告在款項核撥後,就直 接把錢拿給我保管,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 我蓋的,我有領到工資,余張葱妹、陳梅英、胡玉妹、葉逢 田都有去蓋章領取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212至21 4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6至87頁)。  ⑯證人游謝彩珍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刮廣告、海報, 做完後我有領到錢,之後有人說要捐出來當聚餐費用,我就 把錢交給被告,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 的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49至351頁)。  ⑰證人呂翁碧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委託被告蓋的, 我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3至37頁,偵字 第11075號卷四第216至221頁)。  ⑱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找志工去打掃, 打掃完後被告要我去蓋章並領錢,我到的時候雇工工資表已 經填好了,我在上面蓋章,再跟被告領錢,我有拿到工資等 語(見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4、156至158、303至305頁) 。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桃園市○○區○○里之志工係屬義務性 質,未領薪水,雇工則有對價關係,有領薪水,被告曾由志 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成後,會自行 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取薪水,亦有 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用,而將薪水 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此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 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 呂翁碧蓮、陳李紅梅前開證述,即可得知。至證人陳秀蓮、 何基祥雖先否認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然嗣 後改稱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且證人陳秀蓮 於嗣後改稱時有明確敘述志工與雇工之區別,並肯認其有領 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節,證人何基祥則於嗣後改稱時 具體說明是徐泰明讓其蓋章並給其工資一節,足見其等先前 所為否認上情之供述,應係其等當時記憶不清或誤解檢調問 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等嗣後所為承認上情之供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 胡玉妹雖證述其等並未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亦未領過工資 等語(證人胡玉妹後改稱其忘記有沒有蓋章和領薪水等語), 然上開人等均係志工小隊成員,僅係偶然受到被告招募而擔 任雇工,並按次領取工資,其等擔任雇工之次數非多,則以 志工並未領取薪水,且其等從事志工之頻率高於雇工等節觀 之,其等或混淆志工與雇工之性質,或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 志工經驗回答檢調之詢訊問,或因同意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 出作為聚餐之用,自己並未經手到款項(或僅短暫經手後即 捐出),因而忘記其等有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 章及領過工資,尚未違背常情,自不能僅因其等前開證述, 即認被告確有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詐領 工作經費補助款等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劉愛霞 、陳梅英、余張葱妹,卷內並無其等之供述內容,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未經同意盜蓋其等印章及未發放工資給其等之情。  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8至100年度所領取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欄所示,其所領取扣繳 憑單之年度核與其擔任雇工之日期相符,又其所領取扣繳憑 單之金額亦與其擔任雇工之應領工資額相符(陳秀蓮部分除 外)。審酌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國民之法定義務,而扣繳憑單 上所載之金額即為計算薪資之依據,供納稅義務人檢視並確 認該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以便正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 。倘其等確未領取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卻遭稅務機 關依據前開扣繳憑單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即可能導致其 等需多繳納稅金,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對前開扣繳憑單提出 異議或要求更正,然其等均未為之,足見其等應有領取上揭 薪資無誤。又陳秀蓮之扣繳憑單金額雖較應領工資額少1,60 0元,然其應領工資額總額為1萬9,200元,扣繳憑單短少之 金額僅佔8%,比例甚微,尚無法排除可能係因里務行政作業 疏失而導致扣繳憑單之金額短少;況證人陳秀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領到工資,也有收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 語,已如前述,更可見其確有收到應領工資額共計1萬9,200 元,則被告既有將工作經費補助款發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自難認其有詐領上開款項之情。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夜點費經費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爭 點為: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發放給巡守隊員。  ⒉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財務會計張頴馨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平鎮市公所請領補助款,撥付款項後,被告會於 每年1月初將款項轉入桃園市○○區○○里守望相助分隊(下稱巡 守隊)帳戶,巡守隊帳戶是由我保管,若被告需要用錢,會 告知我花費事項及金額,並拿提款條給我記帳,我取款後就 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的花費也會保留收據影本給我存底, 夜點費是每人每次值班可領50元,每月底我會依據出勤簽到 紀錄來統計每人夜點費金額及巡守隊總金額,我將總金額告 知被告後,被告會寫提款條給我,我就去取款並交給7位小 隊長,請小隊長代為發放予各自隊員,所剩結餘款會作為守 望相助隊的零用金使用,若隊員有臨時需要買一些掃地用具 、茶葉、零食及水等,就會使用到零用金等語(他字第852 號卷第74至76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6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巡守隊的款項是由我記帳,出帳都是由被告給 我收據,我依照收據去領款,領完後我將收據金額的錢給被 告,剩下就在我這邊當作零用金,被告每年會匯入11萬多元 之夜點費用至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我保管,我依據巡守隊 員的簽到、次數、人員,一次發放50元,我依照報到單據統 計出總金額,並寫取款條請被告蓋章,再領錢出來交給巡守 隊的總幹事或小隊長發放,小隊長再發給自己隊員,聚餐我 也有入帳,被告拿收據給我,我就記帳,在我擔任會計期間 ,夜點費都有實際發放,晚上給巡守隊員的點心我也會核銷 ,有收據我就會付錢,入帳及出帳款項我都會知道,我是依 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還沒有被支用 的錢都留在巡守隊帳戶內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35頁)。核與 被告所辯:夜點費經費核撥後,我會將整年度之金額交給張 頴馨入帳到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該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4頁)。足見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確會將 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 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收據金額提領款項,並發放夜點費 給巡守隊員,或作為聚餐、點心花費之用,已難認被告有詐 領夜點費經費之情。  ⒊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改為以聚餐方式發放一節,相關證人之證 述如下:  ①證人戴國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 剩下費用聚餐或為瓦斯費支出,後來因為太麻煩了,經幹部 開會,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並將財務收支報表公告於公布欄 上,且只用於巡守隊的支出,並需要單據核銷等語(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  ②證人陳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是用於聚餐,每2至 3個月由各小隊長輪流舉辦聚餐,這是經過巡守隊開會後同 意,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一第68、219頁)。  ③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有領到每次50元的夜點 費,後來改為4個月聚餐一次,夜點費用來支付聚餐費用, 沒有再個別發放現金,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 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④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支領夜點費,每人 大約50元,後來每3個月辦理聚餐,聚餐費用由夜點費支出 ,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 卷一第296至297、457頁)。  ⑤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夜點費如何發放由隊員多數決定 ,有時候是發放現金,每人每次有50元,大部分是聚餐,4 個月聚餐一次,另外每天都有提供泡麵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21至322頁)。  ⑥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次50元,4個月節 算一次用於聚餐,是巡守隊開會同意的,值勤時被告有提供 菜包、泡麵、粽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7至158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65頁)。  ⑦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發放夜點費,每 次50元,領完夜點費後會交給各組小隊長作為聚餐費用,4 個月聚餐一次及年終尾牙一次,夜點費發放有經過每位隊員 同意,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菜包、油飯等語(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至71 頁)。  ⑧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後 來巡守隊隊員開會多數同意不領夜點費,統一將費用使用於 聚餐,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水、菜包等語(偵字第 11075號卷三第214至215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7頁)。  ⑨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領過夜點費,因 為我們把夜點費集中起來,作為大家聚餐之用,值勤時被告 大部分都有提供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9至160 、305頁)。  ⑩證人徐泰明於偵查中證稱:巡守隊有發放夜點費每人每次50 元,後來大家開會決定說不發放,改集資聚餐,值勤時被告 有提供麵食、泡麵、蛋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3頁背 面)。  ⑪證人謝禎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用於每3個月辦理聚 餐,是大家這樣講,由7個小隊輪流主辦,但是我領過2、3 次夜點費各50元,因為當時小隊長告訴我不辦理聚餐,因此 發放現金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234頁)。  ⑫證人劉貞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都 是直接發放現金,後來7個隊的小隊長、副小隊長開會時協 議改成4個月聚餐一次,不直接領現金,有經過所有隊員同 意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偵字第11075號 卷四第58至59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夜點費之核發,一開始是以現 金發放,但由於程序繁瑣不便,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將 夜點費用於聚餐,每3至4個月聚餐一次,且巡守隊值勤時被 告會提供宵夜、點心等供隊員食用,則縱被告未實際發放夜 點費給隊員,然既係經過隊員同意將夜點費作為聚餐之用, 被告亦不時購買食物供隊員享用,可見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確 係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將夜點費作為自己私 人用途。  ⒌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有無實際提供餐點給被告或巡守隊一 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紹清即唐家漢餐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我訂購40至60份餐點,是晚上或宵夜時段,我依 她的指示送到巡守隊的辦公室,被告都是叫便當、炒麵、炒 米粉,價格為60至70元,大概每月一次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0頁)。  ②證人吳晶慧即傳香生活藝術餐館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會來用餐,用餐後被告主動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表 示她要自己回去填寫,被告並未訂餐給巡守隊過等語(偵字 第21688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6至497頁 )。  ③證人張鈺媜即樂卿飲食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或她的人來店內用餐,用餐後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由她 自己填寫,巡守隊也有來店裡辦桌吃飯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71至7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86頁)。  ④證人林易澄即李太太海產料理店之會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訂餐提供給巡守隊米粉、貢丸湯等餐點各1桶,提 供了好幾次,米粉30至50元,貢丸湯40元,被告來消費有索 取空白收據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51至53頁,偵字第2 1688號卷三第480至481頁)。  ⑤證人蕭淑貞即振興食堂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訂過早餐,人數比較多,所以會給她空白收據,讓她自己 填寫,沒有提供晚上餐點給巡守隊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 一第21至2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76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向部分店家消費訂餐,並 提供給巡守隊員食用,或由巡守隊直接前往部分店家用餐, 至於部分店家雖否認有提供餐點給巡守隊,然被告既會不時 提供巡守隊員值勤時之宵夜、點心,如泡麵、蛋、水、菜包 等,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夜點費用於購買此類食品之可能。則 縱此用途並不符合夜點費核發之方式,然被告既係將夜點費 經費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夜點費經費之 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振泰素食坊、老古油飯店 、三媽臭臭鍋、香味自助餐、知味總店、豐盈小吃店、水濂 洞創意料理店、六十甲麵飯館、廣福飲食店、甜在心饅頭店 等店家,卷內並無該等店家負責人或財會人員之供述內容, 而被告辯稱:店家給我空白收據,讓我自行填寫,實際有支 出這些總金額,也有購買餐點,但各項支出的時間、金額、 品項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店家訂餐消費供作巡守隊員食用,自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每年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 帳戶,再由張頴馨依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 報表,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 金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如下: 申報年度 被告將夜點費匯入○○里守望相助分隊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 ○○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支夜點費」欄總額(新臺幣:元/年度) 左列兩欄金額之差額(新臺幣:元) 98年 99年1月11日/116,350 92,350/98年度 (原審卷一第129頁) 24,000 99年 100年1月20日/116,350 93,400/99年度 (原審卷一第139、141、143、145頁) 22,950 100年 101年1月30日/116,350 93,700/100年度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650 101年 102年1月11日/115,635 93,900元/101年度 (原審卷一第161頁) 21,735 102年 103年1月17日/113,165 93,650/102年度 (原審卷一第163、165、167、169頁) 19,515 合計 