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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南市柳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成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TPDV-113-司消債核-4710-20241004-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 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 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 陳報狀,惟亦未補正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釋明證據,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44-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吳又怡 代 理 人 蘇柏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證券種類:支票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葉欣儀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73,093元 FA1346288 113年2月26日

2024-10-04

SLDV-113-除-497-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木柱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木柱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51,495元。因無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故未經 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案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月薪資收入28,800 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待業中,目前由 母親資助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13,000 ‬元,名下財產僅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 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 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 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金額為151,49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消債更字 卷第29、33-38、41-44、117-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 解程序,於法無違。 (二)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 月薪資收入28,800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 ,待業中,目前由母親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旭 正紙器廠薪資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加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9-20、23-25、39、45-49、123 -129、14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1028716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77頁),聲請 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依卷附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5頁), 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 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元,無其他財產,亦 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臺南普濟郵局存摺、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1、31 、85-115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消債更字卷第73頁),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 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03,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36、121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8,495元 消債更字卷第117-12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51,495元

2024-10-04

TNDV-112-消債更-230-20241004-3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30號債 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簡從佳即簡 燕清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簡從佳即簡燕清對 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澳底分部之存款 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據 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領」退 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債權人送達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一址,經該局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838號函復以「經查訪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之鄰居,該民告知該處所已無人居住 多年,不知簡○佳去向」等語綦詳,有前開復函附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實未合法送 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則本件債 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8965-2024100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軒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雨田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榮廣營造有限公司 王琦瑛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 113年8月31日 193,066元 AC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催-5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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