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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慧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 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至不詳帳號以進行投資、購買泰達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 「隨風」之「陳一銘」(下逕稱「陳 一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某時許,由陳華慧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 「陳一銘」收受款項,並用以綁定「Max」投資平台,「陳 一銘」隨即向江小英施用詐術,致江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陳華慧再依「陳一銘」指示 將款項轉入「Max」投資平台之對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轉 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江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華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陳一銘」,幫「陳一 銘」做投資,並將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的款項,於附表所示 轉出時間、金額轉帳至「Max」投資平台對公帳號購買泰達 幣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一銘」當初是以交友名義敲我,我們聊了兩個星期,他就 跟我說有投資的事情,我不知道「陳一銘」所為是洗錢行為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並有其與「陳一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 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江小英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所 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如附表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1份、前揭本案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 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2至43歲,並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飯店工作、國外業務工作(見訴字卷第27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 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 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 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陳一 銘」的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陳一銘」,也無法證 明「陳一銘」為其真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272頁), 是被告未親自見聞「陳一銘」本人,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 身分,則「陳一銘」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 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 又遍查卷內證據,「陳一銘」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 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 源確為合法之理,從而其主觀上認知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的 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陳一銘」指示將款項匯 出,「陳一銘」有口頭說要給我一些錢,但我都沒有拿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 陳一銘」要給我的分紅是百分之十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 )。復觀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 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 其中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 ,另有現金提款、刷卡消費之交易;告訴人於同月26日同月 26日18時14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其中9萬7 ,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現金提款之交易等情 ,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30頁)附卷可查。從前 揭證據可悉,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為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 且被告除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外, 亦有其他提領、消費之行為,難謂被告並無從本案有所獲利 ,益徵其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 無信賴關係之「陳一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至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自己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轉出,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 之正犯(見訴字卷第274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一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3、275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98萬元,經被告轉出他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江小英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銘」向江小英佯稱: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 同日22時56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14分許 同日19時17分許 同日19時20分許 同月2日10時17分許 同日10時19分許 同月6日12時43分許 同月13日12時20分許 同月17日18時53分許 同月26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000元 5萬元 4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3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38分許 同日19時39分許 同月2日11時35分許 同日11時35分許 同月13日0時5分許 同日12時24分許 同月17日19時35分許 同月26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23萬元 19萬5,000元 9萬7,000元

2024-12-20

TPDM-113-訴-15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世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7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 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0