577,850 467,000 110,850 ⒏由上開表格可知,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金 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金額,每年度雖有2萬元左右之 差額,然如附表五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為580, 630元,已高於夜點費經費總額577,850元,而夜點費之用途 既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曾訂餐供巡守隊員食用, 且被告亦會於巡守隊員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則被告自行 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食 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之用,並 無中飽私囊之情,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差額可能係因記帳或行 政作業疏失所導致,自無從認定前開差額確係流入被告口袋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 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舉證既有 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 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觀諸證人廖雪月等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擔任志工期間,從 未領過任何薪水等語,除均未提及雇工一詞,亦未證稱有時 擔任志工,有時擔任雇工,有時有領薪,有時沒有領薪等語 ,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因誤解問題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 之可能;證人陳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相較於其於 先前調詢及偵查中,因較無與被告串謀之疑慮,應認其於調 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以其他雇工之證詞,推翻上 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 不可採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以上開 證人之扣繳憑單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然上開證人是否有免繳 納稅金或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致未特別注意扣繳憑單 存在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原審僅以扣繳憑單存在一情, 推論上開證人確實領有打掃清潔工資,亦違背經驗法則。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觀諸○○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可知每年夜點費之總支出金 額,仍少於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即 有不明,且對照巡守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關於里辦公室 補助之收入,亦查無可相對應之公用支出脈絡可尋。至證人 戴國鈿雖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後來經幹部開會 ,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不直接支領現金夜點費等語,然聚餐 費用並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資證明,關於餐費是否以巡守隊帳 戶之款項支應,亦無從核對,足認巡守隊帳戶之款項,僅可 查得公用收入之金流,而未能與任何公用支出之單據勾稽, 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難採信。原審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 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呂翁碧蓮、陳李紅梅之證述,可 知被告曾由志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 成後,會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 取薪水,亦有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 用,並將薪水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等情;至證人陳秀 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譯前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具體明確,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或 誤解檢調問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可採;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 枝、胡玉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或可能混淆志工與雇工 之性質,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志工經驗回答檢調,或因同意 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出作為聚餐之用,因而忘記有自行或授 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過工資等情,俱如前述。是 原審採信證人葉逢田等人之證詞,並未以證人廖雪月等人之 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另證人陳秀蓮等人均未對扣繳憑單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 ,足見其等確有領取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無誤,亦如前述 ,縱認其等可能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然衡諸常情,家 人係代理上開證人處理稅務事宜,自仍會向上開證人確認扣 繳憑單上所載數額之正確性,是原審以上開證人有收到扣繳 憑單一情而認定其等確有領取雇工工資,其採證認事核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 ,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收據金額提領款項,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最初是以現金發放 ,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之用,且巡守隊值勤時被告 會提供宵夜、點心供隊員食用;又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 額雖高於○○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然被 告所填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已高於夜點費經費 總額,且夜點費之用途業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會 於巡守隊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自 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 食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所需, 尚難認其有何詐取夜點費經費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無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 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月份 不實日期 重複照片 申請之僱工名稱 證據出處 (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備註 1 98年5月 98年5月19日 以98年4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5月19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5頁) ⒉○○里98年5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0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03至106頁) 98年4月26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5頁上、中、下圖) 2 98年6月 98年6月24日 以98年4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6月24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3頁) ⒉○○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33至135頁) 98年4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3頁下圖) 3 98年10月 98年10月18日 以98年6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重複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0月18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⒉○○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09、210至212頁) 98年6月24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39頁上、中圖) 4 98年11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10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5頁) ⒉○○里98年1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3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29頁) 98年10月25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215頁上、中、下圖) 5 98年12月 98年12月13日 以98年9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2月13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93頁) ⒉○○里98年12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4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39頁) 98年9月20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93頁上、中、下圖) 6 99年10月 99年10月17日 以99年9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於其上新增「99年10月17日」 沈美齡、葉逢田、張秀滿、陳李紅梅、陳秀蓮、邱賴貴英 ⒈○○里99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07頁) ⒉○○里99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1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413頁) 98年9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407頁上、中、下圖) 7 100年1月 100年1月19日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100年1月19日 沈美齡、張秀滿、陳文良、黃作常、葉逢田、邱賴貴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1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13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8 100年3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胡玉妹、鍾錦田、葉逢田、陳梅英、余張葱妹、葉羅菊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5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49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金額 (新臺幣:元/年度) 備註(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 1 陳秀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7,6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高於扣繳憑單金額1,600元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2 張秀滿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6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1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3頁)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6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1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3 沈美齡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402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4 邱賴貴英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4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6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5 廖雪月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6 張王瓊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37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7 劉愛霞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80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8 陳梅英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9 胡玉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3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10 余張葱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11 何基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2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2 李鍾桂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1 葉逢田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1頁 卷二第358頁 卷二第380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8頁 卷三第15頁 卷三第38頁 卷三第50頁 卷三第73頁 2 彭秀螢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3 黃作常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4 陳文良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5 沈周貴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86頁 6 鍾錦田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7 游謝彩珍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4頁 8 游菊香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9 呂翁碧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8頁 卷三第87頁 10 陳李紅梅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8頁 附表五 申請年月 夜點費 (新臺幣:元) 單據日期 店家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桃園縣○○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98年1月 9,750 98年1月15日 振泰素食坊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5頁 98年1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7頁 98年2月 9,800 98年2月14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0 70 4,900 卷二第35頁 98年2月28日 70 70 4,900 卷二第37頁 98年3月 9,945 98年3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69頁 98年3月31日 78 65 5,070 卷二第71頁 98年4月 9,750 98年4月16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3頁 98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5頁 98年5月 9,750 98年5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113頁 98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15頁 98年6月 9,750 98年6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5頁 98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7頁 98年7月 9,750 98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7頁 98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9頁 98年8月 9,945 98年8月15日 老古油飯店 油飯(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69頁 