TPDM-113-聲-272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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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錦屏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 官於同年12月20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年9月25日函、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該署同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見偵卷二 第451至454頁、本院訴卷第5頁)可查,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法定刑度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 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審酌檢察官聲請理由略以: 被告尚擁有英國等多國護照等,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防免被告逃亡或為逃亡而鋌而走險 再為其他嚴重罪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任由被告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 限制出境及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對被 告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乃不再命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 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 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科控-1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9日8 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居所,先向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浩」(下 逕稱「阿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http:// xg.tg8888.in)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以扣案之手機(廠牌 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參與賭博,並提供所開設 會員:n000000(龍)之額度讓綽號「龍」之童龍誠透過陳 儀光使用前開會員進行下注賭博,賭博內容均為依網站所列 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嗣後陳儀光連同童龍誠簽賭輸 贏情形,與「阿浩」結算利潤並轉入陳儀光所提供帳戶(賭 贏而獲利情形如附表所示),陳儀光再向童龍誠結算。又童 龍誠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儀光可取得100元之報 酬。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2年 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 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儀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額度,讓童龍誠 以不詳方式向被告傳達賭博訊息而透過被告下注簽賭,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自行下注簽賭,並在其居 所提供賭博網站而供賭客透過其下注簽賭,藉此牟利,其所 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並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獲利情形(詳後述)、手段、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 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為本案下注簽賭行為所用,且 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易字卷第46 頁),核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的賭客每下注滿1萬元,我 可以拿到100元的水錢,總共獲利約5,000元(見偵字卷第11 頁);於偵訊時供稱:卷內對話紀錄所示我與「阿浩」的結 算情形,通常結算包含我與童龍誠的錢,第1頁112年8月28 日對話紀錄所示為我贏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浩」匯到我帳戶的錢,不一 定都是我贏的,也有童龍誠贏的,但其中5,000是我的獲利 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自己賭博 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有5,000元為提供賭博場所 予童龍誠下注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復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阿浩」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 戶內之款項,扣除前揭犯罪所得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存有可能為童龍誠賭博所贏得之財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梅維倫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 3,000元 2 被告陳儀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 5,400元 3 同上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5,600元 4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7,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之0居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http://00.000000.00) 之帳號、密碼後,即使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 ,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以「代理商」身分,開設會員 帳號「n000000」,招攬綽號「龍」之友人成為下線會員, 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權限供「龍」登入「泰8」網站進 行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取得下注額度後,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輸贏則依「泰8」所 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 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賭博網站「泰8 」所有,陳儀光再連同「龍」之簽注輸贏情形,與「阿浩」 結算利潤。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儀光於偵查中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是 自己玩,沒有營利去招攬別人,伊有多的額度,所以就多開 1個會員帳號給「龍」,「龍」一定要透過伊的帳號,才能 登入「泰8」網站下注,等於是伊把帳號借給別人玩,伊不 認為有供給賭博場所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 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所開設會員帳號「n000000」係 由「龍」自行操作,且「龍」必須透過被告開設之上開會員 帳號才能登入「泰8」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被告亦連同「龍 」簽注輸贏情形合併與「阿浩」結算利潤等情,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記事本截圖、「泰8」網站會員下注報表及遊戲資料 截圖、被告與「阿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阿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自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密集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 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招攬不特定人 成為下線會員,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罪嫌部分,查被告以「代理商」身分所開設之會員帳號「 龍」、「反點」、「祠」、「劉」、「r」、「liu」、「wu 」、「test2」中,僅有「龍」為被告之友人,其餘帳號均 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以便同時以不同帳號下注正反2方抵 銷損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衡諸警方在現場未查扣任何賭 金或賭客,所查扣手機經勘驗後亦未查得除「龍」以外具體 賭客透過被告下注簽賭之紀錄,復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從中 抽傭及獲利,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會員帳號予「不特定」人下 注賭博使用之情形,要難逕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36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原 告 江小英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20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意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金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機車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 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因與告訴人之胞弟劉建 興有訴訟關係,本案發生時經過告訴人家門口,衣服不慎勾 到本案機車的手把,想到曾受到的委屈及不滿,才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無毀損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13頁警詢筆錄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 欄、本院卷第24頁之本院訊問筆錄、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鐘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 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將劉意 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移 至道路,並撿拾該處地面之木板砸向上開機車後離去;復承 前犯意,於同日時47分許,返回原處,起腳踹倒該機車,致 前揭機車之車頭大燈罩、煞車手把座、後視鏡及車殼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劉意鈴家人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意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意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3862-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意鈴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年113度簡字第386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4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詳附件)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情形 ,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祖母將於113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在Parish of Saint John Henry Newman(UK)進行彌撒為由,聲請自113年12月16日至同月2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聲請人之祖母的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上開教區電子郵件影本、113年12月16日自我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英國、同月28日自英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我國(抵達日期:113年12月29日)之機票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往英國係為祭祀已離世之祖母,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全無理由。惟考量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本次出境目的、我國被害人賴釧銣為死亡之情形、告訴人賴信宏之意見等情,復審酌聲請人與辯護人否認之答辯方向而尚需一定準備程序期日始能妥適整理爭點(含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及法律上爭點等),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訴訟顯然複雜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聲請人入出國境權益、祭祀祖先之情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

2024-12-19

TPDM-113-聲-26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陳美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牟震華、陳美瑤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牟震華睡在路邊妨礙通行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被告牟震華以「看小三、幹你娘、操幾歪、操你媽」、被告陳美瑤則以「幹你娘、操幾歪」等語,貶損雙方之名譽,被告牟震華同時打被告陳美瑤2巴掌,被告陳美瑤則抓被告牟震華臉部及拿皮包毆打被告牟震華,雙方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被告牟震華因而受有右下巴紅腫及破皮流血、右手背紅腫及破皮流血等傷害;被告陳美瑤則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側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互相提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和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易字卷第87、89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易-1263-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安平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的物品我隨手 丟棄,但我在當下就有馬上賠償,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之 前有拾得物品證明,可以證明我不是貪小便宜的人,希望給 予自新的機會;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50元,請求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和解及 賠償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前科及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 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 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 ,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上訴 人竊取之物價格雖非鉅,然上訴人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查,本案復查無有何特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 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其所辯,洵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及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均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該處陳品翰所有安裝於其腳踏車上之手 機架無人看管,竟因日前自己的腳踏車輪胎遭他人刺破,而 生報復心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品翰察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 與告訴人陳品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心態,即任意 竊取上開手機架,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價值低微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的手機架予告訴人,其犯行對 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文書、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妨 害名譽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 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個新 的手機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是即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簡上-14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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