98年8月31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麵(夜點) 78 65 5,070 卷二第171頁 98年9月 9,440 98年9月15日 75 60 4,500 卷二第199頁 98年9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01頁 98年10月 9,815 98年10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219頁 98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21頁 98年11月 9,750 98年11月15日 三媽臭臭鍋 75 65 4,875 卷二第251頁 98年11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49頁 98年12月 9,880 98年12月16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1頁 98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3頁 99年1月 9,815 99年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73頁 99年1月31日 香味自助餐 76 65 4,940 卷二第275頁 99年2月 9,490 99年2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87頁 99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二第285頁 99年3月 9,815 99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295頁 99年3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93頁 99年4月 9,750 99年4月15日 知味總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05頁 99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07頁 99年5月 9,880 99年5月16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19頁 99年5月31日 77 65 5,005 卷二第321頁 99年6月 9,880 99年6月15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3頁 99年6月30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5頁 99年7月 9,815 99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48頁 99年7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47頁 99年8月 9,750 99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70頁 99年8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69頁 99年9月 9,750 99年9月16日 豐盈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95頁 99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93頁 99年10月 9,815 99年10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23頁 99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25頁 99年11月 9,750 99年1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447頁 99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48頁 99年12月 9,815 99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67頁 99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68頁 100年1月 9,815 100年1月15日 李太太海產料理店 麵 75 65 4,875 卷三第5頁 100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6頁 100年2月 9,100 100年2月15日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7頁 100年2月28日 65 65 4,225 卷三第28頁 100年3月 9,750 100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1頁 100年3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2頁 100年4月 9,815 100年4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84頁 100年4月30日 76 65 4,940 卷三第83頁 100年5月 9,425 100年5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93頁 100年5月31日 70 65 4,550 卷三第94頁 100年6月 9,750 100年6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04頁 100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03頁 100年7月 9,750 100年7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13頁 100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14頁 100年8月 9,815 100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24頁 100年8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23頁 100年9月 9,750 100年9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3頁 100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4頁 100年10月 9,815 100年10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6 65 4,940 卷三第143頁 100年10月31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44頁 100年11月 9,750 100年11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53頁 100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54頁 100年12月 9,815 100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66頁 100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65頁 101年1月 9,815 101年1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78頁 101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77頁 101年2月 9,425 101年2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188頁 101年2月29日 70 65 4,550 卷三第187頁 101年3月 9,750 101年3月31日 水濂洞創意料理店 餐點費 150 65 9,750 卷三第199頁 101年4月 9,670 101年4月15日 六十甲麵飯館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11頁 101年4月30日 73 65 4,795 卷三第212頁 101年5月 9,230 101年5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24頁 101年5月31日 68 65 4,420 卷三第223頁 101年6月 9,750 101年6月15日 李太太企業社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36頁 101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35頁 101年7月 9,750 101年7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47頁 101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48頁 101年8月 9,815 101年8月15日 振興食堂 75 65 4,875 卷三第260頁 101年8月31日 廣福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三第259頁 101年9月 9,555 101年9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71頁 101年9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272頁 101年10月 9,815 101年10月15日 振興食堂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79頁 101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280頁 101年11月 9,750 101年11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2頁 101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1頁 101年12月 9,750 101年12月15日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303頁 101年12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04頁 102年1月 9,815 102年1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16頁 102年1月31日 77 65 5,005 卷三第315頁 102年2月 9,425 102年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27頁 102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28頁 102年3月 9,945 102年3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39頁 102年3月31日 79 65 5,135 卷三第340頁 102年4月 9,100 102年4月15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1頁 102年4月30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2頁 102年5月 9,815 102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63頁 76 65 4,940 卷三第364頁 102年6月 8,645 102年6月15日 58 65 3,770 卷三第375頁 102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76頁 102年7月 9,555 102年7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388頁 102年7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87頁 102年8月 9,555 102年8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397頁 102年8月31日 72 65 4,680 卷三第398頁 102年9月 9,360 102年9月16日 振興食堂 夜點 72 65 4,680 卷三第409頁 102年9月30日 72 65 4,680 卷三第410頁 102年10月 9,555 102年10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73 65 4,745 卷三第422頁 102年10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421頁 102年11月 9,360 102年11月15日 71 65 4,615 卷三第433頁 102年11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34頁 102年12月 9,425 102年12月16日 振興食堂 72 65 4,680 卷三第445頁 102年12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46頁 合計 580,630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22-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1-20241008-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0-20241008-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壯銘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42510號、110年度偵 字第4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前開上訴駁回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 之有期徒刑參月)及撤銷改判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 受與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壯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 告對A女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對B女、乙 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均刑度非輕,而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前,已告知 A女,並經A女同意,而對B女、乙 雖有為勸導、誘惑之行為 ,然終有取得B女、乙 同意,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A女、B女、乙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11 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第55至56、107頁、111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1第101至102頁、卷2第31、33頁),被告對A女、B女、 乙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影響未成年人A女、B女、乙 之 身心健康,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之行為手段尚屬溫和、 犯後復盡力彌縫,且亦未將該等照片檔案流出,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已影響未成年人A女之身 心健康,故依其情狀觀之,此部分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A女為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有未該,然其於本案所為係經A女同意 ,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無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另被告尚有家人需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 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素行尚可,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綜合上開 情狀,容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 號1、2之2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重 定應執行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 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 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 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 6部分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知悉A女、B女、乙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復引誘B女、乙 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滿足自身性慾 ,造成A女、B女、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類此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亦與B女、 乙 成立和解、賠償和解金,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情形、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情形,業如前述,而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家庭狀況、 犯後態度等事由列入考量,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量處之刑度,於各罪之法定刑中均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此 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 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審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 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以滿足自身非屬正常之慾望,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生活狀況(從事電子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母親同住,需扶養配偶、小孩、母親)等一切情 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所犯 均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相關之犯罪,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 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 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 女、乙 達成和解、調解,均已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 重法治觀念,並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兩性 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3